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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案例:丈夫将1300万股份以1元转给妻子,发行人由受夫妇共同控制变更为由妻子一人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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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13 19:22: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橙子 于 2022-10-13 19:26 编辑

问题1、关于实际控制权

申请文件显示:


( 1 ) 2019 年 12 月 28 日,余翀与胡卫清签署《关于广东辰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余翀在协议签署之日起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表决权全部委托给胡卫清行使,并约定余翀将其持有的公司1,300 万股以 1 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卫清,双方在协议签署之日起 6 个月后 30 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余翀于 2019 年 12 月 6 日申请辞去发行人董事及董事长职务,经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选举,胡卫清自2019 年 12 月 23 日起担任发行人董事长。 2020 年 7 月 23 日,公司向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 2 )发行人认定,自 2019 年 12 月 28 日胡卫清与其配偶余翀签署《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后,胡卫清实际控制发行人 100% 股份,发行人由受胡卫清、余翀夫妇共同控制变更为由胡卫清一人控制。

请发行人:

( 1 )结合本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问题 9 等相关规定、公开市场已有案例以及发行人设立以来余翀、胡卫清持股比例的变化,说明发行人控制权变更情况,并说明以表决权委托协议签署日而非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作为控制权变更时点的依据是否充分,发行人是否符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发行条件。

( 2 )说明 2019 年 12 月 28 日余翀与胡卫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真实性,协议签署后 6 个月才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采用表决权委托的原因背景,是否履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 3 )结合发行人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作,余翀对外投资、任职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被立案调查或侦查或存在大额负债等情形,披露未认定余翀为共同控制人的合理性,是否存在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同业竞争或资金流水核查情形。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审慎发表明确意见,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的质控内核部门一并审慎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说明
(一)结合本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问题9等相关规定、公开市场已有案例以及发行人设立以来余翀、胡卫清持股比例的变化,说明发行人控制权变更情况,并说明以表决权委托协议签署日而非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作为控制权变更时点的依据是否充分,发行人是否符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发行条件。

1、发行人自设立以来的控制权变更情况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问题9,实际控制人原则上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并核查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应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根据上述原则,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查验发行人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报告期内的“三会”会议文件,对胡卫清、余翀夫妇及发行人主要部门负责人访谈且经发行人股东确认,发行人自设立以来的实际控制权变化情况如下:

期间
发行人各股东的持股情况
胡卫清对发行人的控股比例注1
余翀对发行人的控股比例
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2009.05-2011.11
申议实业持股100%
50%
50%
胡卫清、 余翀
2011.11注2-2014.12
胡卫民持股90% 赖有红持股10%
35%
65%
2014.12-2015.12
胡卫清持股35% 余翀持股65%
35%
65%
2015.12-2016.04
胡卫清持股22.75% 余翀持股42.25% 辰奕投资持股20% 盛思投资持股15%
57.75%
42.25%
2016.04-2019.12
胡卫清持股17.06% 余翀持股42.25% 辰奕投资持股20% 盛思投资持股15% 众创投资持股5.69%
57.75%
42.25%
2019.12-2020.07
胡卫清持股17.06% 余翀持股42.25% 辰奕投资持股20%
100%
0
胡卫清

盛思投资持股15% 众创投资持股5.69%


2020.07-2021.01
胡卫清持股59.31% 辰奕投资持股20% 盛思投资持股15% 众创投资持股5.69%
100%
0
2021.01至今
胡卫清持股54.56% 辰奕投资持股20% 盛思投资持股15% 众创投资持股5.69% 荔园新控持股4.75%
95.25%
0

注:
(1)胡卫清对发行人的控股比例,包括胡卫清直接控制的发行人股份对应的股权比例,胡卫清通过合伙企业辰奕投资、盛思投资、众创投资间接控制的发行人股份对应的股权比例以及余翀委托给胡卫清代为行使的表决权比例;

(2)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胡卫民、赖有红受胡卫清、余翀夫妇的委托持有辰奕有限的股权。


2、2019年12月28日起,发行人由胡卫清、余翀共同控制变更为由胡卫清单独控制的背景

随着发行人的业务发展日臻成熟及发行人的经营业绩逐年提高,胡卫清开始考虑发行人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计划,在证券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进场启动相关工作后,关注到发行人原子公司盛思科教与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协同性较低,中介机构向发行人提出相关建议将盛思科教置出发行人的体系,由于胡卫清、余翀夫妇长期对发行人及盛思科教的管理分工明确,经双方协商并经各中介机构讨论,发行人确定由余翀承接发行人持有的盛思科教全部股权。

