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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微力:股份代持,只有你想不到的,没有做不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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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11 11:10: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matchbox 于 2022-10-11 11:14 编辑

1. 在IPO审核实践中,股份代持的事情非常普遍,简单起来也不复杂,确认好股份代持的事实然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就可以了。因为股份代持属于最基本的民商事领域的关系,因而只要当事双方能够对方案认可且没有争议,那么一般外部监管也不会有其他异议。

2. 关于股份代持关系的认定,小兵说过主要就是三个核心要素:资金来源、分红去向以及双方确认文件。在前面分析的一个案例中,在没有银行流水可以验证股份代持的事实的情况下,那么发行人通过历史上每次分红权益享有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于代持事实的认定,最终认定股份代持事实的存在。

3. 具体到本案例,却又是股份代持另外一种情形的典型存在,那就是:发行人股东委托代持的银行流水是完整的,但是因为时间久远,代持方不愿意出具相关的任何确认文件,也不接受律师和保荐机构的访谈和函证。

4. 关于代持的背景和原因,倒不是很复杂,就是实际控制人委托一对夫妇代持股份,实际控制人将资金打给代持人,然后出资,这对夫妇同时也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后来经营理念不合,实际控制人具体参与业务,那么股份代持也就慢慢解除了。

5. 本来情形不复杂,只是因为中间还有一些插曲,总是会给别人一些联想:


① 代持方曾经将股权转让给另外一个人,也就是股份代持的代持人曾经发生了变化。

② 代持方同时也让别人代持自己的股份,这个代持的背景和原因谁也不清楚,实际控制人都不清楚还存在这样代持的情形,代持方也不了解决具体的情况,只承认股份不是自己的,解除代持之后也把钱给了代持方。

③ 股份代持人代持实际控制人的股份,以及代持方将股份又委托别人代持的事实,这个代持人都是不接受访谈和确认的,保荐机构只能访谈实际控制人和代持人的委托人来进行访谈,以详解相关的事实。

6. 对于这样相对比较复杂的股份代持的情形,保荐机构和律师还是做了很多的工作,基本上股份最终的归属以及相关资金转让价款的支付情形都是能够形成闭环,有一个自圆其说的合理逻辑。此外,发行人也强调股份代持解决已经超过了6年,没有任何人对于股份问题提出争议和纠纷的情形。尽管如此,超过50%的股份,直接影响到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股份代持,没有代持方当事人的确认和现身说法,总是觉得还是存在隐忧的。

7. 当然,让我们觉得很欣喜的是,在注册制的审核理念之下,审核机构对于这种私法领域的问题,还是既关注双方的合意也尊重客观的证据,没有完全依赖双方的确认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有点刑法上的“零口供”标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样的审核理念还是有很大的进步,值得坚持的。


关于陈亚平、李红卫股权代持

(1)陈亚平、李红卫夫妇曾替邓洁茹代持发行人1,150万股股权,占邓洁茹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61.20%,但陈亚平、李红卫拒绝接受保荐人、发行人律师访谈,未对上述代持关系形成、解除的真实性作出确认。根据保荐工作报告,尽管股权代持的形成、解除未能得到陈亚平和李红卫的访谈确认,但代持的形成、解除均有书面协议、资金流水予以印证。

(2)邓洁茹参与2010年9月增资的实际金额为1,125万元,此次增资后,邓洁茹直接持有100万元股权,以陈亚平名义持有500万元(持股16.95%),以李红卫名义持有150万元(持股5.08%),以侯锦璃名义持有150万元股权,邓洁茹合计持有900万元股权(持股30.51%),实质成为雷电有限第一大股东。

(3)根据2010年6月26日邓洁茹、陈亚平、李红卫签署的《委托持股协议》,邓洁茹委托陈亚平代持其中500万元股权,委托李红卫代持其中150万元股权,以自己名义持股100万元股权。在行使股东权利时,表决权由双方先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

(4)根据中介机构访谈,张站峰2010年9月对公司增资的51万元出资额中,其中25万元系代陈亚平持有,刘颖本次认缴的50万元出资额系根据陈亚平的安排进行的股权代持。

