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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件中“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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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29 17:51: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前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应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三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那么,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到底该如何认定呢?


目录

一、裁判要旨

二、案件信息

三、案件情况

四、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认为

(二)二审法院认为

五、相关法条



一 裁判要旨


是否由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是涉案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业秘密,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定要件之一。

产品一旦售出进入市场流通,就在物理上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安全性提示与产品维修担保提示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防范措施,区别于可始终处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控制之下的内部性载体,不能构成可以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

案件信息

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与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

(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

案件情况

2017年8月23日,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光公司)因另案诉讼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请求对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克公司)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2017年9月4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及兰光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山东罗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欣公司),对思克公司生产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7月,本案原告思克公司就兰光公司涉嫌侵害其技术秘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产品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使用的技术即为本案的技术秘密,包含的秘密点包括:1.智能模式测试;2.储气罐储气保压,储气罐直连测试腔;3.电磁阀控制气动阀,电辅生热抗温度波动技术;4.储气罐扩容检测技术;5.金属管塑料管混合使用,90度金属弯管工艺;6.真空泵自动启停控制技术。思克公司为证明其为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合作保密协议》,以及罗欣公司与思克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及产品上“私拆担保无效”“品质保证撕毁无效”的防拆标签。《设备购销合同书》涉及技术秘密的条款内容为,需方有义务确保供方货物的技术机密信息安全,所有技术机密信息不得提供给任何第三方,违约须承担不低于总价50%的经济赔偿及连带法律责任。技术机密信息包括:产品图片、部件材质、部件型号、软件图片、软件试验模式、软件操作、液晶显示、说明书、装箱单等供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及资料。思克公司在其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的特定位置贴有标签,标签载明的“危险!私拆担保无效!”“SYSTESTER思克品质保证撕毁无效”等内容。

一审法院未支持思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思克公司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认为

保密措施是由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所采取的,体现出权利人对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本案中,思克公司主张其产品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承载的技术系技术秘密。罗欣公司购买了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思克公司主张,兰光公司通过法院对罗欣公司处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实施保全措施,以拍照和录像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后加以使用。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系公开销售的产品。如果该产品承载了思克公司的技术秘密,思克公司在其售出的产品上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以防技术被他人获取。然而,根据思克公司的主张及举证,思克公司对于其售出的产品采取的保密措施为设备购销合同及防拆标签。该设备购销合同并未限制购买方对该设备进行转让,亦未要求购买方对该设备采取防盗或专人使用、产品废弃后的处理方式等专业的保密措施。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流入市场后,其承载的技术即可轻易为人所获取。本案中,思克公司未能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由于思克公司未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其主张的涉案信息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思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思克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思克公司对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思克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综合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思克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思克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因脱离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即在市场中流通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产品,故与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对应性,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保密措施,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本案中,思克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是其产品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所承载的技术(包含6个秘密点),思克公司诉称兰光公司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为“利用另案诉讼的证据保全拆解了思克公司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可见,思克公司所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如与员工签署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与《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制定并施行《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对研发厂房、车间、机器等加设门锁,限制来访者进出、参观,等等,均与兰光公司是否不正当地取得并拆解思克公司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产品进而获得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相关性。因此,思克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其二,思克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或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或未体现出思克公司的保密意愿,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一方面,思克公司虽在与客户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但该约定仅具有约束客户公司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并且,《设备购销合同》并未限制客户公司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处分、转让,故不特定第三人可通过市场流通取得该产品,且不受思克公司与客户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约束。另一方面,思克公司虽在其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的特定位置贴有标签,但标签载明的“危险!私拆担保无效!”“SYSTESTER思克品质保证撕毁无效”等内容,属于安全性提示与产品维修担保提示,均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防范措施。因此,思克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其三,根据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应认定思克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因该产品一旦售出进入市场流通,就在物理上脱离思克公司的控制,故区别于可始终处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控制之下的技术图纸、配方文档等内部性载体。《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鉴于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为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性载体,故思克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思克公司亦认可,通过拆解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可直接观察到秘密点2、3、4、5,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理”可知晓秘密点1和6,故涉案技术秘密不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思克公司对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从而可以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首先,如前所述,思克公司在其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上贴附的标签,从其载明的文字内容来看属于安全性提示以及产品维修担保提示,故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措施,不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其次,即使思克公司贴附在产品上的标签所载明的文字内容以保密为目的,如“内含商业秘密,严禁撕毁”等,此时该标签仍不能构成可以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一方面,通过市场流通取得相关产品的不特定第三人与思克公司并不具有合同关系,故无需承担不得拆解产品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不特定第三人基于所有权得对相关产品行使处分行为,而不受思克公司单方面声明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可知,通过市场流通取得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的不特定第三人,其对该产品享有的所有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而不受思克公司单方面声明的约束。这一点也正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规定的法理基础。权利人基于所有权得对所有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因而对所有物上承载的知识产权构成一定限制,这不仅体现在反向工程对商业秘密的限制,类似的还有画作的所有权对画作著作权人展览权的限制。因此,根据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思克公司贴附在产品上的标签并不构成可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应认定思克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思克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综合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思克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思克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因缺乏“相应保密措施”而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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