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anda 发表于 2022-10-17 17:18:01

IPO案例:关于虚拟股权

本帖最后由 amanda 于 2022-10-17 17:23 编辑

关于虚拟股权

根据问询回复,2005 年至 2020 年 7 月期间,创始股东主导实施了对员工的虚拟股权激励,获授员工享有分红和股份增值权益。2017 年 6 月、2020 年 8 月,相关员工通过认购员工持股平台份额然后增资发行人的方式进行显名登记。虚拟股权涉及激励对象 511 人,其中目前已离职退股人员为 188 人,访谈覆盖率 20.25%。对于前述虚拟股以及实股认购款,均由创始股东账户或其指定账户收取。

请发行人进一步补充说明:

(1)虚拟股权的来源、主要种类、相关协议的主要约定内容、规范过程,员工认购、创始股东回购相关股权以及分红的资金来源情况,结合前述事项分析虚拟股权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属性,相关设置的合法合规性以及是否涉及股票变相发行;

(2)结合历史上存在的人力资源出资、虚拟股权等事项,说明发行人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或其他利益安排,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如有,请说明是否对实控人和控股股东所持股份权属清晰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3)虚拟股权激励对象是否均为发行人员工,如否,请说明原因以及是否涉及利益输送;

(4)前述实股认购款由创始股东账户或其指定账户收取的原因、合理性;

(5)股份支付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要求。

请发行人律师对问题(1)-(4)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申报会计师对问题(5) 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虚拟股权的来源、主要种类、相关协议的主要约定内容、规范过程,员工认购、创始股东回购相关股权以及分红的资金来源情况,结合前述事项分析虚拟股权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属性,相关设置的合法合规性以及是否涉及股票变相发行

(一)公司虚拟股激励的基本情况

1、虚拟股的来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未有关于“虚拟股”的明确规定,“虚拟股”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法律术语,在学术论文中也对其存在多种定义,其中表述虽存在个别差异,但是共同之处在于确认虚拟股不属于真实的公司股权。有关定义简要列举如下:



自公司设立以来,创始股东主导实施了以公司员工为主要激励对象的虚拟股激励计划,具体实施方式是创始股东通过无偿或有偿方式将一定数量或比例的激励权益份额(即虚拟股)授予激励对象,激励对象根据获授的虚拟股数量享有相应的经济收益权(包括自创始股东取得相应分红、激励权益的增值等),但不享有参与公司股东会及重大决策、提名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公司历史上的员工激励安排所具有的实质权益内涵及演变过程,也体现了上述定义中所诠释的虚拟股特征,即创始股东授予员工的有关激励权益实为虚拟股,而非真实的公司股权,虚拟股实质上是创始股东人为创设并授予员工的一种激励权益工具,由于该激励工具是参照公司股权而进行的“虚拟”,本身不存在来源,虚拟股的价值在于获激励员工能够据此作为享有相应经济性收益的依据。

2、虚拟股的种类
根据公司实际控制人邱文生等1在不同时期与员工签署的激励协议,并经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与创始股东邱文生、崔国鹏访谈,除公司分别于 2017 年 6 月与 2020 年 8 月规范虚拟股激励,并以员工持股计划取代虚拟股激励,以及实施过程阶段性调整授 予条件,或针对部分特殊引进人才在授予条件方面存在个别定制条款外,在实施员工 激励过程中,公司及创始股东均未就虚拟股进行不同类型的划分,不存在不同种类虚 拟股的情况。

另据公司创始股东的书面确认,由于公司设立时规模较小,自实施员工激励安排以来,激励协议也经历不断调整、完善的过程,不同时期的协议文本的表述及措辞不够严谨和规范,授予员工的激励权益也存在多种不同名称,包括但不限于曾使用“人力资源出资份额”“内部股票”或“内部限制性非流通股份”等,但从该等激励工具所享有的权益实质看,该等激励均属于虚拟股性质的激励,激励对象根据该等协议获授并享有的激励权益是一致的,各时期就虚拟股激励进行规范的方式也是统一的,且最终均为公司当前实行的员工持股计划所取代,激励对象现均通过各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份。

3、相关激励协议的主要约定内容
自发行人创始股东主导实施员工虚拟股激励计划以来,激励协议文本也经历了多次修改、完善的过程,但有关虚拟股激励协议均由实际控制人邱文生等与激励对象双方签署,公司未作为该等激励协议的签署及履约主体,不同时期签署的各类激励协议的主要约定内容概括总结如下:





注:(1)公司创始股东历史上在就虚拟股激励事项与员工签署的协议中,存在各类版本协议在不同时期并存的情况,以上概要整理了不同时期激励协议的主要约定内容;(2)公司有关虚拟股激励协议均由实际控制人邱文生等与激励对象签署,其中激励协议的甲方均为激励对象,乙方均为邱文生等;(3)如上所述,针对不同阶段发行人有关激励权益的名称存在混用,为便于理解以上统称为“激励份额”。

4、公司虚拟股激励的规范过程

公司历史上的虚拟股激励规范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具体如下:

(1)2017 年 6 月就公司设立以来实施的虚拟股激励进行规范
根据 2017年进行虚拟股激励规范时员工签署的有关书面文件、各员工持股平台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并经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与创始股东访谈,该次规范的背景及实施过程如下:

