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双GP”模式的可行性研究
【引言】在PE 实务领域内,“双GP”(普通合伙人)模式的现象较为普遍。私募股权基金通过多种方式搭建不同模型的“双GP”架构,以满足各参与人在私募基金中的不同利益诉求。
虽然基金业协会目前已将“双GP”系统接口关闭,但“双GP”架构本身具有一定的现实需求以及合理性,可以说是基金各参与方相互博弈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对“双GP”模式进行可行性探讨与分析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将从“双GP”模式的现实诉求、法律依据和实务安排三个方面进行全面分析,以期为大家带来启发和帮助。
【“双GP”模式的现实诉求】
1、有限合伙人参与额外分配的诉求。
在PE实务中,私募基金的部分有限合伙人(LP)在基金中具有较为重要的地位、或对私募基金发挥重要的作用、或对私募基金具有特殊的贡献,因此而产生了额外参与分配的现实诉求。此种情况在实务中有诸多案例:
案例一:有限合伙人是行业内知名的顶尖机构,其加盟私募基金对基金的品牌提升具有较大的作用,因此,私募基金对其提出的参与额外分配的诉求予以满足。
案例二:有限合伙人具有强大的资金募集来源渠道,在加入私募基金成为有限合伙人的同时,帮助基金顺利地实现资金募集,因此,私募基金允许其参与额外的利益分配。
案例三:有限合伙人具有强大的项目资源储备,大大缩短了私募基金寻找标的的时间和精力,有利于私募基金的投资工作开展,因此,私募基金允许其参与额外的利益分配。
实务中,出于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考虑,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不直接作为普通合伙人,主要通过其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方式担任GP,来间接参与私募股权基金的利益分配。
私募基金的损益分配规则主要通过合伙协议条款进行安排,有限合伙人按协议条款约定的顺序和比例分配投资收益,大多不参与管理人的管理费和超额收益的分配;基金管理人因对受托基金的投资管理,需按约定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执行合伙事务亦可按约定收取相应的报酬,同时有权利对投资收益按比例收取超额收益部分。为满足部分有限合伙人的利益诉求,可以采用“双GP”的架构,使有限合伙人成为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通过“双GP"架构成为普通合伙人后,除上述投资收益外,仍有权按合伙协议等约定对管理人的管理费用、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酬、投资收益的超额收益部分等参与额外分配。
因此,在部分有限合伙人具有参与额外分配需求时,可以考虑使用“双GP”架构来达成其诉求。
2、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决策的诉求。
实务中,有限合伙人是私基基金的主要出资人,通过认购基金份额成为LP,一般情况下均不参与私募基金的管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基金管理是有法律依据的。
出于对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保护,《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参与私募基金的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8项内容。虽然该条款规定得较为明确,但鉴于实务中基金管理人在私募基金中的优势地位,有限合伙人对私募基金的参与依旧有限。部分有限合伙人出于扩大知情权、保障资金安全、参与投资运营等考虑,具有参与投资决策的现实诉求。
在PE实务中,亦并非所有的有限合伙人都能参与投资决策,能成为普通合伙人的,一般是在私募基金中处于强势地位,或者在私募基金中具有一定话语权,或者在行业内具有一定重要地位的有限合伙人。例如,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最大的有限合伙人;属于国有资本出于资金安全考虑的有限合伙人;在投资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有限合伙人等情形。
参照上文所述,同样出于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考虑,主要采取由与有限合伙人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担任GP的方式,间接实现参与私募基金投资决策的目的。
为满足部分有限合伙人的参与投资决策的诉求,可以采用“双GP”的架构,使有限合伙人成为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后,扩大了对私募基金运作的知情权,还可以通过成为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的方式参与投资决策,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资金安全和参与具体项目的投资决策。
因此,在部分有限合伙人具有参与投资决策需求时,可以考虑使用“双GP”架构来实现其诉求。
3、普通合伙人之间优势互补的诉求。
实务中,部分基金管理人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其他领域并没有太多优势,因此,需要与其他基金管理人进行合作,彼此之间形成优势互补,共同拓展私募基金业务。
例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端具有较为明显的优势,但在投资标的领域并无太多储备,因此,需要与具有丰富项目储备的基金管理人进行合作,实现优势互补。
又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和项目储备上具有优势,但由于拟开展领域专业性较强,因此,需要与在该领域内具有较强专业能力的基金管理人进行合作,共同开展私募股权业务。
此种模式下,一般由不同主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共同发起设立私募资金,各司其职,但一般不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通过搭建“双GP”架构,共同对私募基金进行投资管理。
该“双GP”架构下,普通合伙人之间实现了强强联合和优势互补,有利于发挥彼此的优点和长处,共同实现各自的诉求。
4、普通合伙人扩大管理规模和积累经验的诉求。
实务中,私募基金的资产管理规模,一般是衡量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能力的一项重要指标。对于有限合伙人来说,管理人管理的资产规模较大是一个管理人能力的体现,也是经验丰富的体现。对于普通合伙人来说,管理规模和实践经验也是其顺利募资的一个重要前提。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具有扩大基金管理规模和积累管理经验的诉求。
普通合伙人可以通过搭建“双GP”结构,来实现对彼此主发起的私募基金的实现共同管理,不但可以扩大管理人自身的管理规模,还有利于彼此之间相互学习和管理经验的积累。
实务中,此种模式主要存在于相互比较熟悉或彼此之间有紧密合作的管理人之间,彼此之间具有充分信任的关系。
虽然该模式的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空挂”的现象。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为了盲目地追求基金规模,在多个私募基金中作为管理人出现,但仅仅是挂名而已。此种模式不应得到提倡,事实上是对其实际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人的“欺骗”,不利于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希望基金业协会给予高度关注。