考虑到:(1)余翀自2015年后不再参与发行人的日常经营管理,除因涉及盛思科教相关事项参与股东大会、董事会外,其余股东大会、董事会事项仅由于股东、董事身份要求参与,实际事务均由胡卫清决策,并与胡卫清保持一致表决结果,其实际亦未独立行使其表决权;(2)如余翀仍为发行人董事、股东,自盛思科教置出发行人体系后,余翀在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策将完全以胡卫清的意见为准;(3)余翀没有意向参与发行人的经营管理或通过股东、董事身份参与发行人的重大决策,且其希望集中精力发展盛思科教的业务;(4)发行人在日常经营和对外宣传、“三会”规范运作、未来发行上市过程中,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需要承担大量的沟通、会议出席工作;(5)中介机构参照实际控制人的标准对余翀进行了核查,同时余翀亦确认按照实际控制人的标准和要求行动并出具相应的承诺函,因此,在中介机构的建议下,胡卫清、余翀在发行人置出盛思科教股权同期对发行人的股权结构、董事会架构进行同步调整,在余翀退出董事会的同时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权均归集到胡卫清名下持有,以使发行人的控制权认定符合发行人的实际情况。

据此,经胡卫清、余翀夫妇商议,双方于2019年12月完成《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余翀退出发行人董事会,由胡卫清担任发行人董事长,并由胡卫清单独控制发行人股权。

3、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


根据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及发行人于股转系统挂牌期间披露的公告、发行人的“三会”会议文件、胡卫清、余翀夫妇签订的《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并经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访谈胡卫清、余翀夫妇,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具体认定依据如下:


(1)2019年12月28日《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前


胡卫清、余翀夫妇于2019年12月28日签署《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前,胡卫清直接持有发行人17.06%的股份,同时,胡卫清作为辰奕投资、盛思投资、众创投资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通过上述企业间接控制发行人合计40.69%的股份,胡卫清直接并间接控制发行人合计57.75%的股份;余翀系胡卫清的配偶,直接持有发行人42.25%的股份,胡卫清、余翀夫妇合计控制发行人100%股份。因余翀在该阶段持有发行人较高比例的股份,且余翀担任发行人的董事长职务,基于谨慎性原则,发行人认定胡卫清、余翀夫妇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2)自2019年12月28日至今


自2019年12月28日胡卫清与其配偶余翀签署《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后,胡卫清实际控制发行人100%股份。自2021年1月11日胡卫清将其持有的发行人4.75%股份转让给荔园新控至今,胡卫清控制发行人95.25%股份。


同时胡卫清于2019年12月23日被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选举为董事长,且至今一直担任董事长职务。据此,自2019年12月28日至今,胡卫清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4、以表决权委托协议签署日而非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作为控制权变更时点的依据充分


(1)将胡卫清认定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符合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


①协议签署前,胡卫清持有的发行人表决权数量已经超过余翀


经查验发行人的直接及间接股东情况,在胡卫清、余翀夫妇签署《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前后,胡卫清控制的发行人股份数量变动情况如下:

时间
胡卫清控制的发行人股份数量注1 (万股)
胡卫清控制的发行人股份比例(%)
余翀控制的发行人股份数量(万股)
余翀控制的发行人股份比例(%)
变化原因
2018.01.01- 2019.12.28
1,776.9231
57.75
1,300.00
42.25
-
2019.12.28- 2021.01.113,076.9231/ 3,600.00注2
100.00
0.00
0.00
2019年12月28日,胡卫清、余翀夫妇签署《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余翀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权转让给胡卫清并进行表决权委托
2021.01.11 至今
3,429.00
95.25
0.00
0.00
胡卫清将其持有的发行人4.75%股权转让给荔园新控

注1:胡卫清控制的发行人股份数量包括其直接控制的发行人股份数量、其通过盛思投资、辰奕投资、众创投资间接控制的发行人股份数量、以及余翀委托其行使的发行人股份表决权数量。


注2:2020年12月28日,因发行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发行人股本由3,076.9231万股变更为3,600万股。


