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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转让份额涉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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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29 17:36: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在2022年的《不想当合伙企业合伙人了,想退出如何作价?》一文中,曾对转让合伙份额的估值问题作了简要探讨,自此以来,在很多项目中都遇到类似或更为复杂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总结--本文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讨论背景。

一、转让合伙份额是否适用67号公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评估要求

1、影响:67号公告中对于个人转让股权需要评估作价(进行税收核定)的情形做了具体规定,而有限合伙企业大多是持股平台,如适用这一规定,则基本上持股平台份额的转让都需要进行评估作价。

2、根据67号公告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按上述规定,67号公告调整的是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税收关系,而不包括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即67号公告条款不直接调整自然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

二、如不直接适用67号公告,是否意味着转让合伙份额不需要进行评估?如果要进行评估,法律依据是什么?

1、既然不适用67号公告这一“特殊规定”,我们只能寻求“一般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个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财产转让所得,那么《个人所得税法》中是否有关于转让合伙份额需要评估的直接或间接规定呢?

2、对上述事项,《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没有直接规定,而只能从反避税条款中进行解读、判断: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以上几款规定相对于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条款,还不尽成熟,其中第一款关联交易,目前更多是适用于企业(且更多的是跨境交易)中的反避税。

第二款是关于企业不分配利润的反避税,前提是该企业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区域,且从经营上没有合理的经营需要而不分配。实践中,部分地方税务局已经突破了这一限制,强制要求企业向股东分配一定利润。但该条规定和本文探讨主旨关系不大。

第三款类似于兜底条款,对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且获取不当税收利益。对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自然要根据个人所做的交易其涉及税目具体判断。

但在转让合伙份额过程中,要作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这一判断似乎是比较困难的。

3、既然以上规定都没有对转让合伙进行核定的直接依据,我们再来看《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根据这一条,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只要是纳税人(包括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转让)从事财产转让,存在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核定,此为税务机关可要求对合伙企业转让价格进行核定(采取评估等方式)的法律依据。

三、明显偏低与正当理由

1、明显偏低:

价格明显偏低的举证责任在税务局。影响价格的因素比较多,而税务局本身并没有直接认定价格的行政权力(依法对应纳税额进行核定是其法定行政权力),其如何确定价格是否明显偏低?

(1)可参考的市场公允价、向其他方销售价格,如果是股权的,最近的增资估值等;如果没有这些参照价格,税务局应该不能轻易认定价格明显偏低,否则税务机关核定权的扩张极易导致对纳税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

(2)民法典中关于上下浮动30%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3)《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第二条规定,“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这里也是采取30%作为参考线。

当然,这一规则能否适用于判定交易中的涉税问题,最好和税务局进行充分沟通。

3、正当理由

在被认定为价格明显偏低后,转让方就有义务来举证自己的低价是有特殊原因,且该原因符合税务上的正当理由:

(1)可以参考67号公告所列不被视为价格偏低的情形;

(2)流动性:一般来说,上市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企业的流动性是逐级递减的,因此这些主体如果存在一个绝对的公允价值的话,那么其所对应的股权/份额的价值,应该也会随着流动的降低而降低。

我们假设一个上市公司和一个合伙企业里面都装有相同资产,在估值时,上市公司估值大概率会高于合伙企业,因为上市公司具有合伙企业所不具备的流动性(当然还有融资能力、权利等区别)。

(3)在有限合伙份额转让中,往往是离职员工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将其股份由实控人回购,此时如果合伙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或按计价方式计算出的价格较低(如按原始出资额,或者净资产的折扣比例等),是否可以视为有正当理由。

在我看来,如果该等事项确实符合交易实质,应当被视为具有正当理由,但是在实际的税收征管中,部分主管部门可能会不采纳此事由。

四、如果转让合伙份额被核定征收,可能会导致巨额税负

举一个例子来说明:

2023.1.1日,甲公司对核心员工进行激励,实控人A作为GP和B等其他核心员工通过有限合伙对甲公司进行增资100万,增资后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合伙平台持股10%,B出资20万,持有合伙份额的20%。合伙协议约定如果员工3年内离职,按照原始出资额将份额转让给实控人A。

2024.1.1日,甲公司进行融资,投资机构投资2000万,占增资后甲公司20%持股比例(对甲公司投后估值为1个亿)。

2024.3.1日,员工B离职,将其持有合伙份额以原出资额20万转让给A。

在这个案例中,员工B将其持有的合伙份额低价(相对于标的公司公允价值中归属于合伙企业的部分)转让给A是有特定原因的,应该属于具有正当理由。

但是在实务中,部分税务局不认可其为正当理由,而是要求其参照最近一期的增资额核定转让价格。此时B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有的1.6%(增资后稀释)股权估值为160万,而其成本为20万,溢价的140万按20%税率要交28万的个税。

可是实际上B转让的收入才20万,而应承担的税负则要28万,有点入不敷出。在此情形下,其只能和大股东协商要求这个税负由大股东的来承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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