鉴于自 2005 年公司设立以来,创始股东针对员工实施虚拟股激励已逾 10 年,有大量且稳定的核心骨干员工通过持续参与虚拟股激励计划为公司经营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公司彼时为筹备外部融资,也有意通过规范、梳理前期虚拟股激励实施情况, 并取之以员工持股计划的方式从而达到对相关核心骨干人员进行更为长期、有效激励的目的,该等员工也能够更好且更稳定地分享公司经营发展的成果,因此公司及创始股东于 2017 年开始对前期虚拟股激励进行规范。

具体规范方式及实施步骤为:①截至 2017 年中仍持有公司虚拟股的员工先以平价出资认购公司各员工持股平台的注册资本或财产份额,成为该等员工持股平台的股东/ 合伙人;②各合伙制员工持股平台再以平价向公司进行增资2。前述增资工商登记办理完成后,相关激励对象通过各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权,同时原持有的虚拟股相应注销。

此外,在此次虚拟股规范过程中,为了对未来继续实施员工持股计划预留一定的激励份额,2017 年在有关合伙制员工持股平台向发行人增资时,部分员工持股平台的合伙人等名下预留了一定数量的财产份额,作为之后向员工授予激励份额的来源,具体预留份额的情况如下:


(2)2020 年 8 月就自 2017 年以来实施的虚拟股激励进行规范
在 2017 年首次进行虚拟股激励规范后,考虑到员工持股平台人数设置限制、频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繁琐、便于内部管理等因素,创始股东针对员工实施新的激励时,继续通过授予虚拟股方式进行;已于 2017 年通过员工持股平台持股的人员及其所持财产份额主要做存量管理,即除个别情形外,仅在持股人员出现离职或经与创始股东协商一致情况下,由创始股东或其指定人员受让原持股人员所持的财产份额,未直接以授予员工持股平台份额的方式实施新的激励。

在 2020 年中,为筹备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次发行上市申报,公司及创始股东针对自 2017 年以来实施的虚拟股激励情况进行规范。具体规范方式及实施步骤为:

①受限于各合伙制员工持股平台的人数限制,截至 2020 年 7 月持有公司虚拟股的激励

对象先出资新设持股平台;②各新设持股平台受让原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人等名下的预留财产份额3,各新设持股平台成为原有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人。前述财产份额受让的工商登记办理完成后,相关激励对象通过两层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权,同时原获授持有的虚拟股相应注销,具体持股架构如下:

本次虚拟股激励规范完成后,发行人自设立以来实施的员工虚拟股激励计划彻底终止,并为员工持股计划所取代。

为筹备本次发行上市申报,发行人于 2020 年末实施了新的一次员工股权激励授予, 此次系将各员工持股平台执行事务合伙人名下的预留财产份额授出,由新获激励的对 象直接进行受让并成为员工持股平台的合伙人。本次授予完毕后,公司各员工持股平 台不再存在任何预留或未明确归属的财产份额。

5、创始股东回购相关股权以及分红的资金来源情况

根据自 2014 年以来承担员工虚拟股认购、回购款收支职能的银行账户流水,并经创始股东确认,在虚拟股激励实施期间,主要通过创始股东控制的有关专门银行账户负责虚拟股认购及回购款项的收支,其中回购相关虚拟股及分红的资金来源如下:

本次虚拟股激励规范完成后,发行人自设立以来实施的员工虚拟股激励计划彻底终止,并为员工持股计划所取代。

为筹备本次发行上市申报,发行人于 2020 年末实施了新的一次员工股权激励授予, 此次系将各员工持股平台执行事务合伙人名下的预留财产份额授出,由新获激励的对 象直接进行受让并成为员工持股平台的合伙人。本次授予完毕后,公司各员工持股平 台不再存在任何预留或未明确归属的财产份额。

5、创始股东回购相关股权以及分红的资金来源情况
根据自 2014 年以来承担员工虚拟股认购、回购款收支职能的银行账户流水,并经创始股东确认,在虚拟股激励实施期间,主要通过创始股东控制的有关专门银行账户负责虚拟股认购及回购款项的收支,其中回购相关虚拟股及分红的资金来源如下:

(二)虚拟股权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属性

根据以上所述,虚拟股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亦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公司历史上员工激励签署的有关协议文件、款项支付流水及创始股东及激励对象出具的书面确认等,公司虚拟股激励计划及其实施呈现了以下特征:

根据上述特征,虚拟股系创始股东创设并授予激励对象的一种享有分红、增值收益的激励权益工具,授予对象据此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并不因此成为公司股东, 或享有任何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由于激励协议均系创始股东邱文生与激励对象签署, 由创始股东承担履约义务,虚拟股享有的权益亦是经由创始股东让渡自公司取得的一定分红等经济收益来实现,认购、回购款项亦由创始股东控制的账户而非发行人账户进行资金闭环管理,据此,发行人的虚拟股激励计划属于是创始股东与有关激励对象之间关于分享公司分红、权益增值等经济性收益的一种内部合约安排。