因此,自2020年12月28日起,胡卫清控制的发行人股份数量由3,076.9231万股变更为3,600万股。


如上表所示,《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前,胡卫清实际控制的发行人股权比例一直超过余翀,且超过发行人总股本的50%,系控股比例最高的股东,仅其一人即可决定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事项(包括选举董事、监事),胡卫清对发行人的控制地位不依托于余翀对其的表决权委托,《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实质上增强了胡卫清对发行人的控制。


②自2015年以来,余翀未参与发行人的经营管理


经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访谈胡卫清、余翀夫妇,自2012年盛思科教开始涉足STEAM创客教育产品业务之初至2019年12月28日,虽然胡卫清、余翀夫妇共同持有发行人的股权,且双方在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层面对发行人及盛思科教(自2014年12月成为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后)进行实际控制,但双方工作各有侧重:其中,胡卫清侧重于不含盛思科教在内的发行人本身的业务,即发行人主营业务智能遥控器和智能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余翀则侧重于盛思科教及相关附属公司的STEAM创客教育产品业务。上述分工安排自2014年12月发行人收购盛思科教,且盛思科教教育业务发展后愈加明晰,自2015年起,余翀不再参与发行人层面的经营管理。


经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访谈发行人主要部门负责人、内部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上述人员中包括董事赵耀、唐丹、胡悦琴、严开云、唐成富、全体监事等人从辰奕有限设立或发展初期即在发行人工作,该等人员均确认余翀自2012年开始已逐渐减少在发行人的工作,自2015年开始,日常经营管理事项已由胡卫清单独负责;其他近年入职的主要部门负责人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确认其未曾向余翀汇报过工作、亦未曾接受过余翀的管理。


经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访谈胡卫清、余翀夫妇,《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前,在发行人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表决中,双方形成了如下决策机制:对于涉及发行人层面的重大事项,双方以胡卫清的意见进行决策;对于涉及盛思科教的重大事项,双方以余翀的意见进行决策;如涉及发行人与盛思科教发生关联交易、发行人出售盛思科教等与发行人、盛思科教均相关的事项,由胡卫清、余翀夫妇互相讨论并达成共同的结论意见;《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随着盛思科教于同期置出,余翀不存在通过发行人股东大会及董事会进行决策的必要性,与胡卫清控制的股份(包括余翀委托其行使表决权的股份)或与董事职位相关的提名权、表决权等均由胡卫清独立行使,余翀未参与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审议及决策过程。


因此,胡卫清、余翀夫妇做出《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相关安排符合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


③协议签署后,余翀已不再适合被认定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经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访谈胡卫清、余翀夫妇、发行人主要部门负责人,余翀自2015年起仅负责盛思科教的经营管理,未负责发行人层面的事务,发行人的经营管理由胡卫清单独负责。经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访谈余翀并经复核余翀报告期内的银行流水、参保缴费明细,余翀在报告期内的薪酬由盛思科教发放、社会保险亦由盛思科教缴纳。根据余翀的辞职报告、发行人的“三会”会议文件,余翀于2019年12月6日申请辞去发行人董事及董事长职务并于2019年12月23日正式卸任,经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选举,胡卫清自2019年12月23日起担任发行人董事长,此后,余翀未在发行人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亦未被认定为核心技术人员或其他核心人员。因此,胡卫清、余翀夫妇做出《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相关安排后,余翀已经不能通过股权、董事身份等方面对发行人的经营决策施加影响,已不再适合被认定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④胡卫清、余翀夫妇一致认可胡卫清对发行人的单独控制


对于2019年12月28日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情况,胡卫清及余翀夫妇已分别出具承诺函确认胡卫清对发行人的单独控制地位,此外,余翀已出具关于维护胡卫清对发行人控制权稳定性的承诺函,具体如下:


胡卫清已出具《关于广东辰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承诺函》:“1、自本人与余翀签署的《关于广东辰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2019年12月28日)起,本人即已单独控制余翀持有的辰奕智能42.25%股权对应的表决权,辰奕智能由本人及余翀共同控制变更为由本人单独控制;2、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今,本人一直为辰奕智能的实际控制人;3、本人持有的辰奕智能股权权属清晰,本人与余翀就辰奕智能股权不存在其他权属约定或可能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纠纷。”


