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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篇(三)| 申请登记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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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5 17:47: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becker 于 2024-1-15 17:51 编辑

目录

一、基本设施和条件相关要求
二、高管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相关要求
三、名称及经营相关要求
四、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及出资相关要求
五、关联方相关要求
六、结语

申请登记相关要求(下)

04\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及出资相关要求

(一)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定义及认定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主要出资人的判断标准较为直接清晰,是指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25%以上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的股东、合伙人。

相对而言,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则更加复杂,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际控制人的具体认定路径由《登记指引2号》做出详细规定,具体可参考下表:

申请机构
基本情况
认定路径
公司性质的
1.持股50%以上的;
2.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半数以上股东表决权的;
3.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或者能够决定执行董事当选的。
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等。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安排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协议不得存在期限安排。不得通过任何方式隐瞒实际控制人身份,规避相关要求。
不得滥用一致行动协议、股权架构设计等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不得通过表决权委托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
合伙企业性质的
认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最终控制该合伙企业的单位或者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照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
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
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有效履行相关职责的相关主体,包括追溯至财政部、各地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国资委等直接控股企业主体。
因层级过多或者股权结构复杂,导致前款主体无法履行实际控制人职责的,应当充分说明合理性和必要性,追溯至能够实际有效履行实际控制人责任的主体。因行政管理需要导致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股权层级与行政管理层级不一致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的
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
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境外上市公司或者自然人。
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一致行动协议以及其他协议或者安排共同控制的
共同控制人签署方应当按照《登记指引2号》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穿透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直接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要求。
出资分散无法认定实际控制人的
应当由占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或者由所有出资人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出资人,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且满足实际控制人相关要求。

需注意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股权或者出资份额质押、委托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方式变相转移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

(二)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

出资资格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及《登记指引2号》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资格作出了规定,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列出了禁止情形以提高私募基金行业的准入门槛,具体要求详见下表:

适用
对象
监管措施
适用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
加强核查
最近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中基协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1.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
2.被协会中基协采取公开谴责、限制相关业务活动、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措施;
3.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4.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5.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被协会中基协注销登记的机构任职;
6.需要加强核查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
禁止任职
1.有《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2.被协会中基协采取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措施,自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3.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终止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4.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5.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6.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7.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8.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中基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禁止任职
1.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2.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者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中基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资能力证明

根据《材料清单》,鉴于相关规定对私募基金资本金的要求,申请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出资人需要提交相关材料说明出资人对申请机构已实缴资金的合法来源并具备相应的出资能力,出资能力材料应当能够覆盖其全部认缴出资。其中:

①出资人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V)出资的,应当穿透至最终履行相应出资义务的主体,并按上述要求提交材料;

②自然人出资人的出资能力材料包括:银行账户存款或理财产品(应当提交近半年银行流水单据或金融资产证明)、固定资产(应当提交非首套房屋产权文件或其他固定资产价值评估材料)等材料;

③非自然人出资人的出资能力如为经营性收入,应当结合成立时间、实际业务情况、营收情况等说明收入来源合理与合法性,并提交审计报告等材料。

出资合法性要求

出资人应当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境外出资人应当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

出资人应当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保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严禁股权代持。不得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出资及股权转让相关要求

(1)出资架构要求

根据《登记指引2号》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以上的嵌套架构,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

此外,《材料清单》对于出资架构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规定申请机构,不得为规避监管要求而进行特殊出资架构设计。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SPV设立两层及以上嵌套架构,特殊情况下通过SPV设立两层及以上嵌套架构的,应当提交合理性、必要性说明材料。通过SPV间接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财产份额的,中基协按照股东、合伙人相关要求对其进行穿透核查,上述间接出资人应当提交其工作经验、诚信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是否从事冲突业务等相关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登记指引2号》,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从事冲突业务的,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不得高于25%。

(2)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持股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及《登记指引1号》,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金融机构控制、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此规定)

(3)资管产品出资限制

为避免资产管理产品引发的股权架构不稳定的问题,《登记指引2号》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主要出资人原则上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但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外。

(4)股权转让限制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资本充足,满足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

②股权、财产份额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

③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但未改变实际控制人地位;

④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取得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得从事冲突类业务要求及竞业禁止、敏感行业要求

①申请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

②申请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最近5年内不得从事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以《登记备案规定》第八十条为准);

③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④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行为涉及金融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

⑤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出具该金融机构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并符合相关竞业禁止要求

集团化运作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

①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

②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

③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检查。

05\关联方相关要求

(一)关联方的定义

根据《登记指引2号》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包括:

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支机构;

②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以上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中基协备案的私募基金除外;

③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④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对关联方的规范要求

避免同业化竞争要求

在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形下,很有可能在集团内引发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等情形,因此《登记备案办法》要求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

信息披露要求

申请机构在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应当如实向中基协披露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业务开展情况等基本信息。因人员、股权、协议安排、业务合作等实际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方,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披露。

申请机构的关联方从事小额贷款、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互联网金融、典当等冲突业务的,应当向中基协披露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申请机构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当就是否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说明。

隔离机制要求

申请机构应当完善防火墙等隔离机制,有效隔离自有资金投资与私募基金业务,与从事冲突业务的关联方采取办公场所、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的隔离措施,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06\结语

在私募基金合规管理的时代背景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也日趋严格,登记门槛不断提高,这体现了监管机构“从严规范”的治理决心以及“扶优限劣”的监管原则。对于申请机构而言,加强审核虽然会使得申请登记难度提升,但长远来看,规范治理下焕发新活力的基金市场也将为基金从业者带来更良好的市场环境以及更多的市场机遇。申请机构应当严循新规,调整姿态,顺势而上,成为私募新时代中的“弄潮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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