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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全流程涉税要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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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29 18:04: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税务问题始终是拟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激励对象甚至大股东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过程中绕不过的槛,关系到激励对象、大股东的切身利益,甚至可能直接影响公司上市进程。因此,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之初,公司和大股东就应考虑税务筹划,以制定税务成本更低、激励效果更好、更适合公司实际情况的股权激励方案。

股权激励一般通过激励对象直接持股、间接持股两种形式来实现。直接持股即激励对象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间接持股一般为设立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激励对象直接持有持股平台的股权或合伙份额进而间接持有公司股权。

股权激励包括期权、限制性股票、虚拟股权、股票增值权、股权奖励等多种模式,实践中以限制性股票、期权(申报前落实完毕)为主流。

本文将主要围绕公司直接及间接向激励对象授予期权或限制性股票的股权激励形式,针对股权激励实施的不同阶段(授予、取得、持有、减持)的涉税问题展开分析,供读者参考和讨论。

正文开始前,笔者先简单介绍一下期权、限制性股票的定义。

期权是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约定价格购买公司股权(票)的权利,授予时激励对象并未实际取得公司股权(票)。期权包括股权期权和股票期权。

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只有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以处置该股权(定义来源于《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第(三)款)。此处的“限制性股票”实质上包含了有限公司的股权和股份公司的股份两种情形,并未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作出区分。为方便起见且与法规表述一致,本文统一采用“限制性股票”的表述。

一、授予阶段的涉税要点

在股权激励的授予阶段,可能涉及到公司、大股东及激励对象三方主体,其间涉及的纳税义务可从两个维度展开:因股权转让行为产生的纳税义务和因股权激励性质产生的纳税义务。

(一)因股权转让行为产生的纳税义务

激励对象可通过增资和受让两种方式取得限制性股票,不同方式下相关主体的纳税义务不同。

1.在增资方式下,由激励对象直接或通过持股平台间接向公司增资,公司、激励对象一般不涉及纳税义务。但需要注意,部分地方税务局可能存在特别规定,如宁波市税务局于2020年9月23日的答复中明确:“1、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2、对于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在转让方式下,公司大股东可直接让渡一部分公司股权给激励对象或持股平台,或让渡持股平台的股权/合伙份额给激励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大股东对其股权/合伙份额转让所得负有纳税义务,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其应纳税所得额为转让收入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受让方即持股平台或激励对象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67号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或其他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实践中,净资产份额是用以判断股权转让收入是否明显偏低的最常用标准。

当大股东向激励对象或持股平台让渡股权的转让对价大于等于标的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份额时,大股东应以转让对价减除取得成本及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基础缴纳个人所得税;当转让对价低于标的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份额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时,大股东可能被认定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存在被税务机关按照公司净资产或公司相近时间发生的融资或股权转让交易的对价核定转让收入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当大股东将其持有的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的合伙份额直接转让给激励对象,参考67号文关于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规则,当转让对价低于合伙份额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份额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时,亦可能被税务机关按照公司净资产或公司相近时间发生的融资或股权转让交易的对价核定合伙份额转让收入并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67号文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理论上,大股东直接或间接向激励对象转让激励股权时,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公司章程、持股平台的章程/合伙协议、股权激励计划及授予协议等文件,证明该股权转让的价格合理且真实、仅限于本公司员工持有且只能在员工内部转让等,争取不被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但实践中能否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则需视与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情况而定。

因此,笔者建议:①考虑到股权激励的激励效果、大股东的税务负担情况,大股东直接或间接向激励对象转让股权的价格不宜太低,转让/增资的定价一般不宜低于标的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当拟进行的股权转让/增资价格低于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份额时,可考虑提前与税务局沟通,是否适用前述“正当理由”;若无法被视为有正当理由,大股东则应变更对价或主动按照净资产对应的价格申报所得税,避免被税务机关核定转让收入(存在以公司融资或股权转让的较高对价来核定的风险)。②大股东向激励对象或持股平台转让股权或合伙份额时,尽量避开公司融资或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交易时点(交易前后六个月),避免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该等融资或股权转让的较高的对价来核定大股东的股权转让收入,给大股东造成较大的税务负担。

