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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Ⅱ两项,根据《发行监管问答——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审核过程中有关中止审查等事项的要求》第1条,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第一次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期,延期原则上不超过2个月。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告知函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30个工作日内未提交的,发行监管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对发行人及保荐机构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Ⅲ、Ⅴ两项,根据《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预先披露等问题的通知》(2017年修订),保荐机构应在报送上会材料的同时报送预先披露更新材料。发审会前,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无需根据发行监管部门的意见修改已提交的上会材料和预先披露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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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Ⅱ两项,根据《发行监管问答——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审核过程中有关中止审查等事项的要求》第1条,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第一次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期,延期原则上不超过2个月。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告知函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30个工作日内未提交的,发行监管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对发行人及保荐机构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Ⅲ、Ⅴ两项,根据《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预先披露等问题的通知》(2017年修订),保荐机构应在报送上会材料的同时报送预先披露更新材料。发审会前,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无需根据发行监管部门的意见修改已提交的上会材料和预先披露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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