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芯海科技:总经理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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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11 08:41: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matchbox 于 2022-10-11 08:45 编辑

1、发行人总经理行贿5万元的确定事实,最终论证为单位行贿的原因是什么?

2、投资机构跟实际控制人签署对赌协议然后在申报IPO前中止,没有被认可。

3、前员工成立经销商与发行人合作的收入占比超过10%,关注真实合理性。

4、发行人第四季度的销售占比超过40%,借鉴截止性测试的操作和逻辑。

5、股份支付确认年份从2018年变更为2017年,这完全没必要。


商业贿赂

最近这几年,商业贿赂一直是一个IPO审核重点关注的问题,不过也是一个讳莫如深的问题,就如同一个黑色的深渊上面盖个盖子,审核人员问这个盖子下面有东西吗?发行人回答没有。这个事情就算结束了,不会有人真要把盖子掀开拿着手电筒去一探究竟,毕竟这个问题背景复杂、自成体系,不是你我能说的清楚的。

关于商业贿赂,最近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受贿人被刑事处罚,然后行贿人被牵连,有的被判刑,有的是被协助调查。如果是判刑,那么要自我论证这是个人行为,是个人行贿行为跟发行人没有任何关系,这种情况下只要相关行贿人员离职且发行人发表意见就可以了。这种情况下,一般行贿的都不是发行的高管人员或者核心人员,一般就是普通的销售人员或者负责人之类的。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协助调查,这种情况如果取得检察院不予起诉的证明也是可以的,证明不构成犯罪,那么也不构成IPO实质障碍。当然,这时候也会论证这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行为。

具体到本案例情形,则是另外一种处理思路,这也是今天我们要与大家分享这个案例的原因。本案例主要特殊之处在于:①行贿的是发行人的总经理,那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是核心人员;②行贿对象已经因受贿罪被判决,且总经理行贿金额是确定的事实。③个人行贿罪的定罪标准是1万元而单位行贿罪的量刑起点是10万元。因为这三个原因,因而发行人必须只有一个目标,那就是要论证行贿是单位行为,达不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对此,发行人和发行人律师都做了很多法理上的论证,可以作为我们学习的样本。

一、根据公开资料,2014年发行人总经理卢某建曾因“高速模数转换(ADC)芯片关键技术研发”项目贿赂陈剑山,后陈剑山一审被判处受贿罪。该项目扶持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请发行人说明:实际控制人卢国建是否涉及该案件,如是,发行人或卢国建是否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发行人是否存在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风险。

2016年4月,卢国建作为证人,配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及监察机关对原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规划发展处处长陈剑山案件的调查,出具证人证言。卢国建在本案中属于配合调查的情形。

2017年8月22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3刑初12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剑山犯受贿罪。

2018年5月16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03执12674号《执行裁定书》,前述(2017)粤0303刑初122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件判决已生效、执行完毕并结案。

2019年7月4日、2020年1月2日及2020年4月1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出具深市监信证〔2019〕002919号、深市监信证〔2020〕000079号及深市监信证〔2020〕001680号《违法违规记录证明》,证明发行人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没有违反市场(包括工商、质量监督、知识产权、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和价格检查等)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记录”。

2020年5月20日,深圳公安局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办事处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书》(深公刑NO44030520051800N4),证明卢国建“从1963年09月16日至2020年05月19日期间,未发现有犯罪记录在案”。

综上,陈剑山案件判决已生效、执行完毕并结案。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卢国建均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不存在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风险。

二、请发行人结合相关资金来源、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等情况,进一步说明认定卢国建向陈剑山行贿为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的理由和依据

(一)关于陈剑山受贿案的相关事实情况

1、《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 年8 月22 日作出的(2017)粤0303 刑初1226 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刑事判决书》”)载明,陈剑山非法收受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6 家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 万元,对于“收受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5 万元的犯罪事实”认定:为感谢陈剑山在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前身,以下简称“芯海有限”或“公司”)向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申报“高速模数转换(ADC)芯片关键技术研发”项目(以下简称“申报项目”,该项目2013 年7 月通过审批)扶持资金过程中的帮忙与关照,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于2014年春节前送给陈剑山5 万元现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 年5 月16 日作出的(2018)粤0303 执1267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载明,陈剑山受贿案已经结案且执行完毕。

