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nsoon 发表于 2022-10-17 11:43:25

可以这么解决逃汇事项?承诺捐赠给公司款项已不存在,客观不能履行

本帖最后由 monsoon 于 2022-10-17 11:46 编辑

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发行人前身富士莱有限向外方股东 美国日欣付汇583. 20万美元。2011年8月23日,富士莱化工厂因受让美国日 欣所持发行人前身32%股权,对外支付股权转让款90. 56万美元。前述分红款' 股权转让款均汇往境内实际控制人钱祥云控制的境外账户。

409.67万美元系通过境外支付美元、境内收取人民币的方式调回境内钱祥云银行账户。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钱祥云将 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账户中共计409.67万美元,陆续通过境外支付美元、境内收取人民币 的方式换汇折合人民币2,582.89万元调回境内钱祥云银行账户。

鉴于违规汇出外汇主要通过境外支付美元、境内收取人民币的 方式进行了处置,相关境外账户内资金已处理结束,且外汇主管部门不再要求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调回外汇的行政措施,实际控制人已无外汇资金调回并捐赠 给公司;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已履行相应审议程序,豁免实际控 制人的捐赠义务,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情形。

问题1.关于逃汇事项

申报文件显示:

(1) 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发行人前身富士莱有限向外方股东 美国日欣付汇583. 20万美元。2011年8月23日,富士莱化工厂因受让美国日 欣所持发行人前身32%股权,对外支付股权转让款90. 56万美元。前述分红款' 股权转让款均汇往境内实际控制人钱祥云控制的境外账户。

(2)2020年9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根据作出"常汇检罚〔2020〕 2号”,常汇检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发行人' 富士莱 发展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的逃汇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责令限期调回外 汇,对发行人罚款人民币261万元、对控股股东富士莱发展罚款人民币41万元。 发行人、控股股东富士莱发展已分别缴纳上述罚款。实际控制人钱祥云承诺, 将积极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回外汇,结汇后捐赠给公司。

(3) 2020年10月,常熟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召集常熟市地方金融监 管局等相关部门对发行人涉汇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形成一致意见。会议认为, 常熟富士莱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设立及历次变更均由商务部门依法核准,符合相 关规定。钱祥云委托美国日欣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日欣)投资设立常 熟富士莱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不需要办理外汇(补)登记。

请发行人:

(1)说明2011年8月前是否对美国日欣进行付汇分红,若是,相关外汇 是否转出,是否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2011年8月美国日欣转让发行人 股份后,发行人仍对其进行分红的原因及合理性。

(2)说明上述分红款、股权转让款汇往境内实际控制人钱祥云控制的境外 账户后具体流向,相关境外账户是否与发行人报告期内客户或供应商存在资金 往来。

(3)披露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对发行人及富士莱发展作出行政处罚 的具体信息,需要调回外汇的具体金额,行政处罚对调回外汇后如何处理是否 明确规定,发行人对钱祥云拟捐赠外汇的会计处理。

(4)说明钱祥云委托美国日欣投资设立富士莱有限不需要办理外汇(补) 登记的法律依据,相关专题研究会意见是否形成书面文件,若有,请报备提供 相关文件,若否,请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或删除相关表述。

(5)结合刑法中关于逃汇罪的规定以及逃汇罪立案追诉标准司法解释等规 定,披露发行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转汇事项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是否存在被刑事立案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并充分提示相关法律风险, 请结合有权机关意见,说明认为发行人及控股股东逃汇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 为的具体判断依据。

(6)披露除上述信息外,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其他违 反外汇管理法律规定的行为,已披露的涉及逃汇事项及金额信息是否真实、准 确、完整。

请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保荐工作报告中“发行人前身向境外法人现 金分红或派息符合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的具体依据,是否与发行人被外汇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不一致。

请申报会计师对问题(2)、(3)发表明确意见,请发行人律师对问题(1) 及问题(3)-(6)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说明2011年8月前是否对美国日欣进行付汇分红,若是,相关外汇是 否转出,是否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2011年8月美国日欣转让发行人股 份后,发行人仍对其进行分红的原因及合理性