(5)2011年12月,陈亚平将其持有的600万元出资额以600万元价格转让给李红卫。根据保荐工作报告,陈亚平转让给李红卫的600万元股权系代邓洁茹持有。

(6)2014年8月,李红卫与邓洁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红卫持有公司1,200万元出资,其中1,000万元代邓洁茹持有,200万元系自己持有,现李红卫将1,000万元的代持恢复给邓洁茹,为办理工商登记,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同时其持有的200万元股权以10元/出资额的价格转让给邓洁茹。

一、陈亚平、李红卫简历、任职经历、对外投资情况,陈亚平、李红卫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其他核心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资金往来或其他利益安排,陈亚平、李红卫所投资或任职的企业与发行人是否存在竞争、上下游关系、客户和供应商重叠情形,陈亚平、李红卫未对代持关系作出确认的原因

1、陈亚平、李红卫的情况简介

(1)陈亚平、李红卫的简历、任职经历和对外投资情况

陈亚平,男,1955年4月生,中国籍,毕业于成都电讯工程学院(计算机通信专业)、美国普莱斯顿大学(工商管理专业)。曾担任成都天箭科技有限公司董事、绵阳高新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四川鼎天(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鼎天软件有限公司董事等。

李红卫,女,1966年10月生,中国籍,2011年12月至2015年1月担任雷电有限董事。

(2)陈亚平、李红卫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现任董监高、其他核心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资金往来或其他利益安排
除邓洁茹曾委托陈亚平、李红卫持有雷电有限股权,并解除代持以外,陈亚平、李红卫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现任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核心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资金往来或其他利益安排。

(3)陈亚平、李红卫所投资或任职的企业与发行人不存在竞争、上下游关系、客户和供应商重叠情形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对应的客户主要为军工单位,相应的行业壁垒较高,且需取得相应的从事军工业务的资质;发行人的主要产品系列装产品,根据军工行业的特殊性,尽管陈亚平、李红卫所投资或任职的企业并非发行人的客户或供应商,其经营范围部分存在与发行人竞争或上下游关系,但短期内前述企业不会与发行人形成竞争关系,对发行人的业务不构成重大影响。

根据主要客户出具的确认函,陈亚平、李红卫所投资或任职的企业未与发行人报告期内的主要客户存在业务往来。

根据主要供应商出具的确认函,发行人的2家供应商与前述部分企业存在业务往来,具体为:E04、T01与陈亚平担任总经理的成都嘉纳海威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经访谈E04的西南片区销售人员和T01的财务负责人,确认其向发行人和嘉纳海威供应的产品不同,不构成竞争关系,不存在利益输送。除此之外,陈亚平、李红卫所投资或任职的企业未与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其余主要供应商存在业务往来。

(4)陈亚平、李红卫未对代持关系作出确认的原因
2014年8月,邓洁茹与李红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邓洁茹与陈亚平、李红卫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自此彻底解除。自邓洁茹与陈亚平、李红卫解除股权代持关系至今已逾6年。自解除股权代持关系至今,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邓洁茹,均未与陈亚平、李红卫及其投资或任职的企业存在业务往来,也未与陈亚平和李红卫存在资金往来。根据对邓洁茹的访谈,因在雷电有限的经营管理中,相互存在理念不合,且后期陈亚平的工作重心转移,最终陈亚平、李红卫退出雷电有限经营管理(经魏彪、张站峰的访谈验证),故陈亚平、李红卫可能因此不愿配合接受访谈或回复询证函,也就未对代持关系作出确认。

二、陈亚平、李红卫历次代邓洁茹增资、受让股权资金是否均来源于邓洁茹,是否均有资金流水支持,2010年6月26日邓洁茹与陈亚平、李红卫约定表决权行使须双方先行协商一致的合理性
1、陈亚平、李红卫历次代邓洁茹增资、受让股权资金均来源于邓洁茹,且均有资金流水支持

邓洁茹历史上委托陈亚平、李红卫夫妇代持股权及相应资金流水的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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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洁茹应当向陈亚平、李红卫夫妇合计支付2,075万元用于历次由陈亚平、李红卫代为受让股权或增资。经核查邓洁茹的银行流水明细,邓洁茹分多次向陈亚平足额支付了出资资金,且不存在陈亚平、李红卫向邓洁茹返还资金的情形。因此,陈亚平、李红卫历次代邓洁茹增资、受让股权的资金均来源于邓洁茹,均有资金流水支持。

