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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拟IPO企业或上市公司同业竞争问题的核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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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29 16:21: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同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再融资阶段的同业竞争问题也进行了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较之前的规定,增加了“重大不利影响”的限定。

经查询案例,全面注册制实行之后已经在主板上市的公司(不包括全面注册制实行之后处于过渡期由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主板公司)的上市保荐书中对于同业竞争的核查结论已变为“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这代表着全面注册之下,无论是创业板、科创板上市公司还是主板上市公司,都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存在同业竞争,即允许存在对上市公司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的同业竞争。

同业竞争问题之所以一直以来为监管所关注,究其原因无外乎同业竞争对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影响重大。

同业竞争主要从以下方面影响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一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者相似的业务容易导致上市公司业务不独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旗下其他从事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企业,将其他公司的商业机会让渡给上市公司,为上市公司输血,粉饰上市公司报表,而上市公司本身无造血能力,持续经营能力无法保证;二是该种情况下容易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进行利益输送,损害上市公司及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同业竞争问题历来被监管所重点关注。

01 同业竞争监管政策的演变

同业竞争问题不仅在IPO阶段属于监管机构重点关注的问题,在再融资阶段也属于重点核查问题,再融资阶段对于同业竞争的监管政策与IPO阶段一致,因此本文仅列举不同时期IPO阶段的对于同业竞争的监管政策。

(一)“一刀切”全面禁止同业竞争

在实施注册制之前,监管对于同业竞争一直采取“一刀切”的政策,即IPO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存在同业竞争。

早在1998年3月17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即有对于同业竞争的规定,为了避免同业竞争的存在,该文件中规定“为了便于股份公司规范运作,避免同业竞争和过多的关联交易,克服上市公司低水平重复建设现象,同一集团内原则上不得设立多个上市公司”。虽然该规定在2006年失效,但是2006年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规定,“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该规定在2015年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修正案中予以删除,之后2018年、2020年、2022年的修正案中对此也无相应规定。虽然在2015年之后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不再对同业竞争问题进行规定,但201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以及在创业板实行注册制之前201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均规定“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如上所述,注册制实行之前,同业竞争属于公司发行上市条件的红线问题,任何上市公司均不允许存在同业竞争,无论对上市公司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在上市前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以解决同业竞争问题。

(二)主板禁止同业竞争,创业板、科创板一定程度上允许同业竞争

注册制试点阶段,主板仍采取核准制,对于同业竞争的监管政策并未发生变化,创业板和科创板在一定程度上都允许存在同业竞争,即允许存在对上市公司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2019年3月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首次提出了“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一)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2020年创业板开始注册制改革之后,2020年6月12日发布的《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对于同业竞争问题也进行了如上规定。这代表着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公司可以承认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同业竞争,但同业竞争不得对其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此外,科创板及创业板也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细化了对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判断标准,即申请在科创板、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如存在同业竞争情形,认定同业竞争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竞争方与发行人的经营地域、产品或服务的定位,同业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对未来发展的潜在影响等方面,核查并出具明确意见。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毛利占发行人该类业务收入或毛利的比例达30%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在此阶段上市的创业板公司如2021年12月上市的HYJG(301138)、2022年3月上市的GLJN(301151),科创板上市公司如2022年10月上市的HTKJ(688459)、2022年8月上市的ZHFG(688439),其均存在同业竞争问题,但对公司均不构成重大影响,最终成功上市。

(三)各板块均一定程度上允许同业竞争的存在

2023年2月17日,全面注册制开始实行,同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对同业竞争的问题也进行了规定,其第十二条规定,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随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的出台,核准制下关于同业竞争的规定相应失效,同时《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也同日废止。除北交所(注:北交所适用《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其对同业竞争问题进行了规定,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原则相同)外各板块对于同业竞争的问题均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关于重大不利影响的理解也均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这标志着,全面注册制阶段,境内A股所有板块上市公司均允许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存在。

02 关于同业竞争问题核查的规定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的规定,对于同业竞争问题的核查,首先需确定核查范围,其次应确定核查范围中的主体是否构成同业竞争,若存在同业竞争应核查同业竞争问题对发行人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一)核查范围

