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投行论坛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130|回复: 0

个人转让股权税务处理解析

[复制链接]

48

主题

48

帖子

622

积分

钻石会员

Rank: 5Rank: 5

积分
622
发表于 2024-2-29 19:46: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目录

一、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

二、以股权参与增资扩股或者股权置换

三、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



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

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属于个人所得税税目中的“财产转让所得”,应以转让收入减去股权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实践中,为防范逃避税,一是在制度上规定“先税后证”,即按照《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订)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二是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股权转让,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净资产账面价值或公允价值份额调整计税依据,根据双向调整和不重复纳税的原则,计税依据调整后,受让方再次转让股权时,应按调整后的计税依据确认为股权原值。对具有正当理由的低价转让免予调整。现结合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1: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股权转让

张先生持有服装加工企业M公司80%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800万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M公司账面净资产为3000万元。2021年1月,张先生与李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800万元的价格将M公司股权全部转让。

税务分析:

目标公司M的账面净资产为3000万元,张先生按持股比例享有的净资产份额为2400万元,而股权协议转让价格是按照初始投资成本800万元平价转让,显然属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据此,张先生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应调整为2400万元。

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本案例中税务机关直接参照账面净资产价值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当被转让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高溢价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资产评估报告按照净资产公介价值核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二是税务机关对张先生的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只是核定计税依据,不影响李先生以800万元购买张先生持有股权在民法中的有效性。

案例2:核定计税依据后的股权转让

上例中,李先生以800万元购买M公司80%股权后,由于经营策略发生变化,于2022年1月以2500万元的价格将M公司股权再次转让。

税务分析:

李先生以800万元的初始投资成本取得M公司80%股权,如果税务机关没有核定张先生股权计税依据,李先生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就应当是实际购买价格800万元。但本案例中由于张先生已经按照核定的计税依据2400万元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根据不重复纳税的原则,67号公告规定:“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因此,李先生的股权原值应确认为2400万元。李先生股权转让所得=2500-2400=100(万元);应交个人所得税=100×20%=20(万元)。

案例3:盈余积累转增资本后的股权转让

张先生持有M公司100%股权,截至股权转让日,M公司账面净资产为15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1000万元、盈余积累500万元。2021年1月,张先生以1300万元的价格将M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李先生,经与税务机关沟通,税务机关认可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2021年2月,M公司将400万元的盈余积累转增注册资本。2022年1月,李先生以2000万元的价格将M公司100%股权再次转让。

税务分析:

本案例中有两次股权转让和一次盈余积累转增资本。第一次股权转让,张先生以1300万元的价格转让,意味着其中300万元的盈余积累已经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李先生以400万元盈余积累转增资本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规定,李先生应当就其中的100万元未税盈余积累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税盈余积累300万元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23号公告的规定,李先生再次转让股权时仍以1300万元的购买股权实际支付价格作为股权原值。但由于M公司将盈余积累转增资本时,100万元的未税盈余积累已由李先生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相当于先分红再增资,如果不允许将这100万元增加股权原值则会重复纳税。因此67号公告对政策进行了完善,规定:“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据此,本案例中李先生转让股权时的股权原值应为1400万元。李先生股权转让所得=2000-1400=600(万元);应交个人所得税=600×20%=120(万元)。

案例4:直系亲属之间的股权转让

张先生持有M公司100%股权,2021年1月,张先生与其儿子小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元的名义价格将100%股权转让。

税务分析:

由于张先生和儿子小张是直系亲属,低价甚至以名义价格转让均具有合理性,根据67号公告规定无需核定计税依据。这里的直系亲属限定为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根据不重复纳税的原则,小张取得M公司股权再次转让时,可以张先生取得股权的原值作为计税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政策只适用于直系亲属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个人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本人或直系亲属持有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责任公司,不能直接适用不予调整政策,但在税收实践中,个人将股权转让给本人或直系亲属持有的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的地方税务机关认为属于其他具有合理因素的情形,也不予调整,也有一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进行纳税调整,应根据具体个案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案例5:股权激励股的内部转让