2、2010年6月26日邓洁茹与陈亚平、李红卫约定表决权行使须双方先行协商一致的合理性

邓洁茹与陈亚平、李红卫于2010年6月26日签署的《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在行使股东权利时,表决权由双方先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再表决。经访谈邓洁茹,该等约定是因为当时雷电有限的实际经营由陈亚平负责,为了在短期内继续保持公司的经营稳定且基于对陈亚平和李红卫的信任,邓洁茹委托陈亚平、李红卫进行代持,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陈亚平、李红卫作为显名股东在行使表决权之前,应当先征求实际权益人邓洁茹的意见,按照实际权益人的意见行使表决权,该等约定系为约束陈亚平、李红卫作为显名股东不得未经实际权益人邓洁茹的许可而行使表决权,但当时签订的书面协议表述不准确,易引起歧义。该等约定系为约束股权代持方,系股权代持方和被代持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代持方亦已在行使表决权之前征求被代持方的意见,该等约定有利于保障被代持方邓洁茹的表决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该等约定合法、有效,具有合理性。

三、陈亚平2010年6月为邓洁茹代持的同时,2010年9月又委托张站峰为自己代持,并“安排”刘颖代持的合理性

2010年6月26日,邓洁茹与陈亚平、李红卫签署了《委托持股协议》,邓洁茹委托陈亚平、李红卫代其认缴雷电有限新增注册资本750万元,其中,邓洁茹委托陈亚平代为认缴500万元股权并代持。2010年9月,雷电有限的注册资本增加至2,950万元,该次增资完成后,陈亚平作为显名股东持有雷电有限500万元股权,均为代邓洁茹持有。

经访谈邓洁茹,邓洁茹不知悉2010年公司增资时陈亚平委托张站峰代持股权事宜。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通过访谈张站峰方才得知陈亚平安排其代持股权事宜。经访谈张站峰,陈亚平在该次增资时委托张站峰代其持有25万元股权,该等代持股权拟用于奖励给未来的技术人员,但最终并未实施;直至2017年5月,张站峰以经股权转让双方协商的合理价格将该等代持股权转让给邓洁茹。经核查支付凭证,邓洁茹已向张站峰足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该次股权转让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该等股权代持关系已解除。

经访谈邓洁茹,邓洁茹不知悉2010年公司增资时陈亚平安排刘颖代持股权事宜。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通过访谈刘颖的配偶崔玉波方才得知陈亚平安排刘颖代持股权事宜。经访谈刘颖的配偶崔玉波,刘颖认缴本次新增注册资本50万元,系根据陈亚平的安排由其代持,刘颖不知悉该等股权的被代持人是否为陈亚平或其他第三方,不知悉陈亚平如此安排的原因,刘颖亦未与被代持人签署任何书面协议,但其确认该等50万元股权不归属于刘颖本人。由于陈亚平未接受访谈,亦未回复中介机构发出的询证函,无从得知陈亚平如此安排的真实原因。但是,2017年5月,刘颖以经股权转让双方协商的合理价格将该等代持股权转让给邓洁茹。经核查支付凭证,邓洁茹已向刘颖足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该等股权转让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该等股权代持关系已解除。

邓洁茹受让上述股权的情形真实、清晰、合法、有效。

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日,没有任何第三方向张站峰、刘颖或邓洁茹主张过任何权益或提出过任何异议。

四、“刘颖本次认缴的50万元出资额系根据陈亚平的安排进行的股权代持”的含义、真实出资主体,是否有资金流水支持,2017年5月,刘颖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邓洁茹是否获得实际出资人同意或确认,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经访谈刘颖的配偶崔玉波,刘颖认缴本次新增注册资本50万元,系根据陈亚平的安排由其代持,刘颖未与被代持人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刘颖亦不知悉真实出资主体。当时的出资资金75万元系以现金方式缴存至银行柜台,交通银行已出具缴款证明并提供入账回单。2010年9月26日,成都川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川宇验字[2010]第328号”《验资报告》,对该次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进行了审验。上述实缴出资事宜已经天健出具“天健验[2020]11-15号”《实收资本复核报告》予以复核。