中介机构应当核查的范围包括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全资或控股的企业。如果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其夫妻双方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控制的企业也包含在内。

对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当充分披露前述相关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对发行人独立性的影响,报告期内交易或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重叠等情况,以及发行人未来有无收购安排。很多发行人在IPO阶段均对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系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以及与其他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关联方都进行了核查,如TDKJ(001379)、YDGF(001239)、SLDZ(001282)等等。

(二)同业

同业竞争的“同业”是指核查范围中的主体从事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同或相似业务。

(三)竞争

核查认定相同或相似的业务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以下方面论证企业是否与发行人构成同业竞争: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有利益冲突;是否在同一市场范围内销售等。且,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

(四)重大不利影响

如发行人存在同业竞争情形,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根据竞争方与发行人的经营地域、产品或服务的定位,从以下方面对该同业竞争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进行核查并出具明确意见:同业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是否会对发行人未来发展存在潜在影响。如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毛利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毛利的比例达30%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03 全面注册制阶段

关于同业竞争的市场案例

经查询全面注册制阶段案例,虽然在上市保荐书中对于同业竞争问题的核查结论都是“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但在具体论证上,市场上的公司主要从不存在同业竞争或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两个角度对该问题进行论证。经查询市场案例,虽然主板已经实行注册制,但仅有少数几家公司从存在同业竞争但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论证。

(一)不存在同业竞争

市场上大多数的上市公司主要是论证不存在同业竞争问题,具体而言即论证核查范围中的主体与发行人不同业,或者同业但不竞争、或者报告期内曾存在同业竞争情况但已经解决。

1.不同业

对于不同业的论证,市场上的公司论证的具体角度也不尽相同。部分公司从核查范围的主体不控制其他企业,或者控制的企业为持股平台、投资平台,不实际开展业务,而控股股东自身仅从事投资的角度进行论证。如XQDQ(001387)在招股说明书中对同业竞争问题的具体说明为“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除宁波雪祺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控制的其他企业。宁波雪祺为员工持股平台,未开展实际经营。因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主营业务与公司不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形,其未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与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部分公司则通过列表的形式说明公司与核查范围的主体经营范围不同、实际经营业务不同以及开展业务的状态、公司的存续状态。如CQKJ(603125)、ZZKJ(603135)、DKKQ(001328)、DGXC(001378)等等公司。

对于存在疑似业务相同的发行人,其结合业务的具体情况说明虽然业务相似,但所属行业不同,业务存在明显差异,未实际开展业务等等情况也可论证实际不同业的情况。
案例一:JJHY(601083)

发行人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存在经营范围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似的情形,但实际并未从事国际、国内海上集装箱运输业务,因此与发行人不构成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部分企业的主营业务与公司集装箱运输业务存在相似的情况,但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同业竞争,具体分析如下:

(1)经营区域不同:公司从事的集装箱航运业务主要包括东北亚航线、东南亚航线和国内航线的海上集装箱运输业务,而上港集团下属内河运输企业主要从事长江水系的内河内支线集装箱运输业务,经营区域存在较大差异;

(2)运输工具不同:根据经营航区的要求,公司经营的国际、国内海上集装箱运输工具为海船,而上港集团下属内河运输企业经营的长江水系内河内支线集装箱运输工具为内河船,运输工具的建造标准和适用航区均存在较大差异;

(3)经营资质不同:根据航区不同,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和内河船舶运输根据法规要求需具备不同资质。公司需要具有经营国际海上船舶运输经营资质,上港集团下属内河运输企业需要具有内河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经营资质存在较大差异;

(4)船员资质不同:公司为满足海上运输要求,配备的船员需取得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而上港集团下属内河运输企业配备的船员持有资质为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船员资质要求存在较大差异;

(5)企业功能定位不同:公司着力开拓国际、国内海上集装箱运输业务,提供海港之间运输服务,致力于打造具备综合航运产业供应链服务体系的航运企业。上港集团下属内河运输企业主要服务于上港集团不断深化的长江战略,通过加强与长江沿岸港口的全方位合作,扩大对长江流域经济腹地的影响力,为构建高效、便捷的长江流域经济发展物流体系提供重要支撑。