根据申请境内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有关企业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等文件,多家申报企业亦曾采用虚拟股或类似经济受益权等方式实施员工激励的情况,有关案例如下:



根据上述案例,其他申报上市企业中亦存在类似授予员工虚拟股或经济受益权进行激励的情况,虚拟股并非是真实公司股权,发行人虚拟股激励的实质是创始股东与有关激励对象之间关于分享公司分红、增值等经济性收益的一种内部合约安排。

(三)虚拟股相关设置的合法合规性以及是否涉及股票变相发行

根据上述,虚拟股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未有明确规定,不属于《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股权或股份,虚拟股的获授对象并非公司股东,无需办理工商登记,亦不 享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股东享有的表决权等股东权利,虚拟股的 授予及回购也不影响公司股东及股本结构。公司的虚拟股激励仅是创始股东与有关激 励对象之间关于分享公司分红、权益增值等经济性收益的一种内部合约安排。

根据有关虚拟股激励协议,公司及创始股东制定的《员工持股办法》等管理制度, 并经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等与激励人员访谈,公司虚拟股激励计划遵循员工自愿参 与的原则,激励对象系真实自愿参与创始股东主导的虚拟股激励计划,亦秉持“入股 自愿、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与创始人邱文生签署有关激励协议。据此,公司虚 拟股设置及实施系民事主体之间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其时适用的《民法通 则》《合同法》及《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发行人虚拟股激励的规范过程中,员工持股平台的设立、出资及财产份额变动, 以及员工持股平台向公司的出资已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履行了必要法律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另如上述,创始股东主导实施的虚拟股激励不属于股票发行或变相发行,具体理由如下:

1、虚拟股为创始股东授予激励对象,并据此享有公司相应分红等经济收益的依据, 不属于《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公司股权/股份或证券,且授予员工虚拟股的目的 主要为激励公司在职员工,并基于员工自愿参与的原则,不属于《证券法》第九条规 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或采取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进行非公开发行的情况;

2、创始股东实施的虚拟股激励计划具有授予、归属、回购等管理机制,虚拟股的认购、回购不涉及公司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的变动,虚拟股及其涉及的认购、回购资金由创始股东进行闭环管理,有关认购款项未支付予公司银行账户,据此,创始股东授予员工虚拟股进行激励不属于公司的股份发行或变相发行,不适用《公司法》《证券法》有关股份或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就公司虚拟股设置合规性等事项,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与上海市市监局登记注册处的工作人员现场访谈,工商部门工作人员确认,授予员工的虚拟股在落实至工商登记前,不属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范围,无需履行工商登记备案程序。根据公司及其各员工持股平台的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公司及其创始股东的确认,并通过上海市金融工作局、上海市证监局、上海市市监局等网站公开检索,截至本回复出具之日,公司及其创始股东均不存在因历史上实施的虚拟股激励被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综上,公司历史上虚拟股设置未违反其时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虚拟股的规范已履行必要法律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虚拟股激励不涉及公司股份发行或变相发行。

二、结合历史上存在的人力资源出资、虚拟股权等事项,说明发行人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或其他利益安排,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

(一)历史上的人力资本出资及替换不存在股权代持及特殊利益安排

1、公司创立时全体股东已约定人力资本出资由邱文生一人持有
根据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以及 2005年公司设立时经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

《公司人力资本出资作价协议书》《劳务协议书》,并经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与邱文生、崔国鹏访谈,公司于 2005 年设立时,全体股东通过上述协议明确约定公司有关人力资源出资 315 万元为邱文生一人持有,占公司彼时注册资本的比例为 35%,就此不存在其他特殊利益安排。

根据公司虚拟股激励协议文件、激励制度等,并经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与邱文生、崔国鹏访谈确认,在筹划设立公司时,创始团队最初有意将邱文生持有的 35%的人力资源出资作为对当时及其后公司在职员工进行激励的预留股权,但随即考虑到直接对员工实施公司股权激励可能影响公司经营决策效率,不利于初创企业长期稳定发 展,同时在股权管理上也存在较多不便,例如在员工定期授予激励股权,或者员工离 职时,难以及时、频繁变更工商登记,为此,公司设立后事实上并未实际执行该安排;且上述激励方案构想中,仅是创始人邱文生最初有意让渡部分人力资本出资股权的经 济权益授予员工作为激励,不改变 35%的人力资源初始出资归属于邱文生的股权权属认定,创始团队之间不存在共享人力资本股权,或由邱文生代为持有公司该等真实股 权的约定。

经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与华勤有限设立时的原投资人荣秀丽、倪刚访谈,荣秀丽、倪刚确认各自原持有的华勤有限股权均为真实、合法持有,股权权属清晰,不存在任何股权代持等情况;两人知悉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股东情况,确认两人除原持有的已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相应股权外,在公司不享有其他权益。

综上,公司设立时 35%的人力资本作价出资明确归属于实际控制人邱文生,并经全体股东确认且履行了工商登记程序,不存在股权代持或其他特殊利益安排。

2、邱文生于 2007 年以个人资金替换人力资本瑕疵出资

根据公司工商登记文件,并经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与邱文生访谈及确认,为规范公司设立时的人力资本作价出资瑕疵,邱文生于 2007 年以等额现金 315 万元替换原有人力资源出资。经查阅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东会验1201 号)及其后所附的现金解款回单、银行询证函、邱文生于 2007 年向华勤有