2、案件侦查过程中的相关事实

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于2016 年6 月23 日按照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要求,对陈剑山受贿案中“收受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5 万元的犯罪事实”配合调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将芯海有限总经理卢国建的证言提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证据;

办案人员对陈剑山非法收受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6 家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 万元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调查。办案人员在对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给予陈剑山5 万元现金的事实进行调查后认为:

(1)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代表芯海有限给予陈剑山5 万元现金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 年修正)》(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 年9 月16 日实施,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第(八)条等相关规定,结合陈剑山受贿案侦查过程中所获取的相关事实及情节,芯海有限向陈剑山给予人民币5 万元的行为因金额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3)由于芯海有限的上述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犯罪,卢国建作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因陈剑山受贿案已于2017 年8 月结案并于2019 年5 月执行完毕,相关涉案人员已被执行判决,不存在另行启动司法程序追究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卢国建刑事责任的情形。

3、关于给予陈剑山5 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

根据对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财务人员的访谈,及公司《费用报销单》等相关会计记账凭证,卢国建于2013 年12 月23 日向芯海有限领取一笔6.6944 万元的费用报销款项,用于送给陈剑山5 万元现金和支付公司的其他招待费用等相关用途。

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 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不存在使用个人自有资金行贿的情形。

4、关于给予陈剑山5 万元现金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

芯海有限的申报项目获得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审批通过并获得扶持资金后,经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公司总经理卢国建商议后,决定以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给予5 万元现金的方式表示感谢。该等事实已在《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

此外,根据当时有效的《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执行董事、总经理,其职权和职责包含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资金调配等财务管理决策,因此,卢国建在与经营决策层讨论并履行必要的程序后所作出的相应行为,属于芯海有限的单位行为。

综上,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 万元的资金来源于公司,未使用卢国建的个人自有资金;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公司时任总经理卢国建商议讨论后,决定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表示感谢的行贿行为是单位意志决策下所做出的单位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二)关于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系单位行贿的认定

1、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别及法理依据及分析

行贿罪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之规定。

单位行贿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

当前司法实践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行为的主要标准为:(1)行贿目的是否出于为单位非法谋利;(2)行贿意志的形成是否由单位决策机构按单位决策程序作出;(3)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4)该等行贿行为是否在具体实施行为人的职务范围内,或者与单位业务有关;(5)违法所得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个人是否将该等利益进行再分配或转移而使之归属于个人;(6)行贿资金、财物的来源等相关方面进行考量。

2、依据《刑事判决书》及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相关访谈对卢国建行贿行为的认定

(1)根据《刑事判决书》,陈剑山非法收受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6 家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 万元。其中涉及的“收受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5 万元的犯罪事实”载明:卢国建向陈剑山行贿的行为系寻求陈剑山在芯海有限ADC 芯片技术方面申报项目获得支持和帮助。芯海有限向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申报项目扶持资金获得通过后,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给予5 万元现金表示感谢。因此,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代表芯海有限行贿的目的在于为单位谋取利益。

(2)根据对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的访谈,其对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即卢国建于芯海有限申报项目审批成功后向陈剑山行贿是为芯海有限谋取利益。在该案件中,卢国建作为芯海有限总经理,是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 万元,应当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3、根据前述事实、情节,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 万元现金行为是单位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1)芯海有限的申报项目获得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审批通过并获得扶持资金后,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 万元现金表示感谢。该等行贿的目的是为芯海有限谋取利益,非为卢国建个人谋取相关非法利益。

(2)卢国建作为芯海有限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作出行贿意志的决定包含在单位决策范围内,结合行为人身份和行贿意志形成过程来看,该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而非个人意志。根据对相关人员的访谈,该等行为是由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总经理卢国建商议讨论后,决定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表示感谢的行贿行为,为单位意志决策下所做出的单位行为。

(3)《刑事判决书》及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对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6 家单位向陈剑山行贿共计110 万元的事实分别进行认定,其中对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 万元的相关行为认定:卢国建与陈剑山的结识过程为“行业聚会”、时任身份为芯海有限总经理、相关项目扶持资金申报均系以芯海有限的名义进行,即该行贿行为是以芯海有限名义进行的单位行为。