余翀已出具《关于广东辰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承诺函》:“1、自本人与胡卫清签署的《关于广东辰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2019年12月28日)起,本人持有的辰奕智能42.25%股权对应的表决权由胡卫清单独控制,本人不再控制上述股权;2、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今,胡卫清单独控制辰奕智能,本人不再为辰奕智能的实际控制人;3、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今,本人未曾参与或干涉胡卫清对辰奕智能的经营管理或重大决策,本人未来亦不会通过任何形式参与或干涉胡卫清对辰奕智能的经营管理或重大决策;4、上述股权转让及表决权委托真实,本人与胡卫清就辰奕智能股权不存在其他权属约定或可能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纠纷;5、自本承诺签署日起至辰奕智能股票上市后,本人将继续维持上述股权权属及控制权安排。”


⑤发行人股东、董监高关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根据发行人及其全体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今,发行人由胡卫清单独控制,余翀未对发行人实施控制。


(2)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

经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访谈胡卫清、余翀夫妇,双方于2019年12月28日签署《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对于发行人股权和管理做出的更符合发行人实际情况的安排,股权转让和表决权委托真实,不存在任何争议或潜在纠纷。


《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对余翀所持发行人股份作出如下约定:


①余翀将其持有的发行人1,300万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的42.25%)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卫清,在上述协议签署之日起6个月后30个工作日内,余翀应当将上述转让的全部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将标的股份过户至胡卫清名下;


②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股权交割日期间,余翀将其持有的发行人1,300万股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全部委托给胡卫清行使,胡卫清有权凭自身意愿行使表决权,不受余翀的意思表示所限;


③上述表决权委托行使的范围为胡卫清作为股东向发行人股东大会提出议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人选)、在发行人股东大会上对议案进行投票等,行使范围不受议案种类、性质的限制;


④余翀将表决权委托给胡卫清行使后,余翀在委托期限内,不得撤回、终止表决权委托事项,亦不得将其委托表决权所对应的股份予以质押或转让,不得设置其他限制表决权行使的负担。


经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访谈胡卫清、余翀夫妇,并经查验自《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日起至发行人完成上述股份转让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期间(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7月23日)发行人的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在此期间,余翀未曾向发行人股东大会提出提案、未出席股东大会,一直由胡卫清代其出席发行人股东大会并作出表决,胡卫清在发行人股东大会所作的表决均由其独立作出,余翀未参与决策。因此,虽然受限于《公司法》的限制,发行人于2020年7月23日才完成胡卫清受让的发行人42.25%股份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胡卫清于2019年12月28日起即可依据《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控制上述股份对应的表决权,结合胡卫清在协议签署前已控制的发行人57.75%股份,胡卫清合计控制发行人100%股份。


(3)《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据此认定胡卫清为单一实际控制人符合《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规定

据前文所述,《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为胡卫清、余翀夫妇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因此该协议自成立之日2019年12月28日起即生效,胡卫清可根据该协议于签署生效日起控制余翀尚未交割的股份对应的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并不以存在特定股权投资关系为前提。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上述规定的核心在于是否‘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则均属于取得控制权的手段。”根据《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和履行情况认定胡卫清为发行人单一实际控制人符合《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规定。


(4)以表决权委托认定受托人控制相应表决权有先例可循

经查询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招股说明书,股东因接受表决权委托被认定为控制相应表决权的案例如下:

序号
公司名称
申报/受理时间
表决权委托情况及协议签署时间
实际控制人认定要点
1
中富电路 (300814 .SZ)2020.07.082019年9月,王璐将其持有的中富电子全部股权(对应中富电路18.568%股份)转让给其配偶王基源后,王璐间接持有中富电路23.631%股份、王基源间接持有中富电路18.568%股份。 王璐与王基源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20年8月7日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将其持有的中富电子的表①申报前一年内,实际控制人对外转让股权,利用表决权委托稳定实际控制人控股比例; ②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王璐的配偶王基源通过中富电子间接持有中富电路17.61%股份,因双方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且因双