限支付前述 315 万元出资款项有关的银行账户流水,邱文生于 2007 年 4 月自公司拆借资金 315 万元资金,并将该 315 万元款项实缴予公司用于替换原人力资本出资,邱文生已于当年将上述 315 万元偿还予公司。

根据邱文生及其他创始股东确认,邱文生于 2007 年 4 月自华勤有限拆借 315 万元用于替换出资,并于 2007 年 5 月足额偿还给公司,该等资金拆借事项已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未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且邱文生确认以个人自有及自筹资金将上述款项及时偿还予公司,该等出资资金不存在来源于其他第三方,代其他人向公司出资或代他人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况。

根据 2007 年替换人力资本出资时,公司股东邱文生、崔国鹏、吴振海及陈晓蓉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邱文生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 35%的人力资源出资股权全部替换为由股东邱文生的货币出资,所替换的货币出资额为人民币 315 万元。根据公司其他股东崔国鹏、吴振海及陈晓蓉的确认,该等出资资金不存在来源其他创始股东的情况,邱文生名下原登记持有的人力资本出资及其后以等额现金 315 万元替换出资,以及该等出资所对应之股权及一切股东权益均归属于邱文生,不存在其他特殊利益安排。

根据以上,邱文生已于 2007年以个人资金替换原有人力资本出资,不存在代他人向公司出资或代他人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况,也不存在其他特殊利益安排。虽此次邱文 生在替换出资过程中存在先自公司拆借资金进行出资替换,而后再向公司偿还的情形, 但鉴于:(1)邱文生替换出资及其资金拆借行为已经公司当时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且邱文生当年已将有关拆借资金偿还予公司,各股东确认未因此形成直接或间接占用 发行人资金的情形,也未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2)该次替换出资及其后发行人 实施的系列增资及相应股东出资事项已经验资机构审验,确认发行人现有注册资本与 实收资本一致,不存在有关股东虚假出资情况的说明;(3)邱文生亦确认未因此受到 工商主管部门的处罚。因此,该事项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3、人力资本出资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在邱文生以现金替换人力资本出资前,人力资本出资不属于股东对公司的有效出资,不具备认定构成股权代持的法律基础

经核查,公司设立时的人力资本出资系依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00 年 2 月发布的《关于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内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沪工商登61 号,已于 2006 年 2 月废止)以及 2001 年 7 月 31 日印发的《关于张江高科技园区内内资企业设立登记的实施细则》(沪工商注334 号)等地方性政策规定, 以人力资源、智力成果作价投资入股的,其出资比例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35%。但该等人力资本出资方式,不符合其时适用的《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有关规定如下:


根据公司设立时应适用的 2004 年修正的《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能否以人力资本、学历或劳务出资,但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需评估作价;《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股东需交付货币、实物或者转移财产权,而华勤有限设立时的人力资本出资仅经审计机构验资未进行评估作价, 且人力资本或学历不属于可“交付”或“转移”予公司之财产,该出资方式不符合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 2005 年修订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由于人力资本或学历出资不属于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且该出资方式也不符合“股东不得以劳务等作价出资”之规定。因此,公司设立时的人力资本出资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有效的股东出资,在人力资本出资后至股东以货币现金替换该等出资前,有关股东实际上并未对公司履行有效出资义务。

诚如上述,在认定是否构成股权代持应建立在股东对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出资 或认缴出资,能够依法享有股东权益的前提之上,而人力资本出资不符合《公司法》 等法律之规定,有关股东未有效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 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 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 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自华勤有限设立至邱文生以个人资金替换其人力资本出资前,经全体股东确认并经工商登记是由邱文生一人持有该等人力资本出资,邱文生系该部分股权对应出资的认缴出资人且仅是未有效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而公司其他股东既非该部分人力 资本出资的认缴出资人,也未就该部分出资对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根据上 述司法解释,其他股东或第三方并不具备就该部分出资认定构成股权代持的法律基础, 同时,2007 年 4 月依然由邱文生以个人资金 315 万元对公司重新出资,真实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

综上所述,315 万元的初始人力资本出资的认缴出资人、最终的实际出资人均为邱文生,且上述人力资本出资及其替换经彼时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履行了工商登记手续,该等股权自始至终归属于邱文生,不存在股权代持情形,经邱文生等创始人确认,该等人力资本出资及替换亦不存在特殊利益安排。

4、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因人力资本出资发生法律争议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风险较小

(1)邱文生持有的发行人有关股份权属明确,且主要创始人均已访谈确认

如上所述,自发行人前身华勤有限设立时至邱文生以货币现金替换瑕疵出资前, 人力资本出资不符合其时适用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属于认缴出资股东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根据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文件,全体股东已一致确认该等人力资本出资由邱文生一人持有,并履行了工商登记手续,据此,在人力资本出资被替换前,全体股东已确认该等人力资本出资的认缴出资股东为邱文生,而在 2007 年 4 月亦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邱文生以货币现金出资进行替换和规范,最终实际履行了该部分初始人力资本股权所对应的实际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根据以上分析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邱文生系该部分初始人力资本出资的认缴股东, 亦是履行实缴该部分股权对应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邱文生现持有的该部分发行人 股权权属明确。