(4)《刑事判决书》及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认定陈剑山受贿的事实均为相关单位为获得项目扶持资金而进行的,符合与单位行贿相关的关联要素,相关行贿人员均为单位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卢国建在向陈剑山行贿5 万元的身份为芯海有限之总经理,符合其负责研发管理的职务范围之内的工作。

(5)芯海有限将获得的项目扶持资金均用于芯海有限,卢国建并未进行再次分配、转移或通过其他方式将该等项目扶持资金占为己有。通过在12309 中国检察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等网站查询,并未有总经理卢国建涉嫌侵占公司资金或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 万元意在为芯海有限申报项目通过审批后对其表示感谢,并未谋取其他个人非法利益,该等利益归属于芯海有限。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于2015 年7 月对申报项目进行了验收。因此,卢国建未将该等利益进行再分配,亦不存在将该等利益转移而使之归属于个人的情节,从而排除单位行贿向个人行贿转化的情形。

(6)结合前述分析,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 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而非其个人自有资金。

(7)芯海有限申报项目所获得的扶持资金全部用于公司,并未用于其他私人用途。

根据上述分析,并基于单位行贿行为和个人行贿行为区分的司法实践标准,同时结合《刑事判决书》及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的访谈情况等,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经与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商议讨论后决定,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以公司资金向陈剑山行贿5 万元现金的行为是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不属于个人行贿。

(三)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被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1、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

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主要适用《立案标准》第(八)条“单位行贿案(第393 条):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20 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 万元以上不满20 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 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之规定。

2、芯海有限的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

结合前述《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 万元现金的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前述单位行贿罪行贿金额20 万元的立案标准,也未达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 万元以上不满20 万元”的四项立案标准任一情形,即芯海有限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3、卢国建不存在被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芯海有限的前述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系前述行为的责任主体,因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此,芯海有限的直接责任人员卢国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此外,根据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的说明,对于该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在其《侦查终结报告》不予体现或说明,仅对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或人员予以体现或说明。因此,芯海有限以及卢国建并未在《侦查终结报告》体现,芯海有限以及卢国建不存在被立案侦查或另案起诉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综上,根据《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芯海有限的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另行起诉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四)芯海有限及卢国建均已过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期限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犯单位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因此,涉嫌单位行贿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判处的刑罚标准的最高刑期为五年,即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追诉期限为五年。
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 年修正,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不追诉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综上,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 万元的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因未达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卢国建作为其直接责任人,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前述单位行贿行为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该等行贿行为发生在“2014 年春节前”,即2014 年1 月31 日之前,距本回复报告出具日已超过五年,即使在对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已过刑事责任追诉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亦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法定情形。

因此,即使在对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芯海有限及卢国建也均已过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期限,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即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五)结论

综上所述,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其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的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而非自有资金;经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公司时任总经理卢国建商议后,决定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具体实施的行为系单位行贿行为,而非个人行贿行为,上述单位行贿行为的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由于该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同时,即使在对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该等行为已过单位行贿罪的最高追诉期限五年,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芯海有限不存在被立案侦查或另行起诉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卢国建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对赌协议

投资机构原本是跟控股股东签署的对赌协议,没有跟发行人签署对赌协议,同时对赌协议在IPO申报之前中止,并且约定如果上市没有成功,则对赌协议自动恢复履行。在问询审核过程中,这个问题仍旧有争议,最后投资机构还是选择与控股股东终止了对赌协议。

一、根据申报文件,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与机构投资者签署的对赌协议目前处于中止状态。请发行人说明:对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及是否符合《审核问答(二)》第10条的相关规定,是否符合监管要求。

报告期内,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卢国建曾经与股东南山鸿泰、鼎锋明道、南通时代伯乐、前海蓝点、屹唐华创就其股份认购/受让协议签署了关于该等认购/受让股份涉及“①股权回购、②公司治理、③上市前的股权转让、④分红、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等对赌内容的补充协议,各方确认:就前述股份认购/受让协议中如涉及上市安排、公司治理附加条件、股东优先权(包括但不限于“共同出售权”、“反稀释权”、“清算优先权”、“优先分红权”、“优先受让权”等)、业绩承诺及股权回购、股权转让、分红、关联交易等对公司股权设置权利负担、影响公司股东与治理结构稳定性之情形以及其他与现行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规则相悖而影响公司IPO条件等内容的其他协议、承诺、声明、保证、确认等相关法律文件于芯海科技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之日起中止,并自芯海科技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即刻终止并视为自始不存在;若芯海科技上市申请不被受理、或被否决、或其撤回上市申报材料,则自该等情形发生之日起,前述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的效力即自行恢复。