M公司是一家高成长性的高新技术企业,专业机构对其估值大大超过账面净资产。张先生持有M公司70%股权,其余30%股权为股权激励股。公司章程规定,高管持有的股权激励股没有重大决策投票权,只能用于分红,高管离职时只能按账面净资产价值转让给张先生。高管王先生持有5%的股权激励股,持股成本500万元,2022年1月王先生离职,离职日M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1.6亿元,评估价值10亿元,王先生按照净资产账面价值计算的金额800万元,将其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了张先生。

税务分析:

高管王先生持有的5%股份没有重大投票决策权,只能在内部转让,且公司章程规定了内部转让价格,因此王先生持有的股权与不受到限制的股权不具有同等价值,不能简单按照评估价值计价,公司章程规定的净资产账面价值转让具有合理性。按照67号公告规定,对类似的内部股权转让可以视为有正当理由,无需调整股权转让计税依据。值得注意的是,股权激励股内部转让通常是按照净资产账面价值,视为合理的价格不予调整,而直系亲属股权转让可以更低的价格甚至是1元转让,这两种同是计税依据偏低不予调整的情形,存在区别。王先生股权转让所得=800-500=300(万元);应交个人所得税=300×20%=60(万元)。


以股权参与增资扩股

或者股权置换

以股权参与增资扩股是指个人股东将自已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取得受让方增资扩股的股权支付,实质是以股权资产对外投资。股权置换是指个人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取得受让方持有的另外一家公司股权的支付。上述两种情形的共同特点是个人股东未取得现金支付,一次性缴税有困难,因而税法设置了按照最长5年期限递延纳税的规定,但如果纳税人同时取得了一部分现金补价,应优先用于缴税。现结合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6:以股权参与增资扩股

张先生持有M公司100%股权,持股原值是500万元,M公司主要生产服装面料。2021年1月,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张先生与甲服装股份公司(深交所上市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张先生以其持有的M公司100%股权作价5000万元增资到甲公司,取得甲公司5%的股票,股票禁售期12个月。

税务分析:

张先生以股权参与甲公司增资扩股,本质上是将其持有的M公司100%股权转让且取得了股权对价,应按照股权转让进行税务处理。由于张先生本次股权转让未取得现金对价,缺乏纳税必要资金,税法规定给予递延纳税的选择权。根据《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规定,张先生如果一次性缴税有困难,可以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里需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是41号文规定了分期缴纳税款,但没有限定分期均匀缴纳,大部分纳税人会选择在第五年一次性缴纳全部税款,纳税人的缴税压力得到大幅缓解。二是41号文并不限于上市公司的增资扩股。非上市公司增资扩股同样存在纳税资金缺乏问题,也享受递延纳税政策选择权。三是由于分期缴纳税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无法准确扣缴税款,因此《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规定,股权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自行缴纳,不适用扣缴制度。

由于张先生持有的股票有禁售期,解禁后可能会持续贬值,未来转让股票价格会远远低于5000万元,但按照税法规定仍然应按照50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缴税,纳税人对此风险应有充分认识。张先生股权转让所得=5000-500=4500(万元);应交个人所得税=4500×20%=900(万元)。

张先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分期缴税计划,在5年内缴纳900万元个人所得税。

案例7:以股权参与增资扩股并取得现金补价

张先生持有M公司100%股权,股权原值为1000万元。2021年1月,张先生与甲公司签订协议,以其持有的M公司100%股权参与甲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约定M公司股权作价5000万元,甲公司以增资扩股的5%股权作价4500万元以及500万元现金作为支付对价。

税务分析:

根据41号文规定,张先生以股权参与增资扩股可以选择在5年内分期缴纳税款。但在本案例中,张先生取得的对价中的500万元现金应优先用于缴税,不足缴税的部分(300万元)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在5年内分期缴纳税款。张先生应纳税所得=5000-1000=4000(万元);应交个人所得税=4000×20%=800(万元)。

案例8:股权置换

张先生持有M公司100%股权,股权原值为1000万元,甲公司持有N公司30%股权,股权原值2000万元。M公司和N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同为5000万元。2021年1月,张先生和甲公司签订股权置换协议,将M公司和N公司股权进行等价置换。