此外,经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与公司设立时的主要创始人荣秀丽、倪刚、崔国鹏访谈,该等创始人均确认与邱文生之间不存在有关公司股权方面的争议、纠纷。

(2)人力资本出资及其替换,以及公司后续实施的增资均已经验资机构审验, 且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未因此受到工商主管部门处罚的情况

根据有关验资机构就公司自设立至今历次增资事项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大华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审计报告》,邱文生人力资本出资及其替换,包括公司后续实施的历次增资均已经验资机构审验,其中不存在有关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或股东就有关股权发生争议、纠纷的记载。

根据发行人及其前身华勤有限工商主管部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监局、上海市市监局分别出具的《合规证明》,公司及邱文生不存在因此受到上海市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记录;根据上海公安出具的“沪公(浦)证(2021)第012264 号”及“沪公(浦)证(2021)第 140062 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邱文生在报告期内也不存在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3)人力资本出资及其替换之事实,距今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2005 年 8 月公司设立时,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以人力资本出资,并于 2007 年 4 月以个人资金替换原有瑕疵出资,该等事实发生距今已超过 14 年。如其他创始人等对原有人力资本出资之权属提出权利主张,或认为有关事实损害其个人权利的,应自其知道 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发行人有关股权变动业已履行工商(变更) 登记手续并产生公示效力,且根据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与创始人邱文生访谈并通过 裁判文书网、中国仲裁网、上海仲裁委员会网站等查询,截至本回复出具之日,公司 与创始人邱文生均未收到针对原人力资本出资及其对应股权主张权利的请求,也不存 在与之相关的股权方面法律诉讼等争议、纠纷情形。

因此,鉴于有关人力资本出资及其替换事实的发生距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因该等事项发生法律争议、纠纷并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风险较小。

(4)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具了专项承诺
为了防范有关人力资本出资或其衍生事项对发行人及本次发行上市产生不利影响,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已承诺,如因邱文生于 2005 年设立公司时的人力资本出资事项或由此衍生的任何相关事项导致发行人出现任何争议、纠纷,或需承担任何法律 责任的,均由公司控股股东上海奥勤及邱文生独立承担,如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将全额赔偿公司的损失,以避免因此给公司或其他股东、本次发行上市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因人力资本出资瑕疵产生法律诉讼等纠纷的风险较小,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已出具专项承诺,该事项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 碍。

(二)发行人历史上的虚拟股激励不存在股权代持及特殊利益安排

如上所述,公司创始股东授予员工的虚拟股是参照公司股权形式而创设的一种激励权益工具,不属于享有完整股东权利的公司股权,虚拟股激励的实质是激励员工与创始股东之间关于分享公司分红等收益的一种内部约定。发行人虚拟股激励不属于股权代持的理由如下:

1、虚拟股激励对象仅享有经济性权益,不享有表决权等其他股东权利

根据邱文生与激励对象在不同时期签署的激励协议,其中均明确约定激励对象享有分红等实际经济权益,激励协议并未约定赋予员工享有其他任何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在公司创始股东对员工实施激励时,授予员工的激励权益并非是具有完整股东 权利的公司股权,而是仅享有分红等经济性权益的“虚拟股”,持有激励权益的员工 自始至终并不享有参与公司股东会、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提名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 利。

根据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自 2006年公司原投资人荣秀丽、倪刚与杨亚齐陆续转让所持公司股权后,至 2017 年首次实施虚拟股规范,华勤有限股权长期且稳定地由邱文生、崔国鹏、吴振海及陈晓蓉四位创始股东持有,根据该等创始股东确认,创始股东所持的公司股权均为个人真实持有,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并根据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在公司历史沿革中创始股东均不存在股权代持,或以公司股权进行不当利益输送等情形。

2、激励对象在参与虚拟股激励过程中并未实际向公司出资,也未通过创始股东 向公司出资

根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自华勤有限成立至 2007 年邱文生替换人力资本出资期间邱文生与激励人员签署的有关协议,并与邱文生访谈,该等员工在获授有关权益时, 并未向公司进行出资,也未通过邱文生向公司出资;在 2014 年之后激励对象主要通过有偿方式认购虚拟股,根据有关虚拟股款项管理账户流水,员工有关虚拟股认购款支付予创始股东指定的银行账户,且该等虚拟股认购款主要用于员工离职等情形下回购款支出,并未支付予发行人账户。

因此,获激励员工不存在股东对公司的类似实际出资行为,出资资金并不计入公司实收资本,且在员工离职等情形下退股时亦会根据回购虚拟股数量进行全部或部分认购款的返还,员工的虚拟股认购款不属于《公司法》项下的股东出资,员工也不以其有关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激励对象获授之激励权益具有不确定性,且不能自由转让

在无偿授予虚拟股阶段,根据有关激励协议约定,员工需在公司工作达到一定年限后,方能完整协议项下的完整激励权益,而在整个虚拟股激励过程中,激励协议均约定,员工获授的激励权益不能自由转让,在出现离职或变现需求时,需由创始股东进行回购;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如严重违反与公司签署的有关协议,损害公司利益的,邱文生有权取消员工享有的激励权益,或立即进行回购。

