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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和再融资审核中关于“关键少数”被留置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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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12 13:24: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未注销] 于 2024-9-12 13:26 编辑

引言

IPO和再融资作为企业筹集资金的重要手段,对于公司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企业的实控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被留置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还可能对审核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将从法规背景、具体案例分析两个方面,深入探讨IPO和再融资审核中关于实控人、董监高被留置的问题。

一、
法规背景


(一)
适用范围


留置措施是监察机关在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时采取的一种调查措施,其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条款,留置适用于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且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该措施主要针对以下被调查人:


1.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2.可能逃跑、自杀的;


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5.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实务案例中,上市公司实控人、‌董监高被留置的原因主要是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行为。


(二)
留置措施的相应程序和时限


1.
集体研究及报批程序


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2.
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提请协助时,应当出具《提请协助采取留置措施函》,列明提请协助的具体事项和建议,协助采取措施的时间、地点等内容,附《留置决定书》复印件。因保密需要,不适合在采取留置措施前向公安机关告知留置对象姓名的,可以作出说明,进行保密处理。


需要提请异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向协作地同级监察机关出具协作函件和相关文书,由协作地监察机关提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3.
采取留置措施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留置决定书》,告知被留置人员权利义务,要求其在《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4.
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采取留置措施24小时以内)


当面通知的,由有关人员在《留置通知书》上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并通过邮寄、转交等方式送达《留置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员在《留置通知书》上签名。

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5.
留置期限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自向被留置人员宣布之日起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最长6个月):


(1)案情重大,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2)案情复杂,涉案人员多、金额巨大涉及范围广的;


(3)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成,或者重要涉案人员尚未到案,导致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仍须继续调查的;


(4)其他需要延长留置时间的情形。


6.
解除留置


调查人员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解除留置措施的决定,由其在《解除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解除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家属。调查人员应当与交接人办理交接手续,并由其在《解除留置通知书》上签名。无法通知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留置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执行拘留时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三)
留置处理结果


根据留置期间对于被调查人的调查情况,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将面临以下几种处理结果:


1.
解除留置


对于已查明情况,初步认为不构成犯罪或留置期限届满
,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及时解除留置。调查人员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解除留置措施的决定,由其在《解除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解除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家属。调查人员应当与交接人办理交接手续,并由其在《解除留置通知书》上签名。无法通知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2.
延长留置期限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在留置期满前向被留置人员宣布延长留置时间的决定,要求其在《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通知被留置人员家属,


3.
移送审查起诉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留置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执行拘留时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二、
案例分析


(一)
大参林(603233)非公开发行股票


1.
案例背景


2023年3月27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受理了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参林”)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申请。在审核过程中,大参林申请撤回申报材料,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终止审核决定。

公开信息显示,茂名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子公司”)为大参林全资子公司,柯金龙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兼时任董事(任职期间为2016年8月18日至2024年2月9日)。2023年8月18日,茂名子公司收到广东省茂名市监察委员会下发的《立案通知书》,载明茂名子公司受到立案调查;2023年8月24日,收到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下发的《拘留通知书》,载明柯金龙受到刑事拘留;2023年11月23日,收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载明茂名子公司、柯金龙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依法提起公诉


大参林在2024年3月2日发布的公告称,茂名子公司早就于2023年8月18日收到茂名市监察委员会下发的《立案通知书》,对茂名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根据起诉书显示,实际控制人之一柯金龙于2023年7月14日被留置

2.
案例分析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推断出两点:一是实际控制人之一兼时任董事柯金龙在监察留置期间转刑事拘留,后被提起诉讼;二是大参林对于相关信息披露要求把握不准确,也可能是刻意隐瞒,未及时进行公告


(1)实际控制人之一兼时任董事被留置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四)上市公司或者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大参林实际控制人之一兼时任董事柯金龙于2023年8月24日已被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此影响了发行上市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柯金龙在2023年7月14日被茂名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并不违反《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行上市条件,主要是因为监察委员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最高监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不是司法机关。


(2)未及时进行公告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六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所,本所将中止发行上市审核,通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一)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实际控制人之一兼时任董事因涉嫌贿赂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相关事项,属于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申请中止审核的重大事项。

(二)
诚迈科技(300598)创业板IPO


1.
案例背景


2022年6月1日,金华市金东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立案通知书》(金东监立通〔2022〕6号)和《留置通知书》(金东监留通〔2022〕5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对诚迈科技实际控制人王继平先生立案调查,自2022年6月1日起对其实施留置。2022年7月14日,金华市金东区监察委员会出具《解除留置通知书》,决定对王继平先生解除留置措施。


2.
案例分析


根据项目组的回复,2022年7月,诚迈科技实际控制人王继平先生已继续正常履职,公司生产经营运作正常。根据对王继平先生的访谈,其被留置的主要原因系配合金华市金东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不属于受到国家行政处罚或存在个人违法犯罪行为,未来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可能性较小。另根据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无犯罪证明,截至2022年12月10日,王继平先生未发现有犯罪记录。