(一)2011年8月前不存在对美国日欣付汇分红的情形2011年8月之前,发行人前身富士莱有限不存在向美国日欣付汇分红的情形。

2005年5月,公司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情况,具体情况如下:

2005年5月10日,富士莱有限董事会做出决议,将注册资本由12.5万美元增加 到120万美元,新增注册资本107.5万美元,由合资各方均以未分配利润同比例 转增,其中美国日欣以未分配利润转增34.4万美元,中方转增73.1万美元。2005 年6月1日,国家外汇局常熟市支局向富士莱有限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 件》,核准本次未分配利润转增事项。2005年6月3日,富士莱有限完成本次增 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取得了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变更后的《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

(二)2011年8月美国日欣转让发行人股份后,发行人仍对美国日欣进行 分红的原因及合理性

2011年3月18日、4月18日,富士莱有限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进行利润 分配。2011年5月26日,富士莱有限在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缴纳预提所得税。2011 年8月起陆续汇出分红款。

综上,发行人董事会2011年3月、4月作出分红决议,2011年8月起,发 行人完成税收缴纳、购汇后,开始实际汇出分红款。美国日欣转让发行人股份后, 发行人仍对美国日欣进行分红的原因是履行此前董事会决议的行为,具有合理性。

二、说明上述分红款、股权转让款汇往境内实际控制人钱祥云控制的境外 账户后具体流向,相关境外账户是否与发行人报告期内客户或供应商存在资金 往来

(一)分红款、股权转让款汇至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情 况

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发行人前身富士莱有限向外方股东美国日 欣付汇583.20万美元。2011年8月,富士莱化工厂因受让美国日欣所持发行人 前身32%股权,对外支付股权转让款90.56万美元。前述分红款、股权转让款合 计673.76万美元。

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上述分红款及股权转让款并未汇至美国日 欣的境外账户,而是陆续汇至钱祥云控制的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 境外银行账户,扣除手续费150美元,实际到账673.75万美元。

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是钱祥云儿子唐宇翔于2011年7月15 日在香港设立的公司,股份为普通股10,000股,每股面值1港币。唐宇翔系其 唯一股东,持有100%股权,任董事职务。2015年3月20日,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告注销。

(二)前述分红款、股权转让款汇至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 境外银行账户的后续流向

1、资金后续流向总体情况

2011 年 8 月至 2014 年 7 月期间,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 境外 银行账户(2014年7月销户)中前述资金的后续流向或使用事项情况具体如下:

单位:万美元

序号金额资金后续流向
1260.97应吉根保请求,借给台商王秋燕用于向常熟华合精密模具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常熟华合'')补缴出资,该款项实际债务人为吉根 保
2409.67通过境外支付美元、境内收取人民币的方式调回境内钱祥云银行 账户
33.11用于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账户管理费、汇兑手 续费等零星支出
合计673.75-

2、资金流向具体情况

(1)260.97万美元系应吉根保请求借给台商王秋燕用于向常熟华合补缴出 资,该款项实际债务人为吉根保常熟华合是台商王秋燕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1月,注 册资本720万美元。

2011年9月20日,吉根保、胡瑞龙与王秋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吉 根保、胡瑞龙受让王秋燕所持常熟华合全部股权。因常熟华合尚有347.203万美元注册资本尚未实缴到位,工商登记部门要求常熟华合出资到位后方可办理股权 变动手续。

2011 年 8 月 25 日,在吉根保请求下,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 将347.203万美元借给王秋燕,并由王秋燕于2011年8月26日补缴对常熟华合 的出资。2012年1月30日,常熟华合本次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2年3月和8月,王秋燕在境外偿还86.23万美元到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 的银行账户。

综上,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境外借予王秋燕款项的最终数 额为260.97万美元,用于补缴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该款项实际债务人为吉 根保,吉根保承诺在境内以人民币进行偿还。2012年12月,钱祥云同意免除吉 根保该笔人民币债务。具体情况可参见本回复之“问题2”之“一、(二)是否存在 相关协议或利益安排”。