决权委托给王璐。 2019年12月4日,中富电路通过增资方式实施员工激励,截至申报日,王基源间接持有中富电路17.61%股份。方为夫妻关系,王璐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比例合并计算王基源的持股比例,王璐直接和间接持股比例为42.199%; ③王璐及王基源为夫妻关系,且王基源持有中富电路17.61%的股权,因进行表决权委托且王基源未在中富电路任职,未认定王基源为实际控制人,亦避免了最近两年,发行人新增实际控制人的问题。
2
锦鸡股份2017.12.21锦鸡有限原控股股东传化智联持有锦鸡有限45%股权,2015年7月,传化智联将其持有的锦鸡有限20%股权转让给珠海大靖,并将其持有的锦鸡有限5%股权转让给赵卫国、肖卫兵等24名自然人,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传化智联出资比例下降至20%,赵卫国出资比例上升至25.23%,由锦鸡有限第二大股东变更为第一大股东。 同时,肖卫兵等23名自然人股东于2015年7月与赵卫国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肖卫兵等23位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的锦鸡有限表决权委托给赵卫国行使,上述23位自然人股东合计出资占比为34.87%,赵卫国合计拥有锦鸡有限表决权比例为60.10%,能够实际控制锦鸡有限。 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锦鸡有限实际控制人于2015年7月由徐传化、徐冠巨和徐观宝三人变更为赵卫国。 在经过4次增资及股改后,截至申报日,赵卫国直接并通过持股平台控制锦鸡股份21.98%股份,肖卫兵等24位自然人股东(因一位原股东离世,其持有的锦鸡股份股权由两名自然人继承,因此一致行动的股东人数变更为24人)合计持有锦鸡股份28.21%股份,赵卫国合计控制锦鸡股份50.19%表决权。 上述23位自然人股东中,肖卫兵持有锦鸡股份9.4689%股权并担任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职位,苏金奇持有锦鸡股份3.0230%股权并担任总工程师、副总经理职位,肖卫兵、苏金奇未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①锦鸡股份实际控制人在报告期内发生变化(实际控制人于2015年7月变更,锦鸡股份于2017年12月提交发行上市申请); ②新实际控制人赵卫国本身控制的锦鸡股份表决权比例较低,仅为21.98%,其通过接受表决权委托的形式取得28.21%表决权的控制权,从而巩固了对锦鸡股份的控制地位; ③截至申报日,原控股股东传化智联持有锦鸡股份16.2255%股权、另有其他股东珠海大靖持有发行人16.2255%股权,与赵卫国除表决权委托外控制的锦鸡股份比例相近;表决权委托方之一肖卫兵持有锦鸡股份9.4689%股权并担任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职位、苏金奇持有锦鸡股份3.0230%股权并担任总工程师、副总经理职位,上述主体均未被认定为锦鸡股份的实际控制人。
3
蕾奥规划 (300989 .SZ)2020.06.302016年9月30日,蕾奥规划自然人股东陈宏军、朱旭辉、王雪、叶树南、金铖、牛慧恩、邓军、蒋峻涛、张震宇、钱征寒等十人与王富海签署《股票表决权委托协王富海自《股票表决权委托协议》首次签署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起可以实际支配的蕾奥规划股份表决权占蕾


议》,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蕾奥规划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满五年为止,委托方将其所持有的蕾奥规划全部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王富海行使。 因上述自然人股东之一叶树南离世且蕾奥规划于2019年9月20日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王富海与陈宏军、朱旭辉、王雪、金铖、牛慧恩、邓军、蒋峻涛、张震宇、钱征寒等人(以下简称“委托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了《股票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蕾奥规划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A股上市满三十六个月为止,委托方将其合计持有的蕾奥规划全部股份(占蕾奥规划46.43%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王富海行使,对于蕾奥规划任何一次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委托方将所拥有的蕾奥规划全部股份的表决权、提名和提案权以及除收益权和股份转让权等财产性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委托王富海行使,王富海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于股东大会审议时进行表决。 截至申报日,王富海直接并通过蕾奥合伙持有蕾奥规划25.51%股份表决权,通过表决权委托的方式,王富海共计持有蕾奥股份71.95%股权所对应的表决权。奥规划股份表决权总数的70%以上,其控制的蕾奥规划股份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蕾奥规划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为蕾奥规划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4
凤形股份 (002760 .SZ)2014.03.04陈功林(陈宗明之次子)及陈也寒(陈宗明之外孙)于2011年4月19日从陈宗明处各受让300万股股份,上述转让完成后,陈功林持有凤形股份4.80%股权、陈也寒持有凤形股份4.55%股权,上述两人于受让当日与陈晓签订了《股份表决权委托协议》,将受让的合计600万股股份(占发行前股本的9.09%)所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陈晓代为行使。陈宗明作为控股股东持有凤形股份38.02%的股权,其长子陈晓持有凤形股份14.20%的股权,两人合计持有凤形股份52.22%的股权。自股份公司于2008年3月设立以来,陈宗明一直担任凤形股份董事、董事长,陈晓一直担任凤形股份董事、副董事长及总经理,陈宗明和陈晓父子在最近三年一直共同保持对凤形股份的控制地位,其二人合计持有、控制凤形股份61.31%股份的表决权,凤形股份最近三年内的实际控制人为陈宗明和陈晓父子二人,没有发生变更,中介机构及凤形股份在计算陈宗明、陈晓持有、控制的表决权数量时,合并计算其接受委托的表决权比例。