据此,员工依据激励协议获授的权益具有不确定性,员工能否持续保有该等权益与其在职期间或离职后的表现、履约情况存在联系,且持有的激励权益不能向内部员工或第三方进行自由转让,该等激励权益与公司股东享有的具有确定性,并能够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规定进行转让的真实股权存在明显差异。

4、发行人虚拟股激励的规范过程也不属于股权代持还原

根据公司于 2017 年 6 月就自设立以来创始股东主导的虚拟股激励进行首次规范时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的工商登记文件、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向公司增资的工商登记文件等,有关激励对象系以截至该规范时点持有的虚拟股数量及比例为基础,重新认购新设员工持股平台的财产份额/出资额并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再由员工持股平台认购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最终有关激励对象通过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权,不存在创始股东向员工转让公司股权进行对应股权代持还原的情况。

根据公司虚拟股激励的首次规范过程,亦说明发行人历史上的员工激励为授予虚拟股而非公司股权进行激励,不存在据此形成股权代持的情形。

5、公司现有持股人员及部分离职退股人员已经访谈确认虚拟股激励安排,并确 认不存在争议纠纷

由于发行人实施虚拟股激励计划的历时期间较长、涉及激励对象人数较多等,因此不能完全排除个别激励对象未来可能对历史上实施的(虚拟)激励计划提出异议并主张个人利益的风险。但鉴于:

(1)根据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与发行人现有持股人员、部分离职退股人员访谈, 并查阅其出具的书面确认,该等人员确认历史上由公司创始股东主导实施的虚拟股激 励安排,以及获授虚拟股及其变动过程,并确认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创始股东等均不存在争议纠纷,且历史上所持虚拟股及现持有的员工持股平台财产 份额/出资额等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安排等 情形。

(2)经通过企查查、中国裁判文书网、百度、必应等网站公开信息的检索,并经发行人及其创始股东确认,截至本回复出具之日,公司及其创始股东与激励人员不存在有关虚拟股或员工激励方面法律诉讼等争议、纠纷的情况。

(3)发行人创始股东邱文生、崔国鹏、吴振海及陈晓蓉已共同出具书面承诺,如因历史上授予、回购员工激励股权及激励股权有关变动而产生任何争议、纠纷,给发行人及/或现有股东造成实质不利影响或直接损失的,承诺人将与发行人、相关人士积极协商解决该等争议、纠纷,并赔偿由此给发行人、相关股东造成的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公司历史上的虚拟股激励也不存在股权代持及特殊利益安排,鉴于虚拟股实施时间较久、涉及人数较多,不能完全排除产生法律纠纷的风险,创始股东已就此出具专项承诺,该事项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三)发行人现有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亦不存在代持及争议情形

根据发行人的全套工商档案、历次股权转让、增资时签署的有关协议文件、相关出资或股权转让的款项支付凭证,发行人及其现有股东出具的书面承诺或确认、调查表,并经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与公司直接股东和员工持股平台现有持股人员访谈, 发行人现有股东确认持有的公司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股权代持及争议纠纷的情况。

通过企查查、中国裁判文书网、百度、必应等网站公开信息的检索,截至本回复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现有股东不存在有关发行人股权代持等方面法律诉讼争议、纠纷的情形。

三、虚拟股权激励对象是否均为发行人员工,如否,请说明原因以及是否涉及利益输送

根据公司虚拟股激励协议,并经创始股东确认,创始股东主导实施的虚拟股激励 计划主要面向公司的核心员工或中高层员工实施,期间由于个别员工出于个人职业发 展与规划等原因,存在自公司离职创业、入职创始股东投资或发行人参股的关联企业, 如上海酷宇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唯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班在(上海) 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 2019 年 4 月注销)等之后,经与创始股东协商全部或部分保

留在公司享有的虚拟股激励权益的情况。截至本回复出具之日,涉及激励对象 6 名, 折算后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为 2.56%,持股比例较低。

创始股东确认,当时部分员工出于个人职业规划等原因有意离职创业或入职有关关联企业任职,鉴于有关员工入职公司时间较早,曾于公司初创及早期发展阶段作出相应贡献,为支持员工创业,亦为公司探索或培育未来的业务机会和拓展业务发展方向等目的,在少量员工离职创业或入职公司关联方等之后继续享有虚拟股激励权益的情况,针对该等人员实施的虚拟股激励不存在任何利益输送。

经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与该 6 名激励对象访谈并查阅其出具的书面确认,该等激励对象确认与发行人及其创始股东、主要客户、供应商等不存在关联关系及其他利益安排,且历史上持有的虚拟股及现持有的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出资额/财产份额均系个人真实持有,不存在纠纷、潜在纠纷,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安排, 该等激励对象与发行人及其创始股东之间也不存在未结清的债权债务或争议、纠纷。

四、前述实股认购款由创始股东账户或其指定账户收取的原因、合理性

公司虚拟股激励及其规范过程,以及现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中,涉及由创始股东账户或其指定账户收取员工缴付的实股认股款主要为以下两类情形:

(一)2020 年 8 月第二次规范虚拟股激励中创始股东账户收取实股认购款的情况

如上所述,在 2020 年 8 月针对自 2017 年以来实施的虚拟股激励情况进行规范时,受限于原于 2017年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的人数限制,有关创始股东及激励对象另行设立了 6 家合伙制员工持股平台,由各新设持股平台受让原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人等名下的预留财产份额(该等财产份额包括 2017 年首次规范虚拟股激励时创始股东已实缴的预留财产份额,以及 2017 年以来因员工离职转出而由创始股东实际出资回购的持股平台财产份额),各新设持股平台据此成为原有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人。前述财产份额 受让的工商登记办理完成后,相关激励对象通过两层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权。

上述新设与原有持股平台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系为规范虚拟股激励之目的,据此转让协议约定,新设员工持股平台按平价受让原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人名下的预留财产份额,并向转让方支付相应的财产份额转让价款。由于在 2017 年原员工持股平台对发行人增资时,创始股东已实际出资实缴了持股平台预留财产份额所对应的出资款,且在 2017 年以来因员工离职等回购其所持持股平台财产份额的价款亦由创始股东实际承担,因此,在此次虚拟股规范过程中,新员工持股平台将员工实缴出资的资金,作为预留财产份额的受让价款最终支付予发行人创始股东指定的账户,款项支付与有关财产份额转让的交易实质一致,具有合理性。

(二)2020 年 12 月在授予员工持股平台份额时由创始股东账户收取员工实股认购款的情况

在 2020 年 8 月新设员工持股平台通过受让原持股平台合伙人名下的预留财产份额, 成为原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人后,发行人原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人名下持有的预留财产 份额已转让登记于新持股平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崔国鹏、吴振海及陈晓蓉名下。在2020 年 12 月将员工持股平台预留财产份额新授予给激励对象时,激励对象系按照公司公布的每股经营性净资产价格(4.31 元/每 1 元持股平台财产份额)受让创始股东崔国鹏、吴振海及陈晓蓉名下的预留财产份额,员工直接将有关财产份额受让价款支付 予创始股东账户。

如以上所述,由于该等预留财产份额已由创始股东实缴出资,或已通过实际出资受让有关离职员工的财产份额,因此,获激励员工统一按照激励方案确定的每股经营性净资产价格受让创始股东名下的预留财产份额,并将款项支付予创始股东账户具有合理性。

五、股份支付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要求

(一)股份支付会处理的相关规定

1、《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第二条 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

2、《企业会计准则讲解》:“第十二章 第一节,股份支付具有以下特征:…….二是股份支付是以获取职工或其他方服务为目的的交易。企业在股份支付交易中意在获取其职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务(费用)或取得这些服务的权利(资产)。企业获取这些服务或权利的目的是用于其正常生产经营,不是转手获利等”;

3、《企业会计准则讲解》:“第十二章 第二节,对于换取职工服务的股份支付, 企业应当以股份支付所授予的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企业应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同时计入资本公积中的其他资本公积。对于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提供服务的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例如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股份支付),应在授予日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将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同时计入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

4、《企业会计准则讲解》:“第十二章 第五节,1)条款和条件的有利修改……如果修改增加了所授予的权益工具的数量,企业应将增加的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相应地确认为取得服务的增加。如果修改发生在等待期内,在确认修改日至增加的权益工具可行权日之间取得服务的公允价值时,应当既包括在剩余原等待期内以原权益工具授予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的服务金额,也包括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增加;2)条款和条件的不利修改……如果企业以不利于职工的方式修改了可行权条件,如延长等待期、增加或变更业绩条件(而非市场条件),企业在处理可行权条件时,不应当考虑修改后的可行权条件。”

5、《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 年 6 月修订)》:“问题 26 确认股份支付费用时……对设定服务期的股份支付,股份支付费用应采用恰当的方法在服务期内进行分摊,并计入经常性损益,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结合股权激励方案及相关决议、入股协议、服务合同等有关服务期的条款约定,充分论证服务期认定的依据及合理性。”

6、《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 1 号》:“1-13一次授予、分期行权的股份支付计划,股份支付相关的费用,应当在等待期内分摊计入损益。其中,等待期是指可 行权条件得到满足的期间……”“一次授予、分期行权”,即在授予日一次授予给员 工若干权益工具,之后每年分批达到可行权条件。每个批次是否可行权的结果通常是 相对独立的,即每一期是否达到可行权条件并不会直接影响其他几期是否能够达到可 行权条件。在会计处理时应将其作为同时授予的几个独立的股份支付计划。例如,在 一次授予、分三年行权的股份支付计划中,应当将其视同为三个独立的股份支付计划, 分别确定每个计划的等待期。公司应根据每个计划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估计股份支付 费用,在其相应的等待期内,按照各计划在某会计期间内等待期长度占整个等待期长 度的比例进行分摊。”

(二)关于股份支付的认定

历史上,公司创始股东自设立起始向激励对象授予虚拟股份目的为获取职工提供服务,除 2015 年授予虚拟股权的认购单价为 12.05 元/股4,高于公司经评估的 2014 年每股净资产 11.82 元不涉及股份支付外,其他激励情况均作为股份支付处理。