2017年5月,刘颖已将该等50万元代持股权全部转让给邓洁茹,且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刘颖的转账凭证以及刘颖配偶崔玉波的陈述,陈亚平知悉刘颖通过将该等50万元股权转让给邓洁茹的方式解除了代持,且根据陈亚平的指示,刘颖在收到邓洁茹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后,将该等对价支付给了魏彪。经访谈魏彪,该等股权转让对价支付给魏彪系用于偿还陈亚平对魏彪的负债。经核查转账凭证,邓洁茹已向刘颖足额支付该等股权转让对价,刘颖亦已根据陈亚平指示将收到的股权转让对价支付给魏彪。

邓洁茹受让上述股权的情形真实、清晰、合法、有效。

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日,没有任何第三方向刘颖或邓洁茹主张过任何权益或提出过任何异议,亦未提起任何诉讼或仲裁,刘颖将该等代持股权转让给邓洁茹的行为不存在任何纠纷。

五、在邓洁茹、陈亚平、李红卫已于2010年6月26日签署《委托持股协议》的背景下,2011年12月陈亚平将其代持股权转让给李红卫的原因、是否实际支付对价
2011年12月6日,邓洁茹与陈亚平、李红卫签署《委托持股协议》,就陈亚平代邓洁茹持有的雷电有限的700万元股权的转让事宜达成如下约定:邓洁茹收回100万元股权,即解除100万元股权的代持,其余600万元股权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变更为李红卫代邓洁茹持有。

经访谈邓洁茹,2011年下半年,陈亚平的工作重心转移,逐渐退出雷电有限的经营。为维持公司正常经营且平稳过渡,邓洁茹指示陈亚平将该等代持股权通过转让给李红卫的形式,变更为由李红卫代邓洁茹持有。邓洁茹与陈亚平、李红卫三方已于2011年12月就前述代持人变更事宜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且雷电有限已完成前述代持人变更及股权转让事宜的工商变更登记。魏彪、张站峰在访谈过程中也证实了陈亚平自2011年下半年起工作重心逐渐转移,不再参与雷电有限的经营管理。由于陈亚平将股权转让给李红卫的行为实际为代持人的变更,被代持人仍为邓洁茹,该等股权的权属未发生任何变化,因此不涉及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事宜。

六、2010年至2014年期间,陈亚平、李红卫代邓洁茹持有发行人股权是否具有合理性,代持关系的形成、解除是否真实,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存在邓洁茹替陈亚平、李红卫代持发行人股份情形,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权属是否清晰,是否符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12条规定的发行条件

1、邓洁茹曾委托陈亚平、李红卫代持股权的基本情况
(1)邓洁茹增资控股成为实际控制人并委托陈亚平和李红卫持有(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

邓洁茹非常看好雷电有限的发展前景并决定将雷电微力作为主要的事业重心发展。2010年9月,雷电有限增资至2,950万元,邓洁茹取得公司实际控制权。基于:①稳定公司生产经营,雷电有限设立时间较短,若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突然变更为投资时间较短的邓洁茹,容易引起员工、客户的不稳定,进而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稳定性;②邓洁茹当时尚未办理完毕在前任职单位的离职交接手续,不便频繁于成都北京之间往返;③当时雷电有限的生产经营与主要客户均位于成都,使陈亚平拥有名义控股地位,方便陈亚平在当地以雷电有限实际所有者的身份经营企业,对外代表企业开展经营活动,若陈亚平并非雷电有限名义上的控股股东,则会增加其与客户、政府部门的沟通成本,因此从有利于公司发展的角度考虑,邓洁茹使陈亚平、李红卫拥有名义控股地位,并同意由陈亚平继续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④邓洁茹信任陈亚平及其配偶李红卫,委托陈亚平、李红卫代为持股;邓洁茹委托陈亚平和李红卫合计代持650万元股权,并同意由陈亚平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同时,邓洁茹显名持有100万元股权,方便日后以原股东身份受让该等代持股权。