综上所述,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认为,以表决权委托协议签署日(即2019年12月28日)而非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作为发行人控制权变更的认定时点符合发行人的实际情况,依据充分。


5、发行人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发行条件


自2019年12月28日至今,胡卫清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且最近两年没有发生过变更,具体详见本问询函回复“问题1/一/(一)/2、2019年12月28日起,发行人由胡卫清、余翀共同控制变更为由胡卫清单独控制的背景”。此外,胡卫清已出具《关于广东辰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承诺函》:“1、自本人与余翀签署的《关于广东辰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2019年12月28日)起,本人即已单独控制余翀持有的辰奕智能42.25%股权对应的表决权,辰奕智能由本人及余翀共同控制变更为由本人单独控制;2、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今,本人一直为辰奕智能的实际控制人;3、本人持有的辰奕智能股权权属清晰,本人与余翀就辰奕智能股权不存在其他权属约定或可能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纠纷。”


据此,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认为,2019年12月28日《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至今两年内,胡卫清一直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胡卫清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说明2019年12月28日余翀与胡卫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真实性,协议签署后6个月才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采用表决权委托的原因背景,是否履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1、2019年12月28日余翀与胡卫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


基于余翀自2015年起已不负责,且没有意向在未来负责发行人的重大事项及日常经营管理的背景,经中介机构建议,并经胡卫清、余翀夫妇共同商议,在发行人置出盛思科教股权同期,双方对发行人的股权结构、董事会架构进行同步调整,在余翀退出董事会的同时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权均归集到胡卫清名下持有,以使发行人的控制权认定符合发行人的实际情况以及胡卫清、余翀夫妇的真实意愿,具体详见本问询函回复“问题1/一/(一)/2、2019年12月28日起,发行人由胡卫清、余翀共同控制变更为由胡卫清单独控制的背景”。据此,双方于2019年12月28日签署《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余翀向胡卫清转让其持有的发行人全部股权。


2、余翀与胡卫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


经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访谈余翀、胡卫清夫妇并经查验双方出具的承诺函,余翀向胡卫清转让发行人1,300万股股份(占发行人股本的42.25%)为双方对于发行人股权和管理做出的更符合发行人实际情况的安排,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余翀委托胡卫清代持发行人股份的情形,双方亦不存在其他权属约定或利益安排。


3、协议签署后6个月才办理变更登记及表决权委托的原因


双方于《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6个月才办理变更登记及表决权委托的原因如下: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余翀于2019年12月23日卸任发行人董事职务,受限于上述规定,余翀离职后半年内,即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不得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因此胡卫清与余翀对上述股份转让作出了远期交割安排,约定在协议签署之日起6个月后30个工作日内,余翀应当将转让的全部股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将标的股份过户至胡卫清名下。同时,为方便胡卫清在此期间独立管理发行人并对相关事项进行决策,在股份转让的过渡期间,余翀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表决权委托给胡卫清行使,使其在发行人股东大会中能够根据自身的意思表示作出决策。


4、是否履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经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查询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发行人已于2019年12月30日分别披露了《关于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提示性公告》及《关于股东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提示性公告》,披露了余翀向胡卫清转让其持有的发行人42.25%股份并对上述股权进行表决权委托的相关事宜。


(三)结合发行人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作,余翀对外投资、任职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被立案调查或侦查或存在大额负债等情形,披露未认定余翀为共同控制人的合理性,是否存在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同业竞争或资金流水核查情形。