以上四个诉求是目前较为普遍存在的现实需要,除此之外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合理的诉求,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双GP”架构的搭建。
【“双GP”模式的法律依据】
“双GP”模式是有限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商业博弈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商业价值,实务中亦具有一定的现实需求,因此,该模式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关系到“双GP”模式能否合规运行的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该条款明确了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基金可以有两个及以上的普通合伙人,也为私募股权基金的“双GP”模式提供了的法律基础。
除上述第61条之外,《合伙企业法》第67条,第26条至第29条等其他规定也对“双GP”模式及其运作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7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及第68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在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中,普通合伙人(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LP)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也不对外代表私募基金。
同时结合《合伙企业法》第26条至第29条关于合伙企业可以存在多个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由此可以合理推论出,在有限合伙私募基金中,可以存在多个普通合伙人,即“双GP”或“多GP”模式。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的规定,确立了“双GP”模式中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GP可以要求报酬的规则。因此,若有限合伙人想参与额外分配的,可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领取报酬。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急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该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该企业提供担保”对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事务规定,划分了GP与LP 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限制了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的运作,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无法深度参与私募基金的管理和运营,使得双GP甚至多GP的私募基金管理模式产生了现实的需求。
除《合伙企业法》外,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亦对私募基金委托管理所形成的“双GP”或“多GP”模式有所规范。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资产的,还应当报送委托托管协议”的规定,私募股权基金可以采取委托管理方式运作。因此,私募基金委托管理形成的“双GP”模式亦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另外,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中亦对“双GP”模式有所涉及,可在实务操作中予以关注。
因此,综上所述,私募股权基金在实务操作中形成的“双GP”或多GP"的运作模式,是具有相应法律依据的。
【“双GP”模式的实务安排】
“双GP”架构的搭建,在实务中比较复杂,可以由不同的GP共同设立私募股权基金,也可以由私募基金外的关联方担任管理人,也可以由私募基金外的独立第三方担任管理人,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管理私募基金。各私募基金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诉求,进行“双GP”模式的构建。
1、“双GP"模式在实务中各GP分工的划分,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一方担任基金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一方负责参与投资决策、投资意见及监督等事务:
(2)一方担任基金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一方同时担任基金管理人;
(3)一方担任基金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一方同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4)一方担任基金管理人,一方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5)双方共同担任基金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
2、“双GP"模式实务中,主要有以下注意要点:
(1)私募基金的各GP应通过合伙协议的条款,对各自的分工进行明确约定合理划分各自的职责和权利。
(2)各GP划分职责时,应注意分工的主次和权利层次,避免企业治理僵局的出现,尤其是双方同时担任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形。
(3)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外,其他的GP 目前并不强制要求具有基金管理人资格。但需注意的是,未经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主体不能从事资金募集和管理等事务。
(4)不担任管理人的GP,可以依据《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的规定,以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领取执行事务报酬。但需注意,在目前的PE实务中,托管机构并不认可执行事务合伙人提取管理费的要求。
(5)“双GP”或“多GP”模式,在基金备案中存在一定的现实障碍。目前,基金业协会的备案系统的“新增管理人”功能已关闭,也就是说,目前仅支持单一管理人的基金备案申请,而后续是否开放尚不确定。
因此,私募基金在“双GP”设计时,除基金管理人外可以考虑另行设置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时,应尽量避免单一管理人基金备案与双管理人或多管理人实际运作基金的不一致情形,以免为私募基金运营带来潜在的不确定风险,并通过向投资者充分信息披露和获得投资者认可的方式来降低风险。
(6)在委托管理实务中,基金管理人不是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的委托管理型基金,在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时,基金业协会一般要求提供基金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若不能提供的,存在无法备案基金产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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