(2)409.67万美元系通过境外支付美元、境内收取人民币的方式调回境内 钱祥云银行账户

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钱祥云将 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账户中共计409.67万美元,陆续通过境外支付美元、境内收取人民币 的方式换汇折合人民币2,582.89万元调回境内钱祥云银行账户。

(3)其他3.11万美元系用于零星支出除前述 260.97 万美元、409.67 万美元卜,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 账户中剩余3.11万美元主要用于账户管理费、汇兑手续费等零星支出。

综上,前述分红款、股权转让款汇至境外银行账户后主要通过境外支付美元、 境内收取人民币的方式进行了处置,且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已于 2015年3月20日注销。钱祥云控制的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境外 账户已于2014年7月销户,与发行人报告期内客户或供应商不存在资金往来。

三、披露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对发行人及富士莱发展作出行政处罚 的具体信息,需要调回外汇的具体金额,行政处罚对调回外汇后如何处理是否明确规定,发行人对钱祥云拟捐赠外汇的会计处理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对发行人及富士莱发展作出行政处罚的 具体信息

1、对控股股东的处罚决定书(常汇检罚〔2020〕1号)

2020年9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做出常汇检罚〔2020〕1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对控股股东富士莱发展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至境外的逃汇行 为做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如下:

(1)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2011年8月23日,你公司因受让常熟富士莱医药化工有限公司32%的股权, 向境外汇出股权转让款905,608.28美元(折合人民币5,804,043.47元)。根据常熟 富士莱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批复等资料,股权出让方为美国日欣国际有 限公司,而你公司的股权转让汇款资料显示上述汇出资金的收款人为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两者无任何关联关系。

(2)外汇局对当事人说明和意见的认定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532号)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 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 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的规定,属于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 外的行为。

(3)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第 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 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 罚款;......”的规定。

(4)行政处罚决定

对你公司上述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的逃汇行为,责令限期调回外汇, 并处罚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

2、对发行人的处罚决定书(常汇检罚〔2020) 2号)

2020年9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做出常汇检罚〔2020) 2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对发行人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至境外的逃汇行为做出处罚决 定,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如下:

(1)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你公司以向境外母公司分配利 润的名义,向境外非股东企业 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 汇出资金 5,832,009.3美元,折合人民币37,212,299.27元。根据常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苏 州富士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合资建办的批复以及验资报告,你公司作为 外商投资企业存续期间,境外股东为美国日欣国际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上述利润 汇出对象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无任何关联关系。

(2)外汇局对当事人说明和意见的认定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 础。.....”的规定,属于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的行为。

(3)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第 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 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 款;......”的规定。

(4)行政处罚决定

对你公司上述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的逃汇行为,责令限期调回外汇, 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陆拾壹万元整。

(二)需要调回外汇的具体金额,行政处罚对调回外汇后如何处理是否明 确规定,发行人对钱祥云拟捐赠外汇的会计处理

2020年9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做出的前 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调回外汇金额共计6,737,617.58美元,其中发行人 5,832,009.30美元,控股股东富士莱发展905,608.28美元。

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对调回外汇后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捐赠的会 计处理一般为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资本公积”。

2021年5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出具书面确认文件,“鉴于 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 账户 内资金已处理结束,且 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已于2015年3月撤销注册,账户注销,经我支局研 究,对苏州富士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富士莱技术服务发展中心(有限合 伙)不再要求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常汇检罚1号、2号)责令限 期调回外汇的行政措施。”

因此,鉴于前述违规汇至境外的分红款、股权转让款在2011年8月至2014 年7月期间主要通过境外支付美元、境内收取人民币的方式进行了处置,相关境外账户内资金已处理结束,且外汇主管部门不再要求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调回 外汇的行政措施,实际控制人已无外汇资金调回并捐赠给公司。实际控制人前期 做出的捐赠承诺客观上确已无法履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 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 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 款规定",实际控制人前期做出的捐赠承诺不属于不得撤销的赠与行为。