综上,王继平先生已被解除留置措施,且其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行为不属于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不构成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三)
包头天和(在审)主板IPO


1.
案例背景


2019年9月17日,作为被调查人单位,发行人收到乌兰浩特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包头天和实际控制人袁擘被立案调查的《立案通知书》(乌监立通〔2019〕43号)和袁擘被留置的《留置通知书》(乌监留通〔2019〕8号),要求袁擘配合调查包头市原政协党组书记、主席张世明涉嫌严重违纪一案。2019年10月30日,乌兰浩特市监察委员会出具《解除留置通知书》(乌监解留通〔2019〕7号),决定对袁擘解除留置措施。

2.
案例分析


实际控制人袁擘虽存在被采取留置措施配合调查的情形,但调查已经结束,袁擘不存在需移送检察机关的情形,不构成犯罪;监察机关未对袁擘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亦未对袁擘提起公诉,袁擘不存在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具体如下:


(1)
监察机关是行贿罪的立案调查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之附件《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由监察机关管辖的88个罪名的立案标准》第一类第(六)项为行贿罪,由监察机关管辖。根据《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立案调查的,一般应当由负责该案被调查人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办理立案调查手续。”监察委员会有权对行贿罪进行调查,并适用《监察法》相关规定。故,监察机关是行贿罪的立案调查机关。


(2)涉嫌行贿罪的相关调查程序


A.监察机关调查阶段:涉嫌行贿罪犯罪的,由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

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涉嫌犯罪的,由监察机关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2020年4月28日,乌兰浩特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确认:“目前张世明涉嫌受贿案的调查已经结束。本委确认袁擘不存在因张世明案需再次配合调查的情形,亦不存在需移送检察机关的情形。本委已查明袁擘及其关联的包头天和磁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天之和磁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天和盈亚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违法犯罪,不再进行审查调查”。


2020年11月6日,乌兰浩特市监察委员会出具《说明》,确认“经查,袁擘不构成犯罪,并于2019年10月30日对其解除留置措施。目前张世明涉嫌受贿案的调查已结束,经本委核查:未发现张世明涉案资金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包头天和磁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磁材’)、包头市天之和磁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和’)以及天津天和盈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盈亚’)的情形,也未发现袁擘通过行贿方式为天和磁材、天之和及天和盈亚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形。”


截至本招股书签署日,除袁擘配合监察机关调查外,袁擘未被移送检察机关,亦未被提起公诉。


B.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监察机关不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不能对其提起公诉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即监察机关不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不能对其提起公诉


2020年1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出具《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监察机关未对袁擘移送审查起诉,我院未对其提起公诉,监察机关不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不能对其提起公诉”


(3)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根据公安机关向袁擘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截至2023年2月4日,“未发现有犯罪记录”。


另外,根据对12309中国检察网(http://www.ajxxgk.jcy.gov.cn/)、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等网站的检索,袁擘不存在涉及张世明案的刑事犯罪记录。


综上,由于监察机关是行贿罪的立案调查机关,监察机关认定袁擘不构成犯罪,袁擘未被移送检察机关,亦未被提起公诉,监察机关不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不能对其提起公诉,并结合袁擘不存在犯罪记录的证明,袁擘目前不存在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亦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4)
不存在构成“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不存在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障碍


袁擘涉嫌案件已侦查终结,根据乌兰浩特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袁擘“不构成犯罪”的结论意见已明确,不存在“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亦不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障碍。


(5)
袁擘涉嫌案件是否侦查终结,是否撤销案件


乌兰浩特市监察委员会已出具说明文件,确认“张世明涉嫌受贿案的调查已经结束”,“袁擘不存在因张世明案需再次配合调查的情形,亦不存在需移送检察机关的情形”,因此,袁擘涉嫌案件已侦查终结。


截至本招股书签署日,袁擘、作为被调查人工作单位的发行人未收到撤销案件的正式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但《监察法》并未规定撤销案件的具体时间期限。


实践中存在受贿案件判决之前撤销对应行贿案件的案例,如华扬联众(603825),亦存在受贿案件判决之后才撤销对应行贿案件的案例,如和泰机电(主板预披露)。


综上,《监察法》并未规定撤销案件的具体时间,实践中亦存在受贿案件判决之后才撤销对应行贿案件的案例。


三、
总结


1.实际控制人、现任董监高在监察留置期间转刑事拘留,后被提起诉讼的,属于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构成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2.实际控制人、现任董监高监存在被采取留置措施配合调查的情形,但调查已经结束,不存在需移送检察机关的情形,不构成犯罪;监察机关未对实际控制人、现任董监高监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实际控制人、现任董监高监则不存在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不构成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3.实际控制人、现任董监高监存在被采取留置措施配合调查的情形,但调查未结束,可能存在需再次配合调查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形,导致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建议待调查出来后再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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