(三)关于股份支付公允价值的认定

对于创始股东授予激励对象的虚拟股份,公司 2005 年至 2016 年,公司股权不存在公开交易,因而难以获得其市场价格,发行人授予激励对象虚拟股权的公允价值的计量方法及结果,以公司经评估的每股净资产价格确定。公司 2017 年至 2020 年陆续有非关联的新增投资者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此期间内的虚拟股权公允价值以公司经评估的每股净资产价格以及外部投资者新增注册资本的认购金额确定。

(四)关于设定服务期的股份支付会计处理

历史上,公司授予激励对象虚拟股权或公司股权的协议,除 2014年版协议未设定服务期条款外,其他设立服务期的股份支付均在服务期内分摊并计入经常性损益。各类协议版本设定服务期的情况及对应股份支付处理情况如下:


(五)关于服务期变更的股份支付会计处理
2020 年 9 月所有已在工商完成实名登记的职工,其实名的工商登记的股票均适用
《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条款,历史上职工累计获取的股票均改为适用该补充协议中的条款,对激励对象不同服务期届满可行权的股票数量作出变更,根据不利影响和有利影响分别对股份支付作出会计处理:

1、有利影响
历史上公司创始股东授予激励对象的虚拟股权,根据签署的股权协议对各独立的等待期内可行权数量的约定,在计算股份支付时历史上授予职工的累计虚拟股权股份支付分摊至职工签署《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时点,剩余未分摊的股份支付以《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适用“一次授予,分期行权”的股份支付处理方法,在各独立的股份支付计划内的重新设定的可行权数量重新分摊。公司历史上因变更可行权股票数量产生有利影响的股权激励协议类型为 2017 年版协议,提高了职工在首个等待期届满时可行权的股票数量。

2、不利影响
历史上公司创始股东授予激励对象的虚拟股权,根据授予日签署的股权协议不同等待期内可行权数量的约定,截至签署《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日股份支付已全部分摊完毕,新签署《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减少了原协议约定的可行权数量,产生不利影响,不考虑修改后的可行权条件不对股份支付进行调整。公司 2020 年 9 月前签署的股权激励协议除 2017年版协议外,股份支付均在签署补充协议日前摊销完毕。

历史上公司创始股东自创立起始实施(虚拟)股权激励计划的股份支付会计处理均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讲解》《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 年6 月修订)》《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 1 号》等的规定。

(六)股份支付计提情况

根据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管理办法及认购协议,结合各期股权激励授予与回购、等待期安排等情况,公司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股份支付进行确认与计量。报告期前及报告期各期,公司计提的股份支付情况如下:


六、核查程序与核查意见
(一)核查程序

针对公司虚拟股权等事项,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发行人律师与创始股东邱文 生、崔国鹏、吴振海及陈晓蓉、历史已退出股东荣秀丽、倪刚,以及发行人各员工持 股平台的现有持股人员、部分离职退股人员、发行人工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访谈, 并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

1、发行人自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至今的员工激励股权明细表;

2、发行人及/或其实际控制人等在不同时期与激励员工签署的有关授予、回购协议;

3、激励对象取得激励权益支付认购款项的凭证,与员工激励认购、回购款项收付相关的银行账户流水;

4、公司在不同时期制定员工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包括《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

5、自 2017 年以来华勤有限董事会审议员工股权激励事项的相关会议决议;

6、虚拟股激励对象在工商显名登记等不同时期就股权激励相关事项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

7、自公司设立至今的全套工商登记资料;

8、公司各员工持股平台的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及其修正案/补充协议、工商登记资料;

9、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上海奥勤、创始股东出具的有关书面说明、承诺;

10、取得公司评估等机构在评估等报告中关于虚拟股事项技术处理说明,获取关于股权激励的资产评估报告;

11、检查发行人股份支付的会计核算,核实各期股份支付费用相关会计处理及非经常性损益的列报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二)核查意见

经核查,发行人律师认为:

1、发行人历史上虚拟股设置未违反其时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虚拟股的规范已履行必要法律程序,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虚拟股激励不涉及发行人的股份发行或变相发行;

2、发行人历史上的人力资本出资、虚拟股激励不存在股权代持及特殊利益安排, 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因人力资本出资事项产生法律诉讼等纠纷的风险较小,由于虚拟股激励实施时间较久、涉及人数较多,不能完全排除产生法律纠纷的风险,但鉴于截至本回复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创始股东不存在有关虚拟股或员工激励方面法律诉讼等争议、纠纷,创始股东也已就此出具了专项赔付承诺,该事项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3、虚拟股激励实施过程中,除期间曾有个别员工离职创业或入职关联方等后继续保留有关虚拟股激励权益外,虚拟股激励对象主要为发行人员工,针对前述人员实施的虚拟股激励不存在利益输送情形;

4、在 2020 年 8 月规范虚拟股激励及及 2020 年 12 月授予员工持股平台财产份额时,由激励对象向创始股东账户或其指定账户支付财产份额受让价款具有合理性。

经核查,申报会计师认为,发行人股份支付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要求。

注:本案例为华勤技术科创板IPO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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