税务分析:

在股权置换中,由于张先生缺乏纳税必要资金,按照41号文规定可以将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在5年内递延纳税。张先生股权转让所得=5000-1000=4000(万元);应交个人所得税=4000×20%=800(万元);张先生可以在5年内分期缴纳800万元税款。由于现行政策没有对股权置换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因此甲公司应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甲公司股权转让所得=5000-2000=3000(万元),甲公司应将3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


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

为了鼓励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现行政策规定对个人在二级市场的股票转让免征个人所得税。但个人股东转让限售股股票,由于其增值高、具有原始股的特征,税法规定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纳入征税范围的限售股包括IPO新股限售股和股权分置改革限售股,重大资产重组限售股和股权激励限售股暂未纳入征税范围。

企业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征收增值税,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征收增值税。如果企业取得股权(股票)时公司尚未上市、转让时已上市,此时因转让的是上市公司股票,仍需要缴纳增值税。而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免征个人所得税。如果个人取得股权(股票)时公司尚未上市,转让时已上市,此时因取得时为非上市公司股权,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增值税按照卖出时的股权形态确定税收待遇,个人所得税按照取得时的股权形态确定税收待遇。现结合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9:转让IPO新股限售股

张先生持有M公司4%的股权,股权原值1000万元。2017年1月,M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造并在深交所上市,张先生持有的4%股权转换为1000万股股票,禁售期12个月。2018年2月,张先生持有的限售股解禁,随即将1000万股股票以每股20元的价格转让,取得了2亿元转让价款。

税务分析:

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二级市场股票免征个人所得税,而转让原始股介于两者之间,个人初始持有时是股权状态,转让时是上市公司股票,此种情形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政策变迁。2010年之前,只要个人出售时属于二级市场股票,即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二级市场股票转让免征政策是为了扶持股市健康发展,而原始股溢价很高,转让时不征税会引起社会不公平。2010年1月1日后,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下简称167号文)规定,对IPO新股限售股(即俗称的原始股)和股权分置改革形成的限售股两类限售股转让,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两种限售股征税方式基本一致,本文主要以IPO新股限售股为例进行分析。

本案例中,按照167号文规定,张先生转让IPO新股限售股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证券公司扣缴。实践中,张先生计算股票转让所得时,除了可以扣减股权原值外,还可以扣减相关的印花税、佣金、交易手续费,为简便计算,本案例予以忽略。张先生股票转让所得=1000×20-1000=19000(万元);应交个人所得税=19000×20%=3800(万元)。

案例10:转让“证券技术和制度完备前”形成的限售股

张先生持有M公司4%的股权,股权原值1000万元。2010年1月,M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造并在深交所上市,张先生持有的4%股票权转换为1000万股股票,上市首日收盘价每股10元,张先生持有的股票禁售期12个月。2011年1月25日,张先生持有的限售股解禁,2013年1月,张先生将其持有的全部股票以每股8元的价格售出。

税务分析:

本案例中M公司IPO时间为2010年,证券技术和制度尚未完备,证券公司系统中未提前植入股票成本,也无法有效区分限售股和非限售股。167号文规定,对2012年3月1日前IPO的上市公司,因证券技术和制度尚未完备,采取“预征+清算”方式征税,即按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股权转让收入,同时按照收入的15%计算股权转让成本,在股票转让时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3个月内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清算,逾期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直接将预扣预缴税款缴入国库。张先生预扣预缴税款=(1000×10-1000×10×15%)×20%=1700(万元);清算税款=(1000×8-1000)×20%=1400(万元);应退个人所得税=1700-1400=300(万元)。


张先生可以在3个月内向税务机关申请清算,并退回个人所得税300万元。实践中通常会出现一种现象,如果纳税人清算结果为退税,则会积极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如果清算补税,则不去申请清算,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笔者认为在现行政策情况下,这种做法并不违法。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28投行论坛

GMT+8, 2024-4-28 05:29 , Processed in 0.064570 second(s), 17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01-2017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