2.同业但不竞争

对于核查范围中的主体存在与发行人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主要结合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有利益冲突;是否在同一市场范围内销售分析业务的实质差异论证同业但不竞争的情况。

案例二:WFGF(603172)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其他亲属(姐夫)控制的欧扬化工就染料销售业务与发行人存在经营相似业务的情形,其从以下方面论证其并不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

(1)在历史沿革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

欧扬化工不存在曾持有发行人或其子公司股权的情形;亦不存在发行人或其子公司持有该等关联企业的股权情形。

(2)在资产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

发行人与欧扬化工在资产产权上有明确的界定与划分,资产相互独立,发行人独立拥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拥有完整的研发、采购、生产、销售体系和相应的配套设施,不存在经营性资产来源上述关联企业或由关联企业受让发行人相关经营性资产的情形。

(3)在人员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

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实际控制人的姐姐系发行人子公司浙江中万财务人员。报告期内,因欧扬化工经营规模较小,实际控制人的姐姐利用个人时间为该等企业编制报表、报税等事务。除上述情形外,发行人与欧扬化工不存在人员混同情形。

(4)在业务和技术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

报告期内,欧扬化工独立开展染料贸易业务,曾于2019年度向发行人采购染料31.90万元,占欧扬化工当期营业成本的比例为13.07%;自2020年起发行人未再与欧扬化工之间发生关联交易。欧扬化工不存在其主要业务依赖发行人的情形。报告期内,欧扬化工均不存在从事染料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的情形,发行人所使用的相关技术不存在来源于上述关联方的情形。

(5)采购销售渠道、客户、供应商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报告期内,发行人与欧扬化工有各自独立的采购销售渠道,欧扬化工业务规模较小,其与发行人之间的采购与销售系双方正常商业往来,占发行人当年销售的比例较小,交易价格公允,且已停止发生。

3.同业竞争已经解决

对于报告期内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其可通过说明已采取收购、注销等手段已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如SBDA(603231)报告期内,公司控股股东曾经控制的企业吉林丰正在2020年9月以前从事豆粕、大豆油和非功能性浓缩蛋白的生产与销售,与公司曾存在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为彻底解决同业竞争,2020年9月,吉林丰正全面停止生产,与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注销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于2022年3月完成工商注销手续。

(二)不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根据规则和案例来看,论证存在同业竞争但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问题,定性上主要结合经营地域、产品或服务的定位,从规模占比、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利益输送、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是否会对发行人未来发展存在潜在影响等后果和影响层面进行分析;定量上主要通过核查范围中的主体的同类收入或毛利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毛利的比例是否在30%以下。案例如下:

案例三:HSHY(601096)

公司间接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PGDQ目前从事少量光伏支架的生产与销售业务,与发行人光伏支架业务存在重合。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PGDQ同类业务尚未产生营业收入,与发行人构成潜在同业竞争。

PGDQ光伏支架业务与发行人同类业务不构成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具体原因如下:

(1)发行人历史沿革清晰、经营独立,与PGDQ在业务、资产、人员、核心技术及财务层面不存在交叉;PGDQ作为上市公司与发行人均制定了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中国电气装备作为国家出资企业,通过与各下属企业的股权关系依法依规行使股东权利,不干预下属子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对下属企业独立考核,发行人和相关同业竞争方不存在彼此之间进行利益输送、让渡商业机会的情形。

(2)双方采购、销售渠道互相独立,发行人相关业务的开展主要依靠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进行,其商业机会公开、透明,交易定价被调节、干预从而产生非公平竞争的可能性较低;

(3)光伏支架的生产及销售业务并非发行人主营业务的核心部分,报告期内营业收入占发行人整体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均不足1%,占比极低,对发行人业绩、股东利益不构成重要影响;PGDQ相同业务尚未产生营业收入,不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同时间接控股股东中国电气装备出具了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及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案例四:GLJN(301151)