自2010年9月增资入股起,邓洁茹已成为雷电有限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邓洁茹与陈亚平、李红卫之间代持关系的形成有代持协议、资金流水和工商档案予以证实,该等代持关系的形成真实、有效。

(2)邓洁茹实际控制并主导公司经营,陈亚平退出公司经营,且转为由李红卫为邓洁茹代持(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

2011年下半年起,陈亚平工作重心转移,退出雷电有限的经营管理(经魏彪、张站峰的访谈验证)。为维持公司正常经营且平稳过渡,邓洁茹与陈亚平、李红卫签署委托持股协议,就陈亚平代邓洁茹持有的雷电有限700万元股权,其中100万元股权解除代持并还原给邓洁茹,剩余600万元股权转由李红卫代邓洁茹持有。此外,邓洁茹与李红卫签署委托持股协议,委托其受让刘艾持有的雷电有限300万元股权。

2011年12月,雷电有限召开股东会,同意前述股权转让事项,同意陈亚平辞去董事。同月,雷电有限召开董事会,推举邓洁茹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审议通过了陈亚平辞去总经理职务并聘任邓洁茹为公司总经理的决议。

(3)邓洁茹实际控制公司,李红卫解除股权代持,邓洁茹成为显名控股股东(2014年8月至今)8-1-33

2014年8月,公司实现平稳过渡后,邓洁茹与李红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李红卫所持全部雷电有限1,200万元股权(其中1,000万元系代持解除及股权还原),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自此,邓洁茹始终为雷电有限的第一大显名股东,并主导公司的全面工作,包括战略发展规划、技术研发、市场开拓、引进战略投资者及公司人事任免等。

邓洁茹与陈亚平、李红卫之间代持关系的形成、解除有书面协议、资金流水和工商档案予以印证,该等代持关系的形成和解除真实、有效,不存在邓洁茹替陈亚平、李红卫代持发行人股份情形,陈亚平、李红卫未就代持的形成、解除等相关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与邓洁茹发生任何纠纷。自2014年至今,邓洁茹作为雷电微力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股权代持情形。因此,实际控制人邓洁茹持有发行人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符合《创业板首发注册办法》第12条规定的发行条件。

2、发行人说明

自2011年12月起,邓洁茹实际控制公司并委托陈亚平、李红卫代持,邓洁茹始终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8月起,邓洁茹与陈亚平、李红卫的代持全部解除,邓洁茹始终为公司的显名控股股东。

邓洁茹委托陈亚平、李红卫的历次股权代持和解除均签署书面协议。经核查邓洁茹的流水,邓洁茹已分多次足额向陈亚平支付了历次委托陈亚平、李红卫夫妇代邓洁茹增资或受让股权的出资资金,且不存在陈亚平、李红卫向邓洁茹返还资金的情形。邓洁茹与陈亚平、李红卫之间代持关系的形成、解除有书面协议、资金流水和工商档案予以印证。

自2014年解除股权代持关系至今已逾6年,陈亚平、李红卫未就代持的形成、解除等相关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与邓洁茹发生任何纠纷。

除陈亚平、李红卫以外,中介机构对魏彪、张站峰等其他代持方均进行了访谈,其对代持关系的解除进行了确认,不存在诉讼或纠纷。

此外,2012年7月银科九鼎、晟唐银科向雷电有限增资以及2012年8月中小企业创投向雷电有限增资时,外部投资机构均要求邓洁茹作为对赌协议签署方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方,该等事实亦证实邓洁茹确为雷电有限的实际控制人。

综上,自2014年8月以来,邓洁茹始终为公司显名控股股东,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符合《创业板首发注册办法》第12条规定的发行条件。

评析

1. 这个案例的事实非常清楚只是有些怪异:发行人有一个小股东要把股权300万股转让了,实际控制人就委托一个代持人去受让这个股份,确定的价格是3块钱每股,实际控制人也拿到了这个转让协议。这个小股东就把股份转让给了这个代持人,代持人跟小股东签了个补充协议,转让价格为4.5元每股,但是小股东只拿到了900万转让款。

2. 实际控制人根本就不清楚4.5元补充协议的事情,而小股东转让股份的时候也根本不知道有什么代持的情形。因为还差45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那么这个小股东就给股权受让方(也就是代持人)发了律师函,但是问题到现在也没有解决。