1、未认定余翀为共同控制人的合理性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问题9,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应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如本问询函回复“问题1/一/(一)/3、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所述,鉴于余翀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今未控制发行人的股权,未在发行人担任任何职务,亦未参与发行人的经营管理,且发行人及其全体股东、内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部门负责人以及余翀本人亦确认发行人由胡卫清单独控制,结合上述规定及发行人实际情况,未认定余翀为发行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具有合理性。


2、未认定余翀为共同控制人不存在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同业竞争或资金流水核查的情形


(1)余翀不存在不适合担任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的情形

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办事处2022年1月25日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余翀的个人信用报告、余翀出具的承诺函,并经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https://splcgk.court.


gov.cn/gzfwww)、中国证监会(http://www.csrc.gov.cn)、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http://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12309中国检察网(https://www.12309.gov.cn)的公开披露信息(查询日期:2022 年6月29日、2022年7月6日),截至上述查询日,余翀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作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具体如下:

相关规定余翀情况
《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 (一)项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余翀控制的企业的主营业务与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不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形,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余翀已比照胡卫清出具《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第十三条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余翀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察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余翀不存在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察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规范运作》
第3.2.3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余翀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不得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2)余翀对外投资或任职的企业不存在与发行人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

根据余翀出具的承诺函,并经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于2022年7月1日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至上述查询日,余翀对外投资及任职情况如下:

序号公司名称余翀投资/任职情况主营业务与辰奕智能主营业务是否相同或相似
1
盛思科教持股100%,并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STEAM创客教育产品业务
2
盛思文化通过盛思科教持股100%,并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软件开发
3
盛思咨询担任执行董事教育培训
4
陕西盛思通过盛思科教持股20%STEAM创客教育产品经销
5
深圳创泽盛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盛思科教持股30%STEAM创客教育产品经销
6
武汉卓云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持股22.5%吊销后未实际经营
7
楚云汉智武汉网络存储系统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通过武汉卓云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持股22.5%吊销后未实际经营
8
上海辰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持股15%,并担任监事吊销后未实际经营
9
深圳新诺存储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担任董事吊销后未实际经营
10
深圳市辰奕电子有限公司 (已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持股60%,并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吊销后未实际经营

此外,余翀已比照胡卫清出具《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具体如下: “1、本人及本人控制的其他企业目前不存在从事与公司相同、相似或构成竞争的业务。

2、本人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不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公司及其所控制的企业相同、相似或构成竞争的业务,亦不会直接或间接对与公司及其所控制的企业从事相同、相似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其他企业进行收购或进行有重大影响(或共同控制)的投资。


3、本人如从任何第三方获得的任何商业机会与公司及其所控制的企业经营的业务有竞争或可能构成竞争,则本人将立即通知公司,并尽力将该商业机会让予公司。


4、若本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今后从事与公司及其所控制的企业的业务有竞争或可能构成竞争的业务或活动,本人将在获知该情形后采取适当方式解决,以防止可能存在的对公司利益的侵害。


如因本人未履行上述承诺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本人将赔偿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实际损失。本承诺持续有效,直至本人配偶不再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为止。”


(3)不存在规避关联方认定的情形


余翀配偶胡卫清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余翀胞妹唐丹为发行人董事、副总经理,余翀的关联方与胡卫清、唐丹的关联方重合,此外,本次发行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已参照实际控制人的核查标准对余翀的关联方进行核查,不存在规避关联方认定的情形。


此外,余翀已比照胡卫清出具《关于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具体如下:


“1.本人已按照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关联方以及关联交易进行了完整、详尽的披露。除已经披露的关联交易外,本人以及本人关联方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关联交易。


2.在本人作为公司关联方期间,本人及本人控制、任职的企业将尽量避免与公司之间发生关联交易,对于不可避免发生的关联业务往来或交易,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公允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交易价格将按照市场公认的合理价格确定。如发生关联交易,本人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中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尽快告知公司有关信息披露的责任人。


3.本人将不会利用关联交易转移、输送利润,不利用本人配偶胡卫清的控制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如出现因本人违反上述承诺与保证而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充分赔偿或补偿由此给公司或其股东造成的实际损失。”


(4)余翀已承诺参照实际控制人的标准和要求行动


余翀已出具《承诺函》:“在本人配偶胡卫清作为辰奕智能实际控制人期间,本人将严格参照实际控制人的标准和要求行动,包括但不限于,避免同业竞争、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严格要求自身、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关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禁止性行为。同时,本人承诺不从事损害辰奕智能或其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5)不存在规避实际控制人资金流水核查的情形