公司主要从事节水阀门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台湾明冠为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的下游经销商,主要从事阀门经销及服务,从公司采购产品并在中国台湾地区进行销售,同时根据最终客户的需求在中国台湾地区提供安装、试车和维修等本地化服务,不从事研发、设计和生产业务。台湾明冠与公司仅在销售环节存在同业竞争,不存在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发行人从以下角度论证上述同业竞争对发行人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1)竞争方与发行人的经营地域:发行人主要以国内市场为目标销售市场,专注于国内市场的开拓和发展。台湾明冠为发行人在中国台湾地区的下游经销商,主要从事阀门经销及服务,从发行人采购产品并在中国台湾地区进行销售。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台湾明冠的经营地域不同,公司对除台湾明冠之外的中国台湾地区客户销售金额较小,所销售的主要产品为执行器,且实际出口地均非中国台湾地区,与台湾明冠在中国台湾地区销售的主要产品不同,公司中国台湾地区客户与台湾明冠的客户不存在重合,两者之间不存在替代性、竞争性,也不存在利益冲突。

(2)产品或服务的定位:发行人主要从事节水阀门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主要产品包括蝶阀、闸阀、控制阀、止回阀等阀门产品及其他配套产品,主要应用于城镇给排水、水利和工业等下游领域。公司产品的研发、设计、加工、组装和测试等环节主要由公司自主完成。台湾明冠为发行人下游经销商,主要从事阀门经销及服务,从公司采购产品并在中国台湾地区进行销售,同时根据最终客户的需求在中国台湾地区提供安装、试车和维修等本地化服务,不从事研发、设计和生产业务,与发行人业务定位不同。

(3)不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由于中国台湾地区市场容量有限、中国台湾地区法律法规对陆资企业从事阀门相关业务存在限制、中国台湾地区阀门行业惯例的不利影响等因素,发行人不能通过股权收购或增资的方式控制台湾明冠,亦不能在中国台湾地区设立子公司或直接在中国台湾地区有效开展阀门相关业务,因此,发行人通过台湾明冠在中国台湾地区销售阀门产品具有合理性,不会导致非公平竞争。

(4)不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台湾明冠间的关联交易金额较小,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不构成重大影响,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发行人及发行人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形。

(5)不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报告期内,公司与台湾明冠不存在共同客户。发行人及台湾明冠均基于自身业务需求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具有独立的营销渠道和下游客户,不存在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的情形。

(6)对未来发展的潜在影响:台湾明冠在中国大陆地区没有商标和专利,无论是技术实力、生产工艺还是品牌知名度等方面均跟国内主要阀门企业存在较大的差距,目前及未来其经营区域仅限于中国台湾地区市场,不会对发行人未来发展造成潜在不利影响。

(7)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毛利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毛利的比例:报告期内,台湾明冠营业收入占发行人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 5.51%、6.99%、8.67%和5.22%,台湾明冠营业毛利占发行人营业毛利的比例分别为3.07%、3.13%、3.82%和 2.28%,占比均不超过10%,台湾明冠的经营规模相对较小,与发行人存在显著差异。

同时为避免今后与发行人之间可能出现同业竞争,维护发行人的利益和保证发行人的长期稳定发展,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出具了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04 需严格遵守关于避免同业竞争承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般都会出具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其需严格遵守相关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其出具的承诺。如SYJT作为SSKG的控股股东,在2011年SSKG间接收购SSFZ63.65%股份时,签署了《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承诺采用政策允许的方式进行业务整理,避免与SSFZ发生同业竞争。该承诺履行期限于2014年7月届满,经股东大会审议延期3年履行前述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延期履行承诺期限于2017年7月届满,经股东大会审议延期2年履行前述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再次延期履行承诺期限于2019年7月届满。再次延期履行承诺期限届满后公司未按照承诺解决同业竞争,被上海证监局出具监管函。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来说,独立性是其最基础的要求,对于同业竞争的核查即出于对其独立性的保障。全面注册制实行之后,监管在同业竞争问题做出了很大程度的商业化让步,允许存在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帮助大家了解同业竞争问题的核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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