根据卢国建分别与股东南山鸿泰、鼎锋明道、南通时代伯乐、前海蓝点、屹唐华创所签署的涉及对赌内容的协议,发行人均未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如引发对赌情形导致实际控制人回购该等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仍为卢国建,即该等对赌情形触发不会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并且,该等对赌内容不与公司市值挂钩,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符合《审核问答(二)》第10项的相关规定。

为避免公司实际控制人与上述股东之对赌情形影响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经各方充分沟通,截至本回复出具日,鼎锋明道、前海蓝点、南通时代伯乐、屹唐华创、南山鸿泰就前述对赌协议分别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签署了补充协议,以彻底终止对赌协议,约定前述协议中“相关对赌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规则相悖而影响公司IPO条件的全部内容或条款自芯海科技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之日起终止且自始无效;该等条款内容不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再享有该等约定的权利或有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协议另一方提出权利要求或主张”并就对赌协议的终止事项分别出具了《声明》。

前员工成立的经销商

发行人有三家前员工设立的经销商,并且与发行人合作销售的金额占比超过10%,自然会关注到合作的真实性问题,必然要对这三个经销商的销售做针对性的核查和解释。审核过程中,还关注到:员工经销商设立就与发行人合作的合理性、销售价格是否与其他经销商存在不同、是否存在关联方非关联化的情形、是否存在年底突击确认收入的情形等。

根据保荐工作报告,2019年发行人向前员工成立的经销商的销售收入占比超过10%。

请发行人说明:前员工的离职时间、入股或成立相关经销商的时间、是否仍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相关经销商的注册资本、主要经营业务、报告期各期发行人向其销售的产品类型及金额、对应的终端客户、是否实现最终销售,相关交易的定价原则及公允性,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是否存在以不公允的价格向发行人输送利益的情形。

(一)前员工的离职时间、入股或成立相关经销商的时间、是否仍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相关经销商的注册资本、主要经营业务

自发行人设立以来,其前员工成立经销商情况如下:

1.png

上述已离职员工不存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形。

(二)报告期各期发行人向其销售的产品类型及金额以及对应的终端客户

(三)上述经销商是否实现最终销售

报告期内,上述经销商期末库存及期后实现销售的具体情况如下:

1.png

(四)相关交易的定价原则及公允性分析

1、销售均价对比

上述经销商的定价原则为市场定价,其主要产品平均售价与公司的销售平均售价对比已申请豁免披露。

2、公允性分析

发行人向合力为销售的芯片的终端产品主要为商用秤。因合力为的竞争对手的产品类似,对合力为的销售存在价格冲击。发行人考虑到终端应用产品市场份额的拓展有利于公司未来的出货量,故发行人针对合力为提供了价格支持,即降低其采购成本,从而增强其竞争力,以拓展其市场份额。

此外,该芯片产品2020年1-3月整体销售平均价格较高主要系2020年1-3月,发行人向部分经销商销售的该类芯片被运用于红外测温枪,而红外测温枪系列产品因需求旺盛而整体售价较高,从而提升了平均售价。

该芯片销售收入及占比已申请豁免披露。

该芯片产品仅为发行人向合力为所销售的产品之一,且公司对合力为在报告期内销售占收入总额比例较低,其中该型号产品销售占比亦较低,发行人对其供货价格的折扣并未对报告期内的收入及利润产生明显影响。

除此之外,上述经销商其他产品销售价格与公司整体平均售价基本一致,价格公允。不存在以不公允的价格向公司输送利益的情形。

四季度销售占比高于同行业及穿行测试

发行人第四季度的销售收入占比超过40%,远高于同行业可比公司,自然会关注到是否存在年底突击确认收入的情形,尤其是报告期最后一年的最后一个季度是否会突击确认收入。发行人报告期三年第四季度的销售收入占比是基本上稳定的,这可以说明不存在偶然突击确认收入的问题。此外,会计师对于截止性测试的执行程序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报告期内,发行人第四季度收入的月度分布情况如下:

1.png

报告期内,公司12月份销售收入占当期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17.59%、13.40%和14.26%,其中2017 年和2018年12 月销售占当期比例高于10 月及11月,主要系受春节等节假日影响,下游消费电子应用终端需求较旺盛,下游客户一般提前2-3个月进行采购备货,由于2018 年、2019 年的春节在2 月份,因此2017 和2018 年12 月份为下游客户的采购备货高峰,公司当月销售占比相对较高;而2020 年春节在1 月份,因此下游客户主要集中在2019 年11 月份进行采购备货,导致2019 年12月份的销售占比低于2019 年11 月份。

综上,发行人2017年和2018 年12 月份销售收入占比较高具有商业合理性,发行人以货物发出并经客户签收时确认收入,确认时点准确。上述销售均具备真实的交易背景,符合收入确认准则,不存在提前确认收入的情况。

1、收入截止性测试仅选取测试资产负债表日前后五笔发货单据进行核查的原因

申报会计师基于对公司与收入确认相关的关键内部控制的了解,抽选销售与收款循环交易样本对公司与收入相关内部控制设计及运行有效性进行了测试,同时对报告期内销售交易执行了抽样细节测试,根据上述测试结果申报会计师判断,在不考虑可能存在通过经销商压货从而提前确认收入这一特别风险的情况下,公司收入截止性认定相关风险较低,因此在设计收入截止性专项测试时,仅选取资产负债表日前后五笔发货单据进行进一步核查。因未发现异常,故亦没有进一步扩大测试样本量。此外,对于通过经销商压货提前确认收入的风险,申报会计师设计执行了包括访谈在内的一系列穿透核查程序进行应对。申报会计师认为,综合前述已执行的审计程序,已获取充分、适当的与收入截止性认定相关的审计证据。

2、对报告期各期12 月份收入的核查方法、核查金额、核查比例

(1)核查方法

1)了解公司报告期各期与收入确认相关的关键内部控制,评价其设计是否有效,确定其是否得到执行,并测试相关内部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2)对2017 年12 月、2018 年12 月及2019 年12 月(以下简称“报告期各期12 月”)的营业收入及毛利率按产品、客户等实施实质性分析程序,识别是否存在重大或异常波动,并分析波动原因;

3)以抽样方式检查报告期各期12 月与收入确认相关的支持性文件,包括销售合同/订单、销售发票、销售单、签收单及对账单等;

4)以抽样方式向主要客户函证报告期各期销售额(即亦包含报告期各期12月销售数据),同时对主要经销商及其终端客户进行实地走访;

5)以抽样方式对资产负债表日前后确认的营业收入核对至销售单、签收单、对账单等支持性文件,评价营业收入是否在恰当期间确认;

6)向主要经销商函证报告期各期末及期后1 个季度进销存情况,核实是否存在经销商囤货导致公司期末提前确认收入的情况。

(2)核查金额及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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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支付金额和时间调整

关于股份支付,IPO审核中两个老大难问题,一个是股份支付确认的金额,一个就是股份支付确认的时间区间。股份支付确认金额,又涉及公允价值的确定问题,这个以前小兵分析过,这里就不再强调了。关于股份支付确认区间问题,又涉及应该根据什么时间节点确认在哪一年,以及是一次性确认还是分期分摊?

本案例的情形就非常具有代表性:公司2017 年度员工股权激励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和股东大会批准日均在2017 年末,该次股份支付授予日及相应的股份支付费用应确认在2017 年度。但发行人在确认股份支付时考虑到该次股权激励对应的工商变更完成时间(2018 年6 月22 日)及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2018年11 月-2019 年3 月)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2017 年12 月10 日)间隔较长,且2018 年公司股份的公允价值较2017 年有显著提升,公司管理层基于谨慎性考虑,决定参考2018 年股份价值来确定上述股份支付费用金额,并将上述股份支付费用确认在2018 年度。

其实,小兵觉得确认在2018年是没有问题的,也符合谨慎性原则,不过审核中心显然有不同观点,然后发行人结合公司股票授予日期等实际情况,将股份支付费用确认在2017 年度,并对相关年度的报表科目进行了更正,同时,申报会计师已对公司更正后的申报财务报表进行复核。