(二)因股权激励性质产生的纳税义务

根据101号文的规定,激励对象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1]的对价直接或间接取得公司股权的,若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平市场价格”的确定方式与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方式相同,通常体现为公司净资产、公司同期融资或股权转让的对价。

期权授予时由于激励对象并未实际取得公司股权,因此并未产生纳税义务。

对于非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的“获得”时点,目前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并未形成一致结论,因而激励对象的纳税义务时点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根据限制性股票的特点,在“授予日”后激励对象即已通过受让或增资等方式“取得”了股权,但其权利受到限制,无法对该部分股权进行任何处置,只有在满足公司设定的服务期限或业绩指标等条件后即“解禁”之时,激励对象才真正“获得”该部分股权包括处分权在内的完整权利。正是由于限制性股票的该等特性,准确认定激励对象“获得”限制性股票的时点存在困难,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授予日”获得股权并要求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风险,激励对象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点将前移。

理论上,我们可考虑先向主管税务机关争取认定非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的获得时点为“解禁日”,避免在股权激励初期给激励对象造成较重的税务负担,具体解释口径如下(但最终需以税务部门认定为准):

首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第五条第二项针对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的纳税时点作出了规定:“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结合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态度,原则上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应当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适用相同的税收待遇,非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亦应当为解禁日。

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62号公告”)的规定:“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个人选择递延纳税的,非上市公司应于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从行文逻辑上,非上市公司的“限制性股票解禁”与“期权行权”“股权奖励获得”为并列关系,可以考虑推断限制性股票的解禁与期权行权、股权奖励获得系看做激励对象获得公司股权的时点。

如上述理由能够得到税务部门的认可,在授予限制性股票时,激励对象则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推迟至限制性股票解禁时纳税。

激励对象因“获得”公司限制性股票而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将在本文下一部分展开论述。

二、获得(行权/解禁)阶段的涉税要点

如前所述,股权激励的股权获得时点分别对应期权的行权日、限制性股票的解禁日。

(一)未成功办理递延纳税备案时的纳税义务

前文提到,在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情况下,激励对象应在获得股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3%至45%的超额累进税率。

1.对于直接持股形式的股权激励:

激励对象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以获得时点股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与取得股权的成本之间的差额为基础,适用3%至4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并无争议。期权激励模式下,激励对象应在行权时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制性股票激励模式下,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激励对象可在解禁时就解禁的限制性股票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公司注册地税务机关代扣代缴。

2.对于间接持股形式的股权激励:

(1)有观点认为,间接持股的股权激励实质上与直接持股形式的股权激励相同,都是以股权换取被激励对象的服务,因此在间接持股形式下,激励对象同样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以获得时点股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与取得股权的成本之间的差额为基础适用3%至4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为扣缴义务人。

(2)另一种观点认为,间接持股的股权激励从法律形式上看系激励对象通过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参与的投资行为,应适用个人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则,即激励对象取得股权时属于个人合伙人/个人股东投资及合伙企业/有限公司认购公司增资或受让公司股权,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上述两种对于间接持股的股权激励截然不同的认定及处理方式在实践中均存在,具体到个案中仍需以当地税务机关的意见为准。

(二)递延纳税备案后的纳税义务

根据101号文的规定,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期权、限制性股票可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101号文中明确递延纳税的条件之一为“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从文字表述来看,递延纳税优惠的范围仅限于激励对象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形,从股权激励的实质来理解,激励对象通过持有持股平台股权/合伙份额而间接持有公司股权时,其最终的激励标的仍然是公司股权,也应当满足该项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层面对此并未进一步明确,实操中大多数税务机关倾向于将递延纳税政策适用范围限定在直接持股情形下,少数税务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激励对象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股权激励,给予了递延纳税备案。

经检索,实践中通过持股平台实行股权激励且成功办理递延纳税备案的案例如下:

结合上述案例可知,目前的主流做法系向发行人注册地税务机关办理递延纳税备案,向持股平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且成功的案例占比较小。笔者建议,公司在着手规划股权激励时,应先行向公司注册地/持股平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咨询和沟通,了解主管税务机关对于递延纳税备案的态度及执行口径,尽可能为公司员工争取递延纳税的优惠。

三、持股期间取得分红的纳税义务

激励对象持有激励股权期间可能收到公司派发的股息、红利。

(一)直接持股形式下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公司派发的股息、红利激励对象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非上市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中,激励对象实际获得激励股权的时间通常在公司上市之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间接持股形式下

1.激励对象通过有限公司持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作为持股平台的有限公司免征所得税,激励对象则就其取得的股息、红利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因此有限公司持股平台为扣缴义务人,向其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代扣代缴。

2.激励对象通过合伙企业持股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作为持股平台的合伙企业无需缴纳所得税,激励对象则就其取得的股息、红利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激励对象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分红实行源泉扣缴,合伙企业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但地方税务局对此可能存在特殊规定,要求由被投资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如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二处曾发布《关于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取得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等问题的通知》(二便函[2012]16号),明确“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投资企业)因直接投资于我省各类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被投资企业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所扣税款应在规定期限内向被投资企业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因此,在具体执行中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应以主管税务机关的意见为准。

通常情况下,无论是直接持股或通过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激励对象对于其取得的股息、红利的纳税义务及适用的税率并无实质差异。但实践中不同地区间的税收政策存在些许差异,例如地方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导致“税收洼地”的出现,公司在筹备员工持股平台之初,即可考虑将持股平台设在“洼地”地区,以减轻激励对象在持股阶段、减持阶段的个人所得税税负成本。

四、减持阶段(上市后)的涉税要点

股权激励对象减持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对于因此产生的收益应履行纳税义务。

(一)直接持股

激励对象通过直接持股形式持有公司股权的,其转让公司股权应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对象通过限制性股票或期权形式所取得的公司股票通常受到限售,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激励对象于股票解禁后减持,其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二)间接持股

在间接持股形式下,激励对象可通过两种途径减持公司股权:

1.直接转让持股平台的合伙份额/股权

激励对象直接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有限公司持股平台的股权以减持公司股权的,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合伙份额或股权的受让方

2.由持股平台转让公司股权

激励对象通过有限公司持股平台持股的,可由有限公司持股平台转让公司的股权,就其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有限公司持股平台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类型企业税率按其规定)。有限公司持股平台就该笔收益向激励对象分配股息、红利,激励对象应就其通过持股平台取得的股息、红利,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缴个人所得税。因此,激励对象通过有限公司持股平台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退出时,产生的综合税率为40%。

激励对象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平台持股的,可由合伙企业转让公司的股权以实现减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激励对象应当按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还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践中存在个别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征税的情况,如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地税所(2008)1号)规定,“对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参与执行业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在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地地税局缴纳个人所得税。”上海市、深圳市等地也曾出台类似的规定,对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但该等规定陆续被修订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对于此的监管态度日渐趋严,在相关规定或指导意见中,已明确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应按照“经营所得”来计缴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负有代为申报缴纳的义务(注:非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针对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中各地反映的一些政策适用问题,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其中第一条(一):关于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收入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意见。检查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引进投资类企业,自行规定投资类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应纳税所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地方政府的规定违背了《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不同阶段中均涉及税务问题,并且细节众多。在股权激励实施之初,股权激励的模式、激励股权来源、授予价格、员工持股平台的企业类型及设立地点等就需要予以规划并确定,而这些事项关系到每个阶段中大股东、激励对象的税负成本以及公司的扣缴义务,因此需要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予以通盘考虑。因此,建议有股权激励需求的企业及早与专业的中介机构联系咨询、提早规划,以免后续在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出现障碍、增加公司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同时也可最大限度地兼顾大股东、激励对象及公司的利益,也为公司早日登陆资本市场创造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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