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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合并涉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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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29 20:08: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01
增值税不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02
土地增值税不征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税[2021]21号)规定(非房开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03
契税免征

《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税[2021]17号)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04
所得税延迟纳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企业合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收购资产或股权不低于50%)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股权支付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即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暂不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05
其他

1、被合并方留抵税额是否可以结转至合并方继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2、被合并方未弥补亏损是否可以结转至合并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第二十六条作了进一步规定,《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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