2021年7月,发行人分别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了《关于豁免实际控制人钱祥云对公司捐赠义务的议案》,同意豁免实际控制人 对公司的捐赠事项。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已回避表决,独立董事就相关议案发 表了事前认可意见和独立意见,认为豁免公司实际控制人履行承诺事项不存在 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第五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之“二、(一)1、有限公司阶段代持事项”、“第七节 公司治理与独立性”之“五、报告期内存在的 违法违规行为及受到处罚的情况”和“第十一节 其他重要事项”之“三、(三)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犯罪及重大违法行为”中补充披露相关内容。

四、说明钱祥云委托美国日欣投资设立富士莱有限不需要办理外汇(补) 登记的法律依据,相关专题研究会意见是否形成书面文件,若有,请报备提供 相关文件,若否,请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或删除相关表述

(一)钱祥云委托美国日欣投资设立富士莱有限不需要办理外汇(补)登 记

1、相关法规依据

(1《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 题的通知》(以下简称“75号文”,2005年10月21日生效,2014年7月废止)

“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 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 控制的境外企业。

“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 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2)《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7号文”,2014年7月4日实施)

“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 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 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 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并取得所 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2、具体分析

(1)钱祥云委托美国日欣投资设立富士莱有限无需按照“75号文”办理外汇 (补)登记

根据“75号文”,美国日欣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主要原因是:一是美国日 欣当时主要从事化工品贸易,不是“以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 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二是美国日欣的唯一股东、实际控制人 为王苏飞,钱祥云与美国日欣及王苏飞不存在关联关系,钱祥云仅委托美国日欣 代为出资,无法控制美国日欣。

因此,美国日欣不属于“75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无需按照“75号文” 办理外汇(补)登记。

(2)钱祥云委托美国日欣投资设立富士莱有限无需按照“37号文”办理外汇 (补)登记

2014年37号文实施后,特殊目的公司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指境内居民(含 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 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 业。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钱祥云委托美国日欣出资设立富士莱有限不属于适用37 号文需要办理外汇(补)登记的情形,主要原因是:一是美国日欣的唯一股东、 实际控制人为王苏飞,钱祥云与美国日欣及王苏飞不存在关联关系,钱祥云仅委 托美国日欣代为出资,无法控制美国日欣;二是2011年5月6日,美国日欣已 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富士莱化工厂,富士莱有限变更为内资企业,不再有外资股东。

综上,“37号文”于2014年7月4日实施,因此,钱祥云委托美国日欣投资 行为不适用“37号文”,无需按照37号文办理外汇(补)登记手续。

(二)主管部门的意见

2020年10月21日,常熟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召集常熟市地方金融监 管局、中国人民银行常熟市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常熟市商务局、 海虞镇相关负责人对发行人涉汇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形成一致意见(以下简称 “《常熟市上市工作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并经上述有权部门盖章确认,会 议认为,常熟富士莱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设立及历次变更均由商务部门依法核准, 符合相关规定;钱祥云委托美国日欣国际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富士莱有限不需要办 理外汇(补)登记。

综上,钱祥云委托美国日欣投资设立发行人前身富士莱有限无需办理外汇 (补)登记,并且由相关主管部门通过专题会议纪要予以确认。

五、结合刑法中关于逃汇罪的规定以及逃汇罪立案追诉标准司法解释等规 定,披露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转汇事项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是否存在被刑事立案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并充分提示相关法律风险, 请结合有权机关意见,说明认为发行人及控股股东逃汇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 为的具体判断依据

(一)结合刑法中关于逃汇罪的规定以及逃汇罪立案追诉标准司法解释等 规定,披露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转汇事项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被刑事立案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并充分提示相关法律风 险

1、关于逃汇罪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1)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 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 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 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 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 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 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逃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 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 诉。”

2、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转汇事项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不存在被刑事立案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

