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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股权投资的交易主体要点分析(二)—非自然人主体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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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29 15:20: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引言】

在关于境内股权投资交易主题的上期文章中,针对在境内股权投资过程中,自然人作为交易主体的特点进行了分析,其中主要有控制力强、税负利弊并存和股份代持的相关特点和重点问题,其中明确了在股权交易中,应该基于交易背景、交易目的和政策法律等多方面综合考量,而不应主观认为某种方式即最佳方式的股权投资底层逻辑。在本期文章中,将分别从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和结构化金融产品作为股权交易主体的特点及重点方面进行相关阐述,以形成初步的境内股权投资交易知识结构,为后续股权交易的模式的探索提供基础。

【公司作为股权交易主体】

公司持有股份(即“法人股”)是股权实务当中较为主流的持股形态,此类股权进行交易也是公司的业务重组、资产重组的主要途径。与自然人持股相比,法人股在进行股权交易时有着自身独有的特点,操作的弹性空间也更大:

1、法人股的调整灵活度高。

股东投资取得股权后,一般情形下不得要求退股,仅在满足《公司法》第74条、第142条规定的退股条件后时,才能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当进行股权交易时,如果是自然人持股,且相关自然人股东又不配合时,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调整时,往往会给股权交易带来巨大障碍。而采用法人持股可以避免这种障碍。由于调整持股法人的股权比较方便(目标公司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即可作出决定),因而会极大地增强对股权公司进行股权调整的便利性。

2、法人股具备交易重组的税收优势。

自然人持股不能享受到重组的税收优势,而法人持股在进行公司资产重组时,只要满足特定条件的,就可以使用递延纳税的特殊税务处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满足特定条件的,可以进行特殊税务处理。

3、法人股的税收成本比较高。

虽然法人持股具有优势,但劣势也比较明显。如果没有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后,一般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享受低税率的小微企业、高科技企业除外)。实践中,公司可以通过一些成本和费用降低应纳税所得额,降低实际税负。但如果涉及的股权转让金额较大时,大幅度降低交易税负的难度比较大。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权交易主体】

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权交易的主体,主要应用于两个场景:员工股权激励、私募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持股整体上优势很大,弊端不多,是实践中比较受欢迎的一种持股方式。有限合伙企业持有的股权进行股权交易,但仍需要着重考量三个方面问题:

1、股权转让自由度不高。

与通过有限公司持股的弊端类似,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股时,对自然人而言的主要弊端就是股权处置不自由,股权可控性差。无论是分配股权投资收益,还是进行股权转让套现退出,均需通过执行事务合伙人(GP)实施,不能直接在股权公司进行操作。对合伙人而言,其间接持有的股权在处置自由度方面受到限制。当然,就站在GP角度而言,这反而成为一种优势,可以极大提升控制力。

2、税收优惠有一定的合规风险。

有些地方为了税源考虑出台了一系列的返税政策,吸引其他地方的合伙企业到本地注册。不过需要提醒的是,这些政策多是地方政府自行决定的地方留存部分返还,考虑到政策延续性、政府换届和其他不可控因素,地方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存在不确定性,有一定的合规风险。

3、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规范和风险隔离。

实践当中,很多公司负责人在通过网络或者书籍了解学习后,不明所以地使用有限合伙企业,视其为“万能的工具”,可以帮助自身实现很多额外价值,比如合规、规避风险、费用减免等。笔者团队需要强调的是,有限合伙企业在税务征收方面,虽然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个人所得税不能打任何折扣,而且需要更加规范的财务安排;另外,在进行有限合伙企业的结构安排时,应当着重注意GP的担任主体,如果自然人担任,依然无法实现良好的风险隔离,需要在专业团队的指导下,进行必要结构设计优化才能实现理想效果。

【结构化金融产品作为股权交易主体】

结构化金融产品主要包括三类: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主要指基金子公司和券商资管计划)、信托计划。长期以来,结构化金融产品一直是困扰公司上市的疑难杂症问题,争论的焦点主要围绕股权的主体资格、代持、股权清晰性、利益输送等问题展开。但是作为正常的股权交易来讲,结构化金融产品作为一个虚拟的持股主体,其权利义务安排着眼于这些产品采用哪种组织形式,比如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不同的组织形式对应着不同的风险和问题。

持股主体不清晰是结构化金融产品存在的主要问题。这些金融产品均系契约关系而设立,但由于他们仍非独立法人,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工商登记时也不被视为民事主体,无法直接登记为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实践中结构化金融产品对非上市公司投资的方式通常是由金融产品的管理人签署投资协议,并约定由其管理的具体金融产品履行出资义务,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称则为管理人名称,从而导致企业的名义投资者与实际投资者存在差异。

从持股本质来看,结构化金融产品在法律关系上属于股份代持。多年以来,股份代持始终是IPO审核的绝对红线,监管部门认为股份代持是造成股权不清晰的根源之一,其可能带来利益输送和损害投资人利益的问题,因此申报IPO的企业必须要提前进行清理,否则不得进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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