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nsoon 发表于 2022-10-17 13:07:04

IPO案例:拟IPO上市企业,如何对特别表决权的行使进行必要限制

问题一

请发行人说明其在设置特别表决权时是否对特别表决权的行使进行了必要限制,以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请保荐人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发行人说明】

自创立以来,黄源浩作为奥比中光创始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直担任执行董事/董事长和总经理,战略思想和经营理念对公司在市场竞争中保持持续稳定发展起到核心作用。公司仍处于发展期初期,公司特别表决权的设置安排是为了对冲上市后由于各因素导致创始人控制比例被动下降较大的不利影响,保证战略规划、经营计划连贯性。公司经营连贯,可以为广大的股东持续创造利益,是保证中小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利益的基础。同时,公司对特别表决权的行使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情况如下:

一、严格限制特别表决权权限范围

第一,公司在设置时已考虑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对行使范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 <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设置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方案> 的议案》和《关于审议 <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的议案》,公司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制定 <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 的议案》,对特别表决权之设置均一致同意并表决通过。

1、本次发行完成后其他股东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一,对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具有重大影响

本次发行完成后,除黄源浩及其控制的员工持股平台外的其他股东持有发行人64.27%的股份和35.16%的表决权,其他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表决权比例超过三分之一,黄源浩直接和间接支配的表决权不足三分之二。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其他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表决权对股东大会审议该等事项具有重大影响。

2、公司已参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第4.5.10条对特别表决权的行使范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设置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方案》第六条、《公司章程》第七十八条以及《公司章程(草案)》第八十条规定:“……股东大会就下述事宜的议案进行表决时,每一A类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应当与每一B类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相同,即均可投一票: 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改变A类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聘请或者解聘公司的独立董事;聘请或者解聘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

对于上述与有关投资者基本权利相关的若干重大事项,黄源浩持有的特别表决权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数量与其余股东持有的普通股份相同。本次发行后,黄源浩对于该等事项的直接表决权比例仅为27.23%,其余股东对于股东大会审议该等事项具有重大影响。

第二,为更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更改公司主营业务、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重大事项方面,公司对特别表决权的行使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制

为更充分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对《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设置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方案》《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章程(草案)》进行了修订,并于2021年12月15日经2021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修订后的《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设置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方案》第六条、《公司章程》第七十八条以及《公司章程(草案)》第八十条规定:“……股东大会就下述事宜的议案进行表决时,每一A类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应当与每一B类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相同,即均可投一票: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改变A类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聘请或者解聘公司的独立董事;聘请或者解聘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合并、分立、

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更改公司主营业务;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 。”

本修订后,对于聘请和解聘供公司独立董事、更改公司主营业务、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与有关投资者基本权利相关的若干重大事项,黄源浩持有的特别表决权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数量与其余股东持有的普通股份相同。本次发行后,黄源浩对于该等事项的直接表决权比例仅为27.23%,其余股东对于股东大会审议该等事项具有重大影响。

二、对特别表决权股份施加更严格的减持限制

具有特别表决权的A类股份,相对于 B 类股份受到更严格的减持限制,使持有A类股份的股东相对于持有B类股份的其他股东、公众投资者更加重视发行人的长期、稳定发展,制约其滥用特别表决权损害发行人利益的行为。

根据《上市规则》第4.5.8条、《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以及《公司章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发行人 A 类股份不得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

根据《上市规则》第4.5.9条、《公司章程》第二十条以及《公司章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A类股份应当按照1:1的比例转换为B类股份:(一)持有A类股份的股东不再符合规定的资格和最低持股要求,或者丧失相应履职能力、离任、死亡;(二)持有A类股份的股东向他人转让所持有的相应A类股份,或者将相应A类股份的表决权委托他人行使;(三)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变更;(四) 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其他情形。

三、上市后确保特别表决权比例不高于原有水平

根据《上市规则》第4.5.6条、《公司章程》第十九条以及《公司章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公司上市后,除同比例配股、转增股本情形外,不得在境内外发行特别表决权股份,不得提高A类股份比例。公司上市后因股份回购等原因,可能导致A类股份比例提高的,应当同时采取将相应数量A类股份转换为B类股份等措施,保证A类股份比例不高于原有水平。

综上所述,为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在设置特别表决权时已对特别表决权的行使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中介机构核查意见】

一、核查程序

保荐机构执行了如下核查程序:查阅关于特别表决权的相关法律法规;查看发行人关于特别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查看《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草案)》等。

二、核查意见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已对特别表决权的行使进行了必要限制,以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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