(1)发行人、控股股东实施了违规汇出外汇的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 不存在被刑事立案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行人、控股 股东前述将外汇汇出境外的行为属于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的违法行为。

根据《立案标准》,控股股东违规汇出的股权转让款一笔,金额90.56万美 元,未达到追诉标准;发行人违规汇出的外汇金额合计583.20万美元,累计金 额超过500万美元,达到《立案标准》规定数额较大的情形。但是,发行人、控 股股东前述违规汇出外汇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具体分析如下:

①发行人、控股股东违规汇出分红款、股权转让款的外汇来源合法

发行人前身富士莱有限作为外资企业存续期间,其设立及历次变更均由商务 部门依法核准,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一

条的规定,“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 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 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因此,违规汇出的分红款是境外股东投入 的外汇在境内的经营收益,可以分红并汇往境外。

在富士莱有限由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过程中,富士莱发展因受让外方股 东所持有的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外方股东转让股权的合法收益,可以根 据外方股东的要求汇往境外。

综上,发行人、控股股东汇出外汇资金的来源合法。

② 前述行政处罚的原因是分红款、股权转让款的收汇方与外方股东无关联 关系,处罚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原因是在 前述分红款、股权转让款汇出的过程中,利润汇出对象及股权转让款支付对象 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与外方股东美国日欣无任何关联关系。

2021年5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出具书面确认文件,确认对 上述违法行为已按照情节较轻的情形给予了行政处罚。

③ 主管部门意见

2021年2月7日,关于前述涉嫌逃汇案,常熟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 知书》(熟公(经)不立字20号),“我局经审查认为因犯罪事实显著轻微, 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 定,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发行人、控股股东违规汇出外汇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 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发行人、控股股东不存在被刑事立案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可能。

(2)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转汇事项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被刑事 立案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转汇事项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其所在单位被追究逃汇罪的刑事责 任。如前所述,发行人、控股股东不存在被刑事立案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因 此,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转汇事项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存在被刑 事立案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

(3)主管部门确认意见

2021年3月11日,常熟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常熟市公安局、常熟市检察院、 常熟市法院召开专题会议,对发行人外汇汇出及调回事项形成会议纪要(以下简 称“《专题会议纪要(二)》”),并经有权部门盖章确认:参会部门对常熟市公安 局就苏州富士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逃汇案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熟公 (经)不立字20号)予以认可,不会就上述案由对富士莱医药、富士莱发 展、钱祥云、吉根保及直接负责转汇事项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刑事立案或追究 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转汇事项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不存在被刑事立案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第五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之“二、(一)1、有限 公司阶段代持事项”中补充披露相关内容。

(二)请结合有权机关意见,说明认为发行人及控股股东逃汇事项不属于 重大违法行为的具体判断依据

1、事实及处罚依据

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发行人、控股股东在向境外支付分红款及 股权转让款时,将款项汇入无关联的其他账户,存在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 外的行为。

2020年9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做出“常汇检罚【2020】2 号”、“常汇检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发行人及其控股 股东富士莱发展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的逃汇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对发行人罚 款人民币261万元、对控股股东富士莱发展罚款人民币41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 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 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 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处罚标准上,“有 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情节严重的,处以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违规汇出金额5,832,009.30美元(折合人民币37,212,299.27元),罚 款261万元,富士莱化工厂违规汇出金额905,608.28美元(折合人民币 5,804,043.47元),罚款金额41万元,罚款比例均为7%,均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 形。

3、主管部门的意见

2021年5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出具书面确认文件,“2020 年9月,我支局对富士莱、富士莱发展逃汇一案进行了行政处罚,按情节较轻给 予行政处罚共计302万元。”

综上,根据《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相关处罚依据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 节严重的情形,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发行人及控股股东逃汇事项不属于重大 违法行为。

六、披露除上述信息外,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其他违 反外汇管理法律规定的行为,已披露的涉及逃汇事项及金额信息是否真实、准 确、完整

(一)披露除上述信息外,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其他 违反外汇管理法律规定的行为