3. 这个代持人,其实就是第一个问题中实际控制人股份的代持人,不接受任何访谈和确认。尽管小兵完全认同律师和保荐机构对于这个问题的解释,但是总觉得这个3元和4.5元的价格差异会是个雷。

关于刘艾股权转让

申报材料显示,2011年12月,李红卫受邓洁茹委托收购刘艾持有的发行人300万元出资额(占出资总额8.70%)。中介机构核查发现:

(1)本次股权转让存在两份价格约定不一致的合同。李红卫与刘艾于2011年11月23日签署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及李红卫交给邓洁茹留存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受让价格为3.00元/出资额。在中介机构对刘艾的访谈中,刘艾出示了一份于2011年11月25日其与李红卫签署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4.50元/出资额,并约定股权转让价格最终以该补充协议为准。

(2)转让方刘艾确认,在股权转让时刘艾并不知悉邓洁茹为实际受让方,也并不知悉邓洁茹与李红卫的代持关系,其确认股权转让的事实同时也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尚未支付完毕。

(3)就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背景原因等事宜,李红卫未同意接受访谈,也未回复中介机构书面询证函。

1、股权转让价款潜在纠纷的风险

2011年12月,邓洁茹委托李红卫受让刘艾持有的发行人300万元出资额,该次股权转让存在两份李红卫与刘艾签署的价格约定不一致的合同,刘艾在确认股权转让的事实同时也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尚有450万元未支付完毕。该次股权转让及代持关系未得到李红卫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邓洁茹对该450万元债务无需承担责任,上述情况不会对实际控制人持有发行人股权权属清晰造成不利影响,也不构成导致控股权发生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但仍存在股权转让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的争议事实问题而引起相关诉讼或纠纷的风险。

二、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说明对刘艾将发行人股权转让给李红卫的背景原因、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及相关资金流水的核查过程、结论及依据

经核查,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认为:根据对刘艾的访谈,2011年12月,刘艾因个人资金需求,拟转让其持有的雷电有限300万元股权,刘艾已收到9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经核查邓洁茹的资金流水,邓洁茹已分次向李红卫及其配偶陈亚平支付完毕该等900万元股权转让款。

三、结合刘艾确认其不知悉邓洁茹为实际受让方、主张价款尚未付清、代持关系未得到李红卫确认的情形,分析刘艾向李红卫、李红卫向邓洁茹转让相关股权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否存在合同无效、被撤销的风险,邓洁茹所持相关股权可能存在的权属纠纷风险,并就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发行人股份的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符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12条规定的发行条件发表明确意见

2011年12月6日,邓洁茹与李红卫签署《委托持股协议》,邓洁茹委托李红卫受让刘艾持有的雷电有限300万元股权并代邓洁茹持有。

2011年12月10日,刘艾与李红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艾将其持有的雷电有限3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红卫;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署《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该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3元/出资额。2011年12月,该等股权已过户,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李红卫系代理人,其接受被代理人邓洁茹的委托,在《委托持股协议》授予的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与刘艾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于2020年6月3日对刘艾进行访谈,刘艾因个人资金需求,转让其所持雷电有限300万元股权。根据刘艾的确认,其已将该等3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红卫并完成过户,就股权转让给李红卫的事实不存在任何异议,刘艾与李红卫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或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但是,刘艾主张其仅收到90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根据其与李红卫于2011年12月25日签署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4.5元/出资额,刘艾应当收取1,35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刘艾于2014年1月5日委托律师向李红卫发出了律师函,要求李红卫支付剩余450万元股权转让款。

根据邓洁茹出具的《确认函》,邓洁茹确认其从未指示李红卫以4.5元/出资额的价格受让该等300万元股权,从不知悉李红卫与刘艾签署了第二份补充协议,亦未对李红卫的该等行为进行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李红卫超越代理权限与刘艾签署的第二份补充协议对代理人邓洁茹不发生效力。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认为,虽然刘艾主张该次股权转让的价款尚未支付完毕,但该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已完成,股权已过户到李红卫名下,且刘艾亦确认其与李红卫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有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情形。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于2020年6月10日向李红卫提出访谈的请求,李红卫予以明确拒绝。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于2020年6月16日向李红卫发出《询证函》,李红卫未予回复。尽管李红卫未接受访谈,亦未回复询证函。但邓洁茹与李红卫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解除了该等300万元股权代持,双方签署了书面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自2014年8月该等股权过户至邓洁茹名下至今,李红卫未向人民法院提起任何针对该次股权转让事宜的诉讼。