余翀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胡卫清的配偶,保荐机构对余翀及其控制的企业均已比照胡卫清及其控制的企业的标准进行流水核查,不存在因规避流水核查而调整发行人认定范围的情形。


综上,未将余翀认定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具有合理性,不存在通过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同业竞争、关联方认定或资金流水核查的情形。


二、中介机构核查程序与核查意见

(一)核查程序

就上述事项,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履行了以下主要核查程序:


1、查阅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报告期内的“三会”会议文件、胡卫清、余翀夫妇签订的《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了解自发行人设立以来,胡卫清及余翀的任职情况及控制发行人表决权比例的变化情况;


2、访谈胡卫清、余翀,了解《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背景、原因及履行情况、胡卫清及余翀在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的提案、出席、表决情况、余翀是否参与发行人的日常经营管理、双方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情况等;


3、取得发行人的说明、访谈余翀,并查阅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员工花名册、余翀的社保缴纳明细,了解余翀在发行人的任职情况;


4、取得胡卫清、余翀分别出具的《关于广东辰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承诺函》,核查余翀与胡卫清之间股权转让及表决权委托的真实性及发行人控制权的稳定性;


5、取得发行人及其全体股东出具的关于实际控制人认定的确认函,了解发行人及其股东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情况;


6、访谈发行人内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部门负责人,了解自上述人员入职至今,余翀是否在发行人的主要部门任职,是否参与发行人的经营管理,以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情况;


7、访谈发行人董事会秘书并查阅发行人自《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的“三会”会议文件,核查余翀在上述期间是否曾出席发行人股东大会或参与讨论、表决;


8、查阅公开市场关于表决权委托以及实际控制人认定相关案例,了解以表决权委托作为控制发行人表决权的依据是否有先例可循;


9、查阅了《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规范运作》《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查阅余翀出具的相关承诺文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并检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12309中国检察网等网站了解余翀是否存在不适合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10、保荐机构参照实际控制人的标准核查了余翀及其控制的企业报告期内的银行账户流水;


11、取得余翀出具的承诺函,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余翀对外投资、任职的企业与发行人是否构成同业竞争。


(二)核查结论

经核查,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认为:

1、自发行人设立至2019年12月28日《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前,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胡卫清、余翀夫妇;自2019年12月28日至今,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胡卫清;


2、以表决权委托协议签署日(即2019年12月28日)而非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作为发行人控制权变更的认定时点符合发行人的实际情况,依据充分;

3、2019年12月28日《表决权委托和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至今两年内,胡卫清一直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胡卫清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发行条件;


4、余翀向胡卫清转让其持有的发行人全部股权并进行表决权委托真实,双方因《公司法》对董事转让股份的限制情形达成了远期交割安排,为方便胡卫清在此期间独立管理发行人并对相关事项进行决策,在股份转让的过渡期间,余翀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表决权委托给胡卫清行使,发行人已就股权转让及表决权委托事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披露;

5、鉴于余翀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今未控制发行人的股权,未在发行人担任任何职务,亦未参与发行人的经营管理,且发行人及其全体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余翀本人亦确认发行人由胡卫清单独控制,结合《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的相关规定,未认定余翀为发行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具有合理性,不存在通过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同业竞争、关联方认定或资金流水核查等情形。


(三)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内核质控部门的意见


1、保荐机构质控、内核部门的意见


保荐机构质控、内核部门针对项目组关于发行人问询回复材料及工作底稿进行了认真审核,就发行人自设立以来的控制权变更情况、余翀与胡卫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真实性情况以及协议签署后6个月才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背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情况以及余翀对外投资、任职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被立案调查或侦查或存在大额负债情形等事项进行严格把关、复核;针对项目组关于发行人前述事项的相关核查程序、核查结论进行了认真审核。经过上述严格复核、质量把关工作,保荐人质控及内核部门同意项目组关于本题的核查工作及回复内容,同意将申请文件对外报送。


2、发行人律师内核质控部门意见


根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内核工作规则》《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内核工作规程》的制度要求,内核部门对项目组提交的补充法律意见书进行了审核,与项目组召开内核会议就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核查工作进行了讨论,并了解了项目组就本题回复履行的核查程序、查阅了相关的底稿资料,经内核律师表决通过后,同意项目组在本题回复的核查结论意见,同意出具相关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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