1、前述分红款、股权转让款汇至境外银行账户后釆用境外汇款境内收取人民币的方式进行了处置,构成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但行为终了之日距今已超 过二年,不会再受到行政处罚

2011年8月-2012年12月,钱祥云通过境外支付美元、境内收取人民币的 方式处置外汇资金670.64万美元,上述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外汇。其中,借予吉 根保的260.97万美元对应的人民币债务最终予以豁免,剩余409. 67万美元换 汇折合人民币2, 582.89万元调回境内钱祥云银行账户。

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 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 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 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 计算。”根据2020年10月1日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 条“对在二年内未被有权机关发现的外汇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外汇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外汇违法行 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钱祥云未在外汇指定银行 办理结汇和售汇,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至今已超过2年,不会再受到行政处罚。

2021年5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出具书面确认文件,“2011年 至2012年期间,唐宇翔、钱祥云将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账户内 670.64万美元的资金,采用境外汇款境内收取人民币的方式进行了处置,上述行 为属非法买卖外汇。因唐宇翔、钱祥云实施违法行为时间已超过二年,根据《行 政处罚法》及外汇管理相关规定,我支局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2、前述分红款、股权转让款汇至境外银行账户后通过境外支付美元、境内 收取人民币的方式进行处置不构成刑事责任

(1)相关法律法规及适用

根据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 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 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 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 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 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 经营行为。”

由上可知,“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 非法经营罪的条件是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

(2)主管部门意见

2021年2月26日,常熟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熟公(经)不立 字25号):“常熟钱祥云涉嫌非法经营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1年3月11日,常熟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常熟市公安局、常熟市检察院、 常熟市法院召开专题会议,对发行人外汇汇出及调回事项形成《专题会议纪要

(二)》,并经有权部门盖章确认:参会部门对常熟市公安局就钱祥云涉嫌非法经 营案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熟公(经)不立字25号)予以认可,不 会就上述案由对钱祥云刑事立案或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主管部门认为钱祥云上述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未将 其认定为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上述行为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不 构成非法经营罪,不予立案。

综上,前述分红款、股权转让款汇至境外银行账户后采用境外汇款境内收取 人民币的方式进行处置的行为不会受到行政处罚,亦不构成刑事责任。

3、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外汇管理法律规定的 行为

经查询国家外汇管理局官方网站(www.safe.gov.cn),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进行了访谈,查阅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不存在其他违反外汇 管理法律规定行为的承诺函,截至本回复出具之日,除上述违规汇出资金以及变 相买卖外汇的情形之外,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富士莱发展、实际控制人钱祥云不 存在其他违反外汇管理法律规定的行为。

4、报告期内,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最 近三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 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 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不存在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 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1)关于违规汇出外汇事项

发行人及控股股东违规汇出外汇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

2020年8月,为了纠正历史上存在的外汇违规事项,发行人主动向主管部门国 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进行了报告,并配合进行了相关调查。2020年9月, 主管部门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分别对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做出行政 处罚决定;2021年5月,主管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文件,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属于 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相关处罚依据未认定该行为 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

2021年2月,针对该涉嫌逃汇案,常熟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熟公(经)不立字20号),“我局经审查认为因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 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1年3月,常熟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常熟市公安局、常熟市检察院、常熟 市法院召开专题会议,对发行人外汇汇出及调回事项形成《专题会议纪要(二)》:参会部门对常熟市公安局就苏州富士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逃汇案出具的 《不予立案通知书》(熟公(经)不立字20号)予以认可,不会就上述案 由对富士莱医药、富士莱发展、钱祥云、吉根保及直接负责转汇事项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刑事立案或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受到的行政处罚虽然发生在报告期内,但该行政 处罚对应的违规行为发生在近十年前,不在报告期内,也不在最近三年内;同 时违规行为不属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 安全等领域的违法行为,不会对发行人符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 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构成障碍。

(2)关于非法买卖外汇事项

实际控制人钱祥云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发生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 违规行为发生在近十年前,不在报告期内,也不在最近三年内。2021年5月, 主管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文件“钱祥云实施违法行为时间已超过二年,根据《行 政处罚法》及外汇管理相关规定,我支局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2021年2月,针对该涉嫌非法经营案,常熟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 书》(熟公(经)不立字25号):“常熟钱祥云涉嫌非法经营案,我局经审 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 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1年3月,常熟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常熟市公安局、常熟市检察院、常熟 市法院召开专题会议,对发行人外汇汇出及调回事项形成《专题会议纪要(二)》:参会部门对常熟市公安局就钱祥云涉嫌非法经营案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

(熟公(经)不立字25号)予以认可,不会就上述案由对钱祥云刑事立 案或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钱祥云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发生在近十年前,不在 报告期内,也不在最近三年内,且不存在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违规行为 不属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 的违法行为,不会对发行人符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 行)》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构成障碍。

综上,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上述历史沿革中的违规事项不属 于最近三年内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会对发行人符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构成障碍。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第五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之“二、(一)1、有限 公司阶段代持事项”中补充披露相关内容。

(二)已披露的涉及逃汇事项及金额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之“二、发行人的设立 情况”之“(一)有限公司设立情况”中对前述违反规定将分红款、股权转让款 汇至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境外银行账户的情况进行了披露。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的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会议纪 要,已披露的涉及逃汇事项及金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七、说明保荐工作报告中“发行人前身向境外法人现金分红或派息符合外 汇管理的相关规定”的具体依据,是否与发行人被外汇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的事实认定不一致

保荐人已修改保荐工作报告中的相关表述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分红相关规定

根据当时有效的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 股东可以享受外汇分红,具体如下:


实施(废止) 时间相关法规相关条款依据
1996年7月1 日实施《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 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 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 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 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 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 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投资性外商投资企 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 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2001年3月15日实施,2020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 修正)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 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 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 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2008年8月5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 理条例》(2008年修订)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 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 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 构购汇支付。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 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 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 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2011年1月8 日实施,2020 年1月1日废 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正)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前述分红款及股权转让款汇出是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满足股东收益权 的正常情况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一条“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 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 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1996年6月20日颁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二章经常项目 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之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 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 定银行兑付。”违规汇出的分红款事实上是外方投资者在境内多年投资的收益, 是外方投资者的应得利润。因此,该笔分红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可以汇往境 外。

在富士莱有限由外商投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的过程中,富士莱发展因受让外 方股东所持有的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外方股东转让股权的合法收益,可 以根据外方股东的要求汇往境外。

(三)处罚原因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在前述分红款、股权转 让款汇出的过程中,处罚原因是利润汇出对象及股权转让款支付对象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与美国日欣无任何关联关系,属于违反规定将境内 外汇转移境外的违法行为。

2020年10月21日,常熟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召集常熟市地方金融监 管局、中国人民银行常熟市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常熟市商务局、 海虞镇相关负责人对常熟富士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现名“苏州富士莱医药股份 有限公司”)涉汇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形成一致意见(以下简称“《常熟市上市 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并经上述有权部门盖章确认,会议认为:

1、常熟富士莱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设立及历次变更均由商务部门依法核准, 符合相关规定;

2、常熟富士莱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常熟市富士莱化工厂在向外方股东美国 日欣分红、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应当将款项汇至美国日欣,但却汇入无关联的其

他账户,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39条有关规定,国 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已于2020年9月进行了相应的查处,对上述两个单位 均按照第39条情节较轻的情形进行了处罚。

2021年5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出具书面确认文件,“2020 年9月,我支局对富士莱、富士莱发展逃汇一案进行了行政处罚,按情节较轻 给予行政处罚共计302万元。”

综上,发行人前身曾将分红款汇出境外,但因汇出对象与境外股东美国日 欣无关联关系而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的行政处罚,相关处罚不属于 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修改后的保荐工作报告中的相关表述与发行人被外汇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罚的事实认定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八、保荐人、申报会计师、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一)核查程序