经核查,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认为:刘艾已确认该次股权转让的事实,仅对股权转让价款存在异议,即便刘艾主张股权转让价款,不会对发行人控股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权权属清晰造成实质影响,也不构成导致控股权发生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影响。刘艾向李红卫、李红卫向邓洁茹转让相关股权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合同无效、被撤销的风险。因此,邓洁茹所持相关股权不存在权属纠纷风险,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发行人股份的权属清晰,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发行人符合《创业板首发注册办法》第12条规定的发行条件。

1. 魏彪持有的部分股份是代陈亚平代持的,这个代持关系实际控制人邓洁茹并不知晓。

2. 魏彪要转让股份(应该也是陈亚平的意思表示),邓洁茹表示可以受让这个股份,然后让陈亚平去代持受让这部分股份。这就有意思了,这就相当于是自己代别人去受让其实是自己实际持有的股份。

关于魏彪股权代持

申报材料显示:

(1)雷电有限设立时,魏彪认缴的125万元出资额中50万元为其本人所有,其余75万元为代持,由陈亚平安排认缴。

(2)2008年10月,唐继芬与魏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公司出资25万元(实缴出资0元)转让给魏彪。根据中介机构对魏彪的访谈,魏彪本次受让的未实缴的25万元出资额系代持。

(3)2009年10月9日,雷电有限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魏彪认缴100万元。根据中介机构对魏彪的访谈,本次增资魏彪认缴的100万元出资系陈亚平安排其代持。

(4)根据2010年9月28日邓洁茹与陈亚平签署的《委托持股协议》,邓洁茹拟受让魏彪持有的200万元出资,委托陈亚平以自己的名义代持,受让款由邓洁茹支付给陈亚平,再由陈亚平支付给魏彪。经中介机构对魏彪的访谈,因魏彪转让的200万元股权系代持,其未出资、不涉及价款支付,因此其本人未收取该等200万元股权的款项,其确认不存在争议纠纷或潜在的争议纠纷。保荐工作报告显示,邓洁茹不知悉魏彪转让股权系代持的情况。

一、“由陈亚平安排认缴或代持”的含义、魏彪历次代持股权的真实出资主体,是否均有资金流水支持

“2010年9月28日,邓洁茹与陈亚平签署《委托持股协议》,邓洁茹拟受让魏彪持有的200万元出资额,委托陈亚平以自己的名义代持。

本次股权转让前,魏彪持有公司267万元出资额的股权,其中67万元系魏彪本人所有,均有资金流水支持;其余200万元出资额系代持,根据2020年9月16日对魏彪的补充访谈,该等股权系魏彪代陈亚平持有,魏彪未与陈亚平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其实缴出资或受让股权的资金来源于陈亚平。

2010年10月,魏彪将全部代持股权转让给陈亚平(实际由陈亚平替邓洁茹代持),并最终于2014年8月还原登记至邓洁茹名下,魏彪的股权代持均已解除。

二、魏彪向邓洁茹转让其持有的200万元出资是否获得实际出资人同意或确认,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根据魏彪的访谈,魏彪历次股权代持系代陈亚平持有,魏彪实缴出资或受让股权的资金来源系陈亚平。魏彪向邓洁茹转让其持有的200万元出资额获得了陈亚平的同意,其确认不存在争议纠纷或潜在的争议纠纷。

尽管由于陈亚平未接受访谈,但邓洁茹不知悉魏彪转让股权系代持的情况,并已实质履行了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该等股权已经于2014年9月完成登记至陈亚平名下的工商变更并且最终过户变更至邓洁茹所有。魏彪确认该等股权转让无争议纠纷,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亦未发生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邓洁茹已合法取得该等股权的所有权,邓洁茹与魏彪或实际出资人之间不存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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