我觉得,这样完全没有必要啊。

根据问询回复,发行人2017 年股权激励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日为2017 年12 月27 日,相关股份转让协议的签署日为2017 年12 月10 日。请发行人结合股份支付准则有关授予日的相关规定,说明公司股份支付费用于2018 年确认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公司重新梳理了与股份支付费用确认相关的股权转让关键时间点,对照《企业会计准则——股份支付》的有关规定,并对上述股份支付事项进行更正。

(一)股份支付更正事项说明

1、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 号——股份支付》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授予日是指企业与职工或其他方就股份支付的协议条款和条件已达成一致,该协议获得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的批准的日期。

2、公司股份支付更正情况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由于公司2017 年度员工股权激励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和股东大会批准日均在2017 年末,该次股份支付授予日及相应的股份支付费用应确认在2017 年度。但发行人在确认股份支付时考虑到该次股权激励对应的工商变更完成时间(2018年6 月22 日)及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2018年11 月-2019 年3 月)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2017 年12 月10 日)间隔较长,且2018 年公司股份的公允价值较2017 年有显著提升,公司管理层基于谨慎性考虑,决定参考2018 年股份价值来确定上述股份支付费用金额,并将上述股份支付费用确认在2018 年度。

现公司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股份支付》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股票授予日期等实际情况,将股份支付费用确认在2017 年度,并对相关年度的报表科目进行了更正,同时,申报会计师已对公司更正后的申报财务报表进行复核,上述股份支付更正后的情况如下:

(1)股份支付总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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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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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7 年12 月10 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2017年12 月27 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公司员工刘光彦、柳雪花、刘帅锋等30 人加入深圳市海联智合咨询顾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海联智合”),以10 元每股的价格间接受让公司股份41.5383 万股。公司参考最近一次PE 入股价格(20.00 元)作为对应股份的公允价格,并根据公允价格与受让价格之间的差价确认股份支付费用415.38 万元。公司本次股份支付价格参考2017 年10 月新三板挂牌期间股权转让价格,受让方为深圳力合泓鑫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力合泓鑫”)和苏州方广二期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苏州方广二期”),其中力合泓鑫受让30.00 万股,入股价格为20.00 元/股,交易金额为600.00万元;苏州方广二期受让125.00 万股,入股价格为20.00 元/股,交易金额为2,500.00 万元。力合泓鑫和苏州方广二期系外部第三方财务投资者,公司2017年12 月的股份支付价格参考引入力合泓鑫和苏州方广二期的股权转让价格具有公允性。

刘红革拥有多年的管理咨询服务经验,为换取刘红革为发行人提供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2018 年10 月10 日,实际控制人卢国建通过洛阳芯海与刘红革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洛阳芯海以24 元每股的价格将公司股份10 万股转让给刘红革,公司参考最近一次PE 入股价格(28.50 元)作为公允价格,公司根据公允价格与受让价格之间的差价确认股份支付费用45.00 万元。公司本次股份支付价格参考2018 年12 月苏州方广二期增加持股份额时的股权受让价格(2018年12 月10 日,实际控制人卢国建与苏州方广二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持有的公司35.0878 万股份以每股28.50 元转让给苏州方广二期),苏州方广二期系外部第三方财务投资者,2018 年10 月的股份支付价格参考苏州方广二期的股权转让价格具有公允性。

(二)股份支付更正事项对公司内部控制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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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份支付更正事项不影响公司净资产

(1)公司确认股份支付费用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股份支付费用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股份支付更正前后对净资产的影响过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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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表所示,公司确认股份支付费用增加当期管理费用,减少当期净利润及期末未分配利润,同时增加资本公积,整体净资产保持不变。

2、会计差错更正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公司不存在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和内控缺失,会计差错更正事项符合相关规定

由于前述处理未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股份支付》有关授予日的规定,因此公司按照准则要求对该差错进行了更正。上述差错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公司管理层错误应用了谨慎性的判断所致,不存在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滥用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等内控基础薄弱的情形,不影响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因此不影响发行条件。

更正后的股份支付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净利润影响不属于因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和内控缺失导致,且本次更正不影响报告期内净资产。同时,本次会计差错更正不属于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不属于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以及不属于因恶意隐瞒或舞弊行为导致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情形。公司不存在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和内控缺失的情形,因此公司本次更正事项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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