保荐人、申报会计师、发行人律师执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获取并查阅了富士莱有限有关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议、常熟市税务局出 具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境外汇款申请书、2011年8月之前历年审计报告等资 料;

2、获取并查阅了 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 的银行流水、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商业注册登记资料、钱祥云境内收取人民币的银 行回单、常熟华合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吉根保收购常熟华合的相关协议;访谈 了钱祥云、吉根保、唐宇翔,以了解相关款项具体流向;获取了报告期内发行人 主要客户或供应商出具的无关联关系声明;查阅了 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银行流水,确认交易对手方中不存在发行人主要客户、供应商及其 关联方(包括客户、供应商实际控制人以及根据公开信息查询获取的供应商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获取并查阅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 阅了《企业会计准则》中对股东捐赠的相关会计处理要求;获取并查阅了国家外 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查阅了发行人三会关于豁免实际控制 人捐赠义务的会议文件;发行人律师出席并现场见证了发行人关于审议豁免捐 赠事项的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查阅了发行人律师出具的《上海市锦天 城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富士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4、查阅了《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 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37号文”)等关于办理外汇(补)登记的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获取了常熟市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专题会议纪要》;

5、查阅了《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 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等关于逃汇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查阅了《外 汇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决定书》;获取了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 书》;获取了相关部门出具的《专题会议纪要(二)》获取并查阅了国家外汇管 理局常熟市支局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

6、获取了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获取了相关部门出具的 《专题会议纪要(二)》;获取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

查阅了《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定;查询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官方网站(www.safe.gov.cn),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进行了访谈,查阅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不存在其他违反外汇 管理法律规定行为的承诺函;

7、查阅了《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获取了常熟市上市工作领导 小组出具的《专题会议纪要》。

(二)核查意见

经核查,保荐人、发行人律师认为:

1、2011年8月前,发行人未对美国日欣进行付汇分红;2011年8月美国日 欣转让发行人股份后,发行人仍对其进行分红是履行此前董事会分红决议的行为, 具有合理性;

2、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披露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市支局对发行 人及富士莱发展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信息和需要调回外汇的具体金额。行政处罚 对调回外汇后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若捐赠给公司,则借记“银行存款”,贷 记“资本公积”;鉴于违规汇出外汇主要通过境外支付美元、境内收取人民币的 方式进行了处置,相关境外账户内资金已处理结束,且外汇主管部门不再要求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调回外汇的行政措施,实际控制人已无外汇资金调回并捐赠 给公司;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已履行相应审议程序,豁免实际控 制人的捐赠义务,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情形;

3、钱祥云委托美国日欣投资设立富士莱有限不需要办理外汇(补)登记, 并且由相关主管部门通过专题会议纪要予以确认;

4、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转汇事项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不存在被刑事立案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发行人及控股股东逃汇事项不属 于重大违法行为;

5、前述分红款、股权转让款汇至境外银行账户后采用境外汇款境内收取人 民币的方式进行处置的行为不会受到行政处罚,亦不构成刑事责任;发行人及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其他违反外汇管理法律规定的行为;已披露的涉及逃 汇事项及金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6、修改后的保荐工作报告中的相关表述与发行人被外汇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罚的事实认定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经核查,保荐人、申报会计师认为:

1、前述分红款、股权转让款汇至境外银行账户后主要通过境外支付美元、 境内收取人民币的方式进行了处置,且RI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和相 关境外账户均已于2015年3月前注销。钱祥云控制的相关境外账户与发行人报 告期内客户或供应商不存在资金往来;

2、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披露了国家外汇管理 局常熟市支局对发行人及富士莱发展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信息,和需要调回外汇 的具体金额。行政处罚对调回外汇后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捐赠的会计一般为 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资本公积”;鉴于违规汇出外汇主要通过境外支付美 元、境内收取人民币的方式进行了处置,相关境外账户内资金已处理结束,且外 汇主管部门不再要求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调回外汇的行政措施,实际控制人已 无外汇